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地    区 沈阳市
特    点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施行时间 2006年1月1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明。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其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村镇建设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

图;

(十)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二)城市地理信息档案;

(十三)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是原件,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重点建设工程同时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审核,同时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移交标准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该证明。

第十五条各专业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时限:

(一)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二)城市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年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年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移交。

(五)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较大规模的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市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由城市建设档案馆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停建、缓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单位撤销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单位合并、建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全部移交新的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专业部门未按时限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或据为己有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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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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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文献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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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 设、管理中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 各镇区、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是城建档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城建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 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镇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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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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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7月 29日市人 民政府第 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 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 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 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 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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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 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类城市建设

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八)将第八条列为第十条,内容不变。

(九)将第九条列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十)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十二)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 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十三)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分别列为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四)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十六)将第十八条列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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