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地 区 | 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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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象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 实 行 | 2009年1月1日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并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为:
(一)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定城市轨道交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和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三)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将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可以收取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轨道交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轨道交通服务质量标准;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三)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四)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六)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七)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八)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具有切实可行的轨道交通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方式;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及维护;
(四)安全管理;
(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法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安全稳定运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提供的轨道交通服务质量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和保密工作,建立完善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管理系统,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市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轨道交通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五)擅自调整轨道交通服务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和运营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轨道交通运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期限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第二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监管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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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2005年 8月 1 日施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 年第 140 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 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 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
附件 4 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 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 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 铁、轻轨、单轨、磁悬浮轨道等自成封闭体系的城市轨道公 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 通系统安全正常运营而建设或者设置的轨道、隧道、桥梁、 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 、通风亭、车辆段及其附属设施 等建筑和设施,以及列车、供电、信号、通信、通风、环控、 消防、售检票等一系列机电系统设备。 第四条【行业定位】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城市 轨道交通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