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监理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监理活动。

境外或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监理人员执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并取得岗位证书。

实行监理人员执业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执业应当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监理的内容包括:

(一)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

(三)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

(四)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五)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六)其他需要监理的事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或者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按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

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7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5 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岗位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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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简介常见问题

  •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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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简介文献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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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发表单位 : 发表时间 : 2006.09.06 [ 字号 大 中 小 ] [ 打印 ] [关闭 ] 颁布时间: 2000.12.24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 95号) 颁布时间: 2000年 12月 24日 实施时间: 2001年 1月 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保障建设工 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 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 在监理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 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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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00 年 11月 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1 年 1月 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 年 12月 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 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 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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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4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控制等方面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粤登记手续。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从事监理工程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与建设工程管理相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接该工程的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不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或者违反质量责任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地级以上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五)国家或者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条例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某一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拟订,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条款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监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监理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等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八条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需要更换常驻代表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理酬金计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理酬金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中外合资、外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接监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认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的,对监理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选择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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