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4.03.18 实施时间 1994.01.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或单位出租私房或公房给暂住人口居住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暂住人口是租赁房屋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外市县进入我市城区及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暂住的人员;

(二)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进入市区暂住的人员;

(三)我市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地区暂住或市区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及县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拒不办理《暂住证》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五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危险房及门窗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房主与房客同居一室的;

(三)出租房屋与房主两地,房主无力照管,业主又不能承担房主义务的。

第六条 房屋出租前,房主应向当地街(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乡、镇〉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租房屋申请表,经街(乡、镇)管办审查后,发给《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交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房屋停租时退回),签订《出租房屋治安保证书》,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簿(租房户)》。

第七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理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

第八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房主必须在当日带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七日内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收取治安责任保证金的标准:

(一)居住五人以下,收保证金200元;

(二)居住六人至十人,收保证金400元;

(三)居住十一人至二十人,收保证金1000元;

(四)居住二十一人至五十人,收保证金1500至2000元;

(五)居住五十一人至一百人,收保证金3000元;

(六)居住一百人以上,收保证金5000元。

第十条 房主应在暂住人口停止租赁前,督促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房客如有变动,房主应及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房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前来租房的暂住人口应问清来历,查验身份证明,检查所携带的物品;

(二)发现房客行为可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保障暂住人口的居住安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接受街(乡、镇)管办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准私自留宿他人,如需留宿的,应到当地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查,私自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派出所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出租规定的,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房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没收治安责任保证金的50%;再次,没收全部治安责任保证金:

(一)未按规定带暂住人口向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或招住拒不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二)未能保障暂住人口的居住安全,发生可防性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没收的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市有关罚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房主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保证书》规定义务的,除没收治安责任保证金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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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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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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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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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含旅馆业,以下称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依据本规定对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凡属危险和违章建设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给的外出务工、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审核同意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后,方可从事房屋出租活动: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持单位介绍信、房屋产权证明;

(三)转租承租房屋的各类房屋承租人(不含外来暂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三日内,应共同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填写《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领取承租人暂住证。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法居住、经营。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再转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出租房屋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未办理暂住证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出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的,由公安机关缴销许可牌,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格尔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格尔木地区居住(以下简称暂住地)3日以上、一年以下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劳动、建设、交通、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统计暂住人口数据,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档案;

(四)公安派出所指导城乡居(村、牧)民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农牧场、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居(社区、村、牧)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应当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牧)民委员会、管区民警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公安派出所按照省公安厅《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暂住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通知》要求,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领暂住证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为申领人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核发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或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与本人身份有关的证明;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交验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据的《外出用工许可证》和相应的有效证明证件;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劳动改造人员、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他暂住人口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户主带领并持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申报;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厂的,由单位或雇主进行登记申报;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持其户口薄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责申报。

第三章 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 暂住人口中务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持《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证照。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其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暂住地妊娠生育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暂住人口生育联系卡》。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暂住人口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出示证件,应当服从查验;

(四)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口。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明,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查清其身份,对无法查清身份的,应当采集其指纹、人像等信息备查。民政部门依法对流浪乞讨人员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暂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根据本人申请,为其办理格尔木市外来人口居住证,按我市常住人口统计。

暂住人口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社区、村、牧)民委员会、房屋出租人、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暂住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暂住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成年人和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需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以下规定:

(一)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后方可租赁房屋;

(二)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四)及时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暂住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租赁房屋住宿的暂住人员,必须在3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带领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治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所在单位给与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 暂住人口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掌握情况信息

(一)收集信息

1、掌握暂住人口下列信息:

①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状况;

②居民身份证号码;

③常住户口地址;

④暂住地址;

⑤暂住理由;

⑥暂住期限;

⑦服务单位;

⑧单位地址;

⑨联系电话;

⑩有无违法犯罪经历;

其他必要事项。

2、方式

各有关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除敦促本社区内暂住人员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所属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申办暂住证,登记信息外,还应在辖区内各出租屋上门走访,对暂住人员信息的变更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检查核对

对辖区的暂住人员,主动上门检查核对身份,发现与证件不符或有其他可疑情况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仍不能确定的,应暂扣其暂住证,并上网比对或发函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分类管理

一类管理

即相对稳定层。主要包括持有政府颁发的人才证书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民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对此类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要做好保护和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服务范围,适时主动走访征求意见,了解需要,尽量不扰民。

二类管理

即一般管理。包括以下人员:

1、用工单位聘请人员,如工厂、企业公司、宾馆、酒店员工和党政机关聘请的文员、临工、司机等单位内部人员;

2、宾馆、酒店的临时住宿人员;

3、建筑工地工人;

4、农场从业人员;

5、小店经商人员;

6、外国人。

对此类人员社区民警要寓管理于服务中,掌握基本情况,提供相关服务,经常走访登记,根据不同行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要依靠单位的内保组织、物业管理部门、居委会等做好督促办证等日常管理,在了解掌握情况的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类管理

1、重点防控下列人员:

(1)受过刑事、治安处罚的;

(2)无业、无正当职业、无合法生活来源的;

(3)无有效身份证件、持假身份证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身份不明的;

(4)故意逃避登记的;

(5)经常变换居住地点或以野外、废弃房等作为居住场所的;

(6)生活条件和持有物品与其身份特征、言行举止明显不符的;

(7)昼伏夜出、行为诡秘、四处游荡、言行举止反常、无正常生活规律的;

(8)结伙成群、交往关系复杂、有敲诈勒索等涉黑嫌疑的;

(9)携带多名未成年人,有组织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嫌疑的;

(10)有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或从事卖淫等色情行为嫌疑的;

(11)有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嫌疑的;

(12)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2、社区民警要对三类暂住人口直接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不漏管、不失控”。

“底数清”即社区民警要及时更新资料,掌握如实的底数。

“情况明”即对此类人员的基本情况做到知个人基本情况、知现实表现、知主要社会关系、知经济来源,对身份不明的要发函调查。

“不漏管”即对此类人员一律要有照片、有捺印、有登记信息和有上网比对,并在社区警务室建立档案专柜,一人一档,档案存放内容包括: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暂住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指纹卡和跟踪管理去向表。

“不失控”即社区民警应在三类暂住人口周围建立治安耳目、治安信息员、义务信息员等情报信息网络,实行全面布控;依靠治保会、居委会、综治办及其他群防群治组织和业主等群众力量,严格落实防控措施,防止此类人员漏管、脱管,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3、派出所领导必须每周一次到分管社区走访检查督促,了解社区民警对三类暂住人口的掌握情况。

4、派出所要建立三类暂住人口每月梳理和掌握情况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其现实表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针对本辖区的三类暂住人口的动态,要实行“精确打击”、“驱赶”和“端窝”等策略,有计划地每周组织一次全面盘查、清理和依法入室检查,全方位压缩其生存、活动空间。

通过上述管理,要逐年降低三类暂住人口在社区暂住人口总数的比重,每年下降10%以上。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包含房屋出租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佰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责任的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四)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五)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申领、换领和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规:

(一)《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号发布实施)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函〔1987〕161号批准,1987年10月12日公安部〔87〕公发36号印发,1987年11月10日发布施行)

(三)《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实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五)《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六)《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暂住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通知》(青海省公安厅2009年1月5日下发,青公明发50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5〕14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条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六条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应当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该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

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犯罪、通风报信、徇私舞弊或擅自截留上缴款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被处罚人和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在接到处罚通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市属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城郊地区租赁房屋暂行管理规定》(穗府〔198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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