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无偿划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局补交用地价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局登记。抵押贷款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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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在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五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章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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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用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应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相应的法定测量图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国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章文献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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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8年 7月 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 6月 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 9月 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6年 3月 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 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8年 7月 31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 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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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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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日期】 2008.07.31 【实施日期】 2008.08.01 【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 【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 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 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8 年 7 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8 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 7月 31 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土 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 7月 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海 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农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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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03

【生效日期】1992-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2年6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五条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用地报告;

(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该项目的规划位置及用地标准予以核定,并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局应将出让合同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当日缴付不低于地价款2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属政府开发工程的,地价款的缴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污染或有危险影响的项目,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时,应提交环保等有关部门的项目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减地价款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三)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与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幅度。

第十七条按规定减地价款的用地项目,所减数额由市规划国土局采取登记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转让房地产(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时,必须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的用地,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机构处分抵押物时,须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方可将房地产一并拍卖。拍卖所得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

(一)公开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下列招标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四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地价款;

(七)中标者在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考虑企业资信,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规划国土局认为所有的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由市规划国土局在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市规划国土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价高者得。

第二十九条拍卖土地使用权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下列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一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即每次应价较上次增加的金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

(三)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最后应价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时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并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二条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三十三条国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缴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可用现金或在深圳注册的银行或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开具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赔偿市规划国土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市规划国土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五章 计划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特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实施。用于土地开发所需投资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支出,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三十六条凡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拍卖与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其建设费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计划局切块下达给市规划国土局,各个项目的投资计划必须报市计划局备案,市计划局发给土地使用者《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请办理该地块的房地产专项经营权:

(一)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增加房地产经营权范围申请书;

(二)出让合同。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

经市政府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土地使用者凭市政府的批文,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产;违反第十九规定,擅自出租房地产的,参照《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者逾期给付地价款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外,土地使用权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原行政划拨土地,经批准予以开发建设的,应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规定,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属企业单位的,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按协议地价标准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缴交地价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0号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修订,现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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