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
《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
2018年12月27日 

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施行时间 2019年2月1日

办法全文

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12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集约利用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在管廊内从事管线敷设、维护的,应遵守本办法。

国防、军事等涉密管廊工程的管理除外。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规土、执法、安监、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开发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入廊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线入廊、运行监控、日常维护、费用缴纳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听取和吸收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权属单位的意见,并与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等建设发展规划及既有地下管线紧密衔接,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指标。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五年进行一次修订。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目标、重点任务、投资总额、建设规模和时序等内容应当纳入同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同步提交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统筹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地铁建设、道路大修等工作,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编制五年项目滚动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储备建设项目。

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库内具备实施条件的,由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管廊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总额、建设期限,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以采用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股份合作、经营补贴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在政府指导下组成地下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全过程各环节的支持、指导、监管和服务。

第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必要措施严格控制。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九条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应当列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目标管廊的建设运营模式,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确定。

第二十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后,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实施机构负责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社会资本签订PPP项目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缴纳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定期开展综合管廊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并设立台帐存档,保持管廊及附属设施运转正常、设备完好;

(三)保持管廊内部干净整洁,通风良好;

(四)做好管廊保护区和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开展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五)建立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六)协助和配合管线维护单位开展管线入廊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

(七)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入廊管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八)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机制。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降低事故影响和损失,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十)为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线入廊敷设、迁移、增容、废弃;

(二)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三)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管线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抄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并定期演练;

(五)编制并落实管线年度维护和巡检计划,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内容包括维护和巡检人员、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情况等;

(六)在地下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七)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成品保护与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八)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实施封闭管理措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管廊内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

(三)擅自实施爆破行为;

(四)擅自压占、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实施挖掘、打桩、打夯或进行顶进作业;

(七)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一)建筑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的维护工作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由入廊管线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地下综合管廊运行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运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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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沈阳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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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 郭振 发布时间: 2015/3/2 17:29:00 阅读次数: 1116 次 沈建发〔 2015〕22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投资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规范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 稳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 27 号和有关法规、 规 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管理。 第 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 ,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 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或专业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 设 施)的构筑物。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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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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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1月18日

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住建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国家发改委和住建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2015〕2754号)、住建部《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给水、排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管廊监控中心及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给水、排水、标识等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廊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 市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模、相关标准和要求、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

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要优先建设管廊。

第八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管线必须按规划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以下情况除外: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九条 对未建设管廊的区域,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按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满足监控与突发信息共享要求。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管廊验收,管廊验收分为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廊验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管廊专项验收,是指工程完工后对综合管廊进行防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及监控系统等专项验收。管廊竣工验收,是指管廊工程完工以后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的一次全面验收。管廊专项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管廊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先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管廊管理单位及相关单位对管廊进行防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及监控系统等专项验收,验收时发现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应由施工单位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管廊专项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后,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管廊管理单位及入廊管线单位等单位人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需移交管廊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项目,合作期结束后移交管廊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管廊建设项目移交管理,按照《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管廊建设工程移交工作。

第三章 管廊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期间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管廊管理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负责管廊本体及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四)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五)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六)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规模数量、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作业要求等内容;

(七)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八)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九)适时组织开展入廊作业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作业空间分部分项工程概况、事故易发部位的危害特性、安全操作、应急抢险救援以及检测仪器、个人防护用品、救援器材的正确操作使用等;

(十)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专用空间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管线入廊前,与管廊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规模数量、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作业要求等内容,并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三)加强日常巡检,确保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八)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并按各自行业技术要求,明确管线维护人员的专业资质;

(九)按照各自专业管线使用和维护需要,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

(十)服从管廊管理单位的统筹协调管理,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十一)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管廊及管廊结构外边线外侧六米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2年。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 买卖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

(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

(四)个人出卖房屋:

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

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

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

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不准出卖房屋。

第九条对国家已确定当年内实行成片改造的房产,不准买卖。

第十条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后,须到公证处公证,如发现有产权纠纷或其他非法行为时,禁止买卖。

第十一条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部门批准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费用

第十二条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按成交房价的3%,不等价交换房屋按差额部份的3%收取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公证费按上条价格的3‰收取,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个人之间买卖房屋,买方须向财税部门按成交房价的百分之六缴纳契税。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对私自买卖房产者,除追收3%的交易手续费外,并处以房价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买卖房屋有瞒价行为者,除按瞒价部分追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和百分之六的契税外,并处以瞒价金额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倒买倒卖房产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金,并予保守秘密。

第五章 分工

第十九条单位之间的房产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处理和仲裁房产交易中的问题与纠纷,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承办。

第二十条单购买个人房屋,个人购买民用公房,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由房产所在区的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后,1955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的《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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