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适用范围 沈阳市
类    型 行政条例 施行时间 2007年12月1日

文件内容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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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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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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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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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 年 11月 06 日 17 时 01分 28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租赁”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9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于 2007 年 8 月 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于 2007 年 9 月 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7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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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 年 8 月 30 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1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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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依据。房屋租金认证不得向租赁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情况,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十、对《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5.将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6.将第九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27.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般建设项目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企业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企业、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房屋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期限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况在搬迁期限内不能搬迁的,由具有搬迁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般应自行解决。特困户、社会救济户和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迁人解决。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代管房产,需要拆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企业应按规定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国家和地方补贴)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两年利润总额的10%-20%。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等单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对无房产产籍的被拆迁人可以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款由被拆迁人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

经被安置人同意,拆迁人可按前款规定,以货币形式安置。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即为收费面积,按前款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必须接《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

未按规定标准设计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迁入。

第二十九条 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二年零六个月。

第三十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证被拆迁入按期回迁。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条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安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保障资金的,两年内申请房屋拆迁不予批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被委托拆迁企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被委托拆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责令按规定补偿、安置,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乱收费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收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批准拆迁的,对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文件全文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三)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四)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六)调处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户籍和治安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务征收管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信息统计以及房屋租赁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委托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向原登记备案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年检时,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二)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租赁,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接受租赁双方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将不得出租的城市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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