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申请,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受理的机构。

第八条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应现场查验申请出租的房屋。

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房屋出租人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将《许可证》送审。

第十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审核批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十二条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指导租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七条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八条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九条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俱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

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俱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二十条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俱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俱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

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三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

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核算。

第二十八条依《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一年内不得再申领《许可证》。因《许可证》被吊销造成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因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许可证》被吊销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条例》规定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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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3-08-11

【生效日期】1993-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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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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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2004年修正本) (1992 年 12 月 26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 年 4 月 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 年 4 月 16 日深 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 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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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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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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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六条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

具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五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

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为个人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部局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留证件。

承租人为企业单位的,应持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核准的《营业执照》;承租人为其他组织的,须持有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转租

第五十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二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四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并可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总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二四号)

【发布日期】2013-04-10

【生效日期】2013-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修正)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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