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1997年04月07日
实施时间 1997年04月07日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整体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资源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水利局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水利局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由水利局审批。

县以上水利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利局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源地应划分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利局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报省水利厅批准。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接受水利局监督检查。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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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跨区、县(市)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利局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坑泡、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河流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应当事先征得省水利厅同意。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所在区、县(市)水利局初审,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市内五区(铁西、和平、皇姑、沈河、大东)的水源工程,经城建部门审核后,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市、区、县(市)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水源工程,由同级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六)跨区、县(市)取水,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意见后,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严禁污水灌溉;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利局并抄报市计划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利局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制度,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管理全市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九)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水政策,编制用水定额,下达用水计划。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十)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管理和调查评价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利局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第五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与计划应纳入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市综合规划,区、县(市)综合规划、各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县(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辽河、浑河、绕阳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水利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水利局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浪费、逾期未整治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流,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利局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地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利局同意,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文献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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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 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 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 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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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修订出台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酒泉修订出台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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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修订出台了《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于8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共计51条,涉及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新打机井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等方面。《办法》的出台,一是加强了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了地下水资源合理合法利用;二是体现了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三是规范了全市取水许可工作;四是加强了开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五是强化了水资源费征收;六是加大了监督追责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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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经会议研究表决通过,已正式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 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1〕28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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