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 发布文号 | 沈政发[1993]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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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93-11-30 | 生效日期 | 1993-11-30 |
颁发单位 |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发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按照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原则改革住房投资体制,逐步增强职工家庭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沈阳市贯彻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第六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军办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不存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率暂定为5%。存储额低于5元的按5元存储;5元以上,以“元”为最小计算单位,见“角”四舍五入。职工所在单位亦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变化,住房公积金存储率相应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报资金管理中心备案,住房公积金存储率可高于5%。
第八条职工月工资基数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计算,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计算;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技能工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现行工资标准计算。
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住房公积金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存储。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一)个人存储部分,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二)企业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住房基金的情况下,根据本单位所需资金的数额,按下列筹资渠道列支:
(1)应付集体福利费或按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基金结余;
(2)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及建房投资;
(3)全民企业经财政部门,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
(4)外商投资企业,按统一规定的财务核算办法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情况下,属于财政全额拔款的单位列入预算;属于差额拔款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自收自支单位比照企业列支。
第十条严重亏损企业和确实无力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其它单位,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填报《缓存住房公积金审核表》,经财政、税务部门认证及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暂缓存储,待经济状况好转时实行、恢复或补存。
第十一条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贷部)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通过代办银行统一解交资金管理中心。本细则实施后的第一个月,职工所在单位在首次解交时,应将个人存储部分和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一并记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个人栏目,送代办银行登录入帐,开设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户头。以后如有变化,每月缴款时,须向代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代办银行每年向各单位公布一次按职工姓名开列的《住房公积金核对清单》。职工可向所在单位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
第十三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发工资五日内解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不按时解交,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房贷部督促解交。单位迟交时,须按日交纳3‰的滞纳金(自发放工资五日后算起)。
第十四条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第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提取。
第十六条职工工作发生变动,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其住房公积金本息随之转移。调入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出单位盖章后,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和调离本市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三)职工离职、停薪留职或因其它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从停发工资之日起,停止存储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代办银行存储。在原单位恢复工作的,继续存储;重新工作的,按职工调动工作的规定办理。未能恢复工作或未能重新工作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由本人提取。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在提取和继承各环节,均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买房、建房、动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以及交纳房租、购买债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其余部分的资金已经落实;有需要支付回迁安置增加面积款的证明或翻修自有住房的申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翻修,可使用家庭成员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必须经家庭成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翻修自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资金不足时,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职工使用本人、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住房出售后,须将原来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原户,仍作为各自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各单位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在本单位名下住房公积金额度内,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各单位可根据建行房贷部的贷款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与住房公积金存储数额相联系的经营性购建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由职工较少的单位按区域、行业或其它方式组建起来的住房合作社,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和经营性购建房贷款时,视同一个单位,享有同等权利;在征得参加单位同意后,由住房合作社统一申请、使用和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在职职工,贷款前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均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夫妻双方至少一人具有你好,德州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具有合法的德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且合同签订时...
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提取流程图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
根据现行提取文件《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公积金管委会[2003]1号)规定,非广州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花都、增城、从化隶属于广州市行政区域,不属于非广...
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1.1 本办法制定了集团为在册职员(在册职员是指与集团签订相关劳动合 同并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开展职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管 理原则、方法、实施标准。 1.2 集团各子公司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2 引用标准 2.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62号) 2.2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京政发 [1992]35 号) 2.3 《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99)京房资中心分字 第 017号) 3 管理职责 3.1 管理机构 3.1.1 集团对职员住房公积金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 制。 3.1.2 集团人力资源中心是负责指导、实施、检查考核职员住房公积金 工作的主管部门。 3.2 执行岗位 3.2.1 人力资源中心是开展各项职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执行部门。人力 资源中心设薪酬福利岗位,负责集团职员住房公
国家建立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是促进城镇住房建设, 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 公积金的来 源是职工个人每月从工资中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每月为职工同比率配缴的住房公 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和个人各 8%。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专款专用。 只要办过购房贷款 ,每年就可以提取一次公积金 ,用于归还贷款。 提取办法如下: 首先职工向单位申请, 单位予以核实后给职工开出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盖好单位预 留在银行的印鉴。职工将借款合同,每月还贷款的存折及支取申请书带着,到上储蓄所 办理。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房。 如果你一次性付款买了房子,只要在半年内,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可以提取你公积 金帐户内余额的整数。如果你公积金帐户余额为 1870 元,可提 1800 元。因为装潢申 请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公积金都是不可以的。 办理按揭贷款,每年可提取一次你公积金帐户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业务。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追究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登记
第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指定服务网点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1、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3、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4、经办人的身份证。
(三)管理中心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公章、印鉴、U盘等电子存储介质到单位开户时选定的服务网点,办理银行印鉴预留业务,拷贝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表格及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等住房公积金专用凭证。
第五条 单位职工缴存登记。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3、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单位中领取“居住证”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
(二)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登记。
本市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下列资料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比例、金额、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
(四)本人单独缴存社会保险证明。
第七条 单位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若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服务网点应重新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八条 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一)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1、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2、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发生错误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每个职工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若职工发现自己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现单位后,携带单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服务网点办理账户合并。
(二)自由职业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缴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相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重新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
第九条 单位账户注销登记。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一)注销登记前,单位按规定办理账户清理。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公章己销毁的,需出具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证明),连同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1、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2、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经办人身份证。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后,服务网点应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四)单位无法联系,经与有关部门核实后单位已注销的,由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
职工涉及法律纠纷,人民法院要求管理中心限制住房公积金使用和转移,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时间一般为6个月。冻结期内只能缴存,不能办理提取和转移手续。冻结期满,管理中心信息系统自动办理解冻手续。管理中心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解冻手续。
职工因与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的证件、凭证丢失等原因,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冻结手续,时间一般为10日。
(一)账户冻结
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原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冻结:
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书。
冻结期满,人民法院如需要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满前,执行人员应携带相关资料办理账户继续冻结手续。
(二)账户解冻
法院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解冻:
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四)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逾期或者少缴的部分应当由单位按规定补足。多缴的部分由单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账户。
(五)单位应当每月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手续,并于审核后3日内将资金划至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延期办理汇缴审核或资金划转手续的,应当向服务网点申请并得到管理中心批准。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分为正常汇缴和变更汇缴。正常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均未发生变化,即按照上月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缴存;变更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或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发生变化的。单位首次汇缴属于变更汇缴。
1、正常汇缴
单位经办人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
2、变更汇缴
单位整理本月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职工、封存职工、启封职工、转出职工和销户提取职工的资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个人变更预登记电子表格,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以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
(1)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转入确认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
(3)职工封存的携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单位应当按历年的缴存比例,以相应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三)住房公积金补缴分为按月补缴和绝对额补缴。如果系统提示某职工有欠缴信息,应当办理按月补缴;如果没有欠缴信息,可以办理绝对额补缴。按月补缴和绝对额补缴应当分别办理。
(四)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汇(补)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补缴审核电子表格,单位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办理补缴审核。
第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月缴存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或养老保险缴存基数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自由职业者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按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文件进行。
自由职业者个人缴存业务,由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比照单位职工办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缓缴。
(一)申请缓缴
1、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2、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
(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3、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缓缴解除
如果在缓缴期间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携带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解除手续。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漏缴。
(一)单位在一段时间内无在职职工或具有其他不需缴存的情形,需要恢复正常缴存时,应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漏缴手续。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漏缴手续:
1、单位没有在职职工或单位不需缴存的证明;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一)年度基数调整
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至8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起至次年6月止。
2、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或拷贝职工当前缴存基数情况、身份证号、单位基本信息等,领取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文件。
3、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和单位基本信息,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4、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的,单位应当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2)《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
(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及复印件;
(4)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复印件。
5、单位住房公积金未汇缴至当年6月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汇缴至当年6月,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二)常规基数调整
1、转入调整。单位有职工转入办理转入确认时,需要调整该职工的缴存基数。
2、差错调整。单位在年度基数调整后发现职工缴存基数有误,应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缴存基数申请书、职工同意变更缴存基数的声明,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调整。
(三)自由职业者基数调整
自由职业者应携带上一年度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或收入纳税证明、身份证在每年7月到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
(一)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在当年6月30日前到服务网点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办理。
(二)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低于本市规定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三)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
1、提高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到服务网点申请。
2、降低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申请:
(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
第二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前,应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时,单位应到服务网点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并加盖单位印鉴章,一次办理多人转移的还应当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住房公积金转移电子表格。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的,单位应办理封存手续,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保存在原单位,若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或因其他原因暂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转移电子表格(一次办理多人转移时提供)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一)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一)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接收证明;
(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单位应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的,职工应当自被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一)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录用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外地调动到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可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到新单位。本地接收单位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缴存一个月住房公积金。
单位或职工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一式两份,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审核。职工将一份审核的《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寄送原单位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原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核实无法联系的,由职工本人携带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
(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职工在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
(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工身份证。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缴存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向办理网上业务的缴存单位发放数字证书,单位持此证书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其他缴存单位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或打印住房公积金信息,或通过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提供账号及密码查询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持有职工提供短信提醒服务。暂未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职工,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或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短信提醒功能。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重新复核。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发放信息核对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 单位需开具住房公积金合规性证明的,应提供以下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一)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社会保险网上查询账号及密码;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和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存在差异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1993-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发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沈阳市贯彻实施办法》,推进住房商品化、自有化的进程,加快住宅建设和旧区改造,搞活存量资产,正确引导消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及单位的新、旧自管公有住房,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均可出售。
第三条凡新建住宅或购买的商品房以及腾空的二茬房,要先售后租,其出售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四条每户购买新、旧住房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公民家庭男女任何一方购买均可,并且只能以一方名义购买。
第六条产权单位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必须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经市房屋评估中心评估后,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方可出售。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二)已列近期改造规划片的房屋;
(三)具有保留价值的房屋;
(四)宗教房产;
(五)政府代管房产;
(六)适于改造做非住宅使用的临街房屋;
(七)低于五点五成新的房屋;
(八)其它不宜出售的房屋。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执行两种价格,即:准成本价和标准价。
在房改起步阶段,新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6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49元。
取得使用权证并进住的住宅,均为旧房。在房改起步阶段,出售混合结构楼房准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点不低于40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302元,单元式套房混合结构实际售价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的按120元计价。砖木结构楼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32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53元。平房准成本价起点不低于280元;标准价起点不低于231元。
今后,每年新、旧公有住房售价由市政府逐年公布。
第九条售房价格,应根据楼层、朝向、设施条件(旧房还应包括评估的成新系数)的不同相应增减(详见附件)。
应交总额计算公式:
准成本价
新房应交总额= ×(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
标准价
×建筑面积×(1-优惠系数)
准成本价
旧房应交总额= ×成新系数×(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
标准价
×(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
第十条旧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户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计算出总使用面积,以该栋的总使用面积除以该栋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各户的使用面积除以换算系数,即可求出。其计算公式: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丈量核定使用面积,必须按建设部(84)城住公字第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购买新房的职工,一次交清全部购房款,给予减收应交总额20%的优惠。
购买新房可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应交总额50%,其余50%可在十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5%,每提前一年交款,则减收余额的3%。
第十二条购买旧房优惠售房价格的10%。
一次交清购房款的,减收售房价格的25%。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低于50%,同时给予减收交款部分15%的优惠;其余50%可在八年内交清,每年交款不低于应交总额的6.25%,每提前一年减收余额的3%。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旧住房,享受工龄折扣。每一年工龄减收售房价格的折扣系数;红军时期为0.8%;抗日战争时期为0.7%;解放战争时期为0.6%;建国以后为0.5%。确定原则按职工家庭成员中工龄最长者计算,自管房产权单位职工工龄低于家庭中外单位职工工龄,自管房产权单位则以后者的工龄计算购房工龄折扣。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年龄的工龄,不享受工龄折扣。
职工家庭成员,根据《实施办法》发布之日房屋使用证和户口簿的记载确定。
已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购买公有住房,本人工龄低于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可按已故离退休人员的工龄享受折扣。
第十四条向职工出售的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向职工出售新、旧公有住房回收的住房资金,按国家规定免缴税金。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新、旧住房后,不再交纳房租,实施提租补贴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职工按本细则规定购买公有新、旧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待遇。下列情况,职工购房也属于享受一次优惠待遇的范围:
(一)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面积等于或大于单室住房面积;
(二)一次购房,没有达到控制面积标准,差额小于单室住房,须将原购住房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售房价格卖给原售房单位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职工离婚,经法院裁决或民政部门认可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原住房归对方所有或使用的;
(四)职工再婚后,双方都没有住房的。
第十八条职工按本细则购买的新、旧住房,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其产权为个人全部产权,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按标准价交齐价款的,其产权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职工按原沈政发(1988)61号文件规定购买的新、旧公房(住房特困户、住房合作社社员全价购买的住房除外),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如转变为个人全部产权住房,需补交当年旧房准成本价与原购房时标准价之间的差价款。职工补交这个差价款,享受当年购买旧房的优惠待遇。差额补齐后,换发完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差价款的计算公式:
实补交总额=(当年旧房的准成本价-原购房时的标准价)
×(1-各项优惠系数之和)×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职工在按准成本价交齐全部价款后允许出售、赠与、出租。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旧住房,允许继承,居住满五年后允许出售。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增值部分,按国家、单位、个人各自所占的产权分额分成。
职工购买的新、旧住房,均可调可换。如将原购住房卖给原售房单位再买新房的,新房价格为以下三部分之和,原买房的价款及原面积交纳成新差价和结构差价;增加部分,按新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计价。
第二十条原房屋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后,仍负责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及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分,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于购房职工的自修范围,费用自理。
(二)公共部位和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共同负担。现阶段,购房职工按月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管理费,由售房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售房单位承担。购房职工交纳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标准为:普通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0元,旱楼和平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8元。
公共部位和设施系指:房屋承重结构(屋顶、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共有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煤气、暖气、供电线路、电梯、共用天线等。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四)个人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的维修管理,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向有偿服务的物业化、社会化维修管理过渡。
第二十一条出售住房所收回的资金,存入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原则上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自管房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收回售房款的全额,由市借用10%,五年返还;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按收回售房款全额的60%同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房由市借用的10%和动迁回迁的职工按规定应向市政府交纳的购房款,均存入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用于全市住房解困、解危和旧区改造。
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回收资金的另40%,作为房产重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购房前或购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运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
已购房并动迁的职工在回迁时,个人应按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向市政府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和成新差价。增加面积部分,个人按本细则向市政府缴纳购买新房款。建设单位按沈政发(1988)24号文件规定应收取的增加面积款,仍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未购房的职工如购买回迁住房,可向市政府按回迁当年旧房准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价购买。
第二十四条按市政府批准的特殊政策动迁的职工,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上者,回迁住房为个人完全产权,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已按回迁面积每平方米交纳了当年公布的购买旧房准成本价以下者,回迁住房为公私共有产权,发给《公私共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职工购买新、旧公有住房,采暖费用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房采取不正当手段,一户骗取两次优惠政策购房的,由售房单位退回购房款,收回房屋,收缴停租期间的租金,并处以适当罚款。
第二十七条职工购房弄虚作假,骗取工龄优惠的,责令补齐应交款项,并处以应补齐款额1-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单位在职工购房中违反本细则者,要追究经办人、主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61号)即行废止。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类提取、销户类提取和其他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商品房;
2、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
3、购买公有住房;
4、购买经济适用房;
5、单位集资建房;
6、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7、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8、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9、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0、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1、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
12、租住公共租赁房;
13、租住私房;
14、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
若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若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若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一)提取额度
1、职工在购买住房时,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2、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每平方米控制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3、职工购买住房时,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若不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人均数计算;
4、职工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5、职工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6、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
7、职工租住公租房时,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凭证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三)提取期限
职工(配偶)购房、建房和修房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从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产权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时,于当年十二月份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条 购买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
(二)首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六条 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
(三)《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全额购房发票(收据);
(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正本;
(二)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
(二)购房发票(收据);
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相关操作规定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有住房租赁契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租住公共租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租房租赁合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租住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三)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四)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五)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
(二)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比照本地情况办理;
本实施细则中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时,需提供本市无产权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核准后,方可提取。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账户销户处理: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当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若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
(二)社保关系转移证明或外地社保缴纳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死亡证明;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市总工会提供的《特困职工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病人的医保卡;
(二)病人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
(三)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做销户处理,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疏忽,导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多缴的,由单位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后,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帐户。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主城区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分中心或管理部(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后,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提取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若所提供资料的发证机关对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的,管理中心将及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