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经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职责与管辖、调查与处理、强制措施与执行、执法监督、附则6章68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通过时间 1995年11月3日
相关会议 深圳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 施行时间 2014年3月1日
地    区 深圳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项。

二、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查处跨区的或者市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重大案件”。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除重大案件、争议较大以及类型较新的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修改为“除跨区的或者市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

四、删除第六十四条中的“坪山、龙华、”。

五、删除第六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深圳高隔间 80/80 铝合金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奥雅斯

m2 13% 佛山奥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成品高隔间 80/80 铝合金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奥雅斯

m2 13% 佛山奥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办公隔断 80/80 铝合金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奥雅斯

m2 13% 佛山奥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绝缘监察模块 YH-PM3-BJ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13% 东莞市道滘奥川电控设备厂
深圳床板 900*1900*10mm/GS-168 PEL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国胜

13% 深圳市国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深圳玻璃高隔间 80/80 铝合金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奥雅斯

m2 13% 佛山奥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百叶隔断墙 80/80 铝合金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奥雅斯

m2 13% 佛山奥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装饰办公隔断 80/80 铝合金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奥雅斯

m2 13% 佛山奥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素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3季度信息价
素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2季度信息价
素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4季度信息价
素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1季度信息价
红铁氧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3季度信息价
红铁氧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4季度信息价
红铁氧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2季度信息价
红铁氧色混凝土地 250×250×5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山市2003年1季度信息价
材料名称 规格/需求量 报价数 最新报价
(元)
供应商 报价地区 最新报价时间
网络规划实施及系统安装调试 网络规划实施及系统安装调试|1套 1 查看价格 广州赛瑞电子有限公司 全国   2021-01-14
绿道游憩体系规划 视频 绿道游憩体系规划|130秒 3 查看价格 深圳泰尔智能视控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   2020-07-06
职业生涯规划系统 职业通鉴、职业测评与训练、职业生涯规划指导、职业生涯规划训练、职场宝典模块.|1套 1 查看价格 北京奥泰瑞格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   2022-10-08
项目总规划 1.项目总规划图 单面发光灯箱封底画面2.规格:8600×2|25.542m² 1 查看价格 广州千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全国   2022-07-26
成品树脂混凝土地 (1)成品成品树脂混凝土地沟 (2)嵌隙式地沟盖板,宽15mm(低于铺装2mm)|111.09m 3 查看价格 深圳中创华建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  深圳市 2022-08-25
监察机框 详见图纸|2个 2 查看价格 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州市 2017-07-13
战略规划 沙盘视频 定制|386秒 3 查看价格 深圳泰尔智能视控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   2020-07-06
战略规划 融合软件 定制|15通道 3 查看价格 深圳泰尔智能视控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   2020-07-06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条规划土地监察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指导、监督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对阻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章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第十条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查处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重大案件;

(四)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五)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六)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为全市规划土地监察提供科技手段,实现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共享;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

(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

第三章调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和监察人员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或者监管过程中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举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规划土地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按照前述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十一条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但是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决定。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二十三条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是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原件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询问。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有权查阅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并向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提交书面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鉴定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和依据;

(五)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六)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日期。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暂时难以确定的,可以表述为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违法用地行为人。

第二十八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送达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听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内容;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复议机关;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七)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内容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张贴在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对已经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依法可以确定住所的被送达人,可以邮寄送达。被送达人、被送达人成年家属或者被送达人收发部门签收的,即视为送达。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批准延期后将延期事项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因行政处罚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价值评估的,由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法加建、改建的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发现向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书面通知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或者个人收到通知后未按照要求配合执法的,处每场所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涉及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的房地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作出决定,限制其首次登记或者转移、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

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有关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四十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由当事人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保存。

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物,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加封封条,并妥善保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被扣押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其他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于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

前款所称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是指经依法公告、催告,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对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名称、地点、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知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物业管理、通讯、供水、供电等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派员到场并按照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十九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拆除时,对于敷设其上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代为搬迁,并交予当事人。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按照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终结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

(二)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终结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强制拆除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五十三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依法没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由接收单位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服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受理;不服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受理。

当事人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强制拆除的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共同责任考核制,将规划违法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制度,对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向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规划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条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

(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

(四)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队伍纪律、廉政建设及其监察人员遵守纪律、廉洁自律情况;

(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

(六)其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采取通知、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和督办。

第六十条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一条负有协助查处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没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怠于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致使执行工作受阻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机构和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作出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0号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修订,现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常见问题

  •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是法律还是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是地方性法规

  • 喀什经济特区房价

    现在房价,大概多层的,一般都2550起价。。均价2900元。。高层一般都2700起价,一层20-30元不等!~

  • 国家土地征用条例定义是什么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十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医疗卫生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

(六)将第五十三第二款条中的“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七)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规划国土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

(八)删去第六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文献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格式:pdf

大小:14KB

页数: 8页

评分: 4.6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 11月 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7 月 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5 年 2 月 25 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 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 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 执 行规划、土地和房产 (以下统称规划土地) 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 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

立即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2)

格式:pdf

大小:14KB

页数: 12页

评分: 4.4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1994 年 6 月 18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5 年 9 月 15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8 年 2月 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 2008 年 9 月 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 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 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以拍卖、 招标、协议的方式,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 土地使用者向市 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

立即下载

机构简介

深圳市大鹏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是深圳市大鹏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2019年3月15日,深圳市大鹏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揭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不得处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十七条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者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条件的,应当征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同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照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至少在拍卖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下列文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六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照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照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当即时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余额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八条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当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下列招标文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需要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金。

第五章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按照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者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人民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第四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当提交市科技创新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者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当提交市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扣除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五)申请人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按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一条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本条规定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首期款,余额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当报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依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是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应当按照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当按照规定先行缴交有关税费。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科技创新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

(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六)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出现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接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无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转让行为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罚款;逾期两年仍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前款所称开发利用,是指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工程量达到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照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罚款。拒不改正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金不予退还。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在申请用地、签订或者履行出让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暂扣有关许可证件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一)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1999年12月31日前申请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相关推荐
  • 相关百科
  • 相关知识
  • 相关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