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挖掘秩序,强化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管理,完善城市道路挖掘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总体规划及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实施方案(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实施方案(试行) 施行地区 沈阳市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挖掘秩序,强化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管理,完善城市道路挖掘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总体规划及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评定原则

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在实施道路挖掘行为过程中的各种诚信信息,依据相关标准,按照一定的评价方法和程序,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价定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企业信用的信息收集、等级评定、结果公布等环节应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评定范围

城市道路挖掘,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需要,经批准施工破损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空地、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或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挖掘活动的下列企业纳入信用等级评定范围。

(一)燃气、供热、给水、排水、通讯、电力等市政配套及地铁建设企业;

(二)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道路挖掘的其他建设单位。

三、组织机构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成立相应等级评定组织机构,依据行业企业性质特征,分设日常评定主管部门与综合评定主管部门,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具体组织与实施。

(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综合监督管理处是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局属各区综合监管中心实施企业信用日常评定工作;各区综合监管中心须协调质量监督部门、监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等监管部门,依照《沈阳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价指标(试行)》要求,根据职责依法对辖区内企业单次道路挖掘行为进行诚信监管并组织等级评定。

(二)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处是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的主管部门,依据日常评定结果对企业信用作出综合等级评定,并作为年度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四、信用等级评定指标体系

城市道路挖掘企业信用评定指标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审批事项指标

挖掘企业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面积及交通调流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进行挖掘作业,落实施工计划,把握工序节点等相关审批要求。

(二)技术规程指标

挖掘企业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按照规定要求采用科学的挖掘工艺及措施,执行《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与恢复技术规程(试行)》相关要求标准,保证道路挖掘恢复质量。

(三)安全生产指标

挖掘企业结合施工实际需要,制定并落实有效的安全施工和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出现路基坍塌或损坏既有设施等安全问题,不发生人员坠落、交通等事故。

(四)现场管理指标

挖掘企业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执行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按照要求设立围挡及各种标识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有序;科学组织施工作业,有效降低作业过程环境影响。

(五)其他指标

挖掘企业施工前期加强宣传引导,得到社会公众理解,不出现因施工扰民等原因被投诉举报或媒体批报等问题。

五、 评定方法及实施程序

(一)评定周期

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依照单次挖掘行为时间进行评定,主管部门对企业单次挖掘行为必须做出等级评定;综合评定周期为1年,于每年12月由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评定方法及实施程序

1、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采取百分制评定方法,初始分值为100分。根据在日常监管中查处的不良行为记录(按照查处点位数或次数计算),对照《沈阳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价指标(试行)》扣除对应分值后,作出单次挖掘行为信用等级评定。须履行以下程序:

①信息收集。综合监管中心对企业单次挖掘行为实施日常监管,对照《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指标(试行)》,结合日常城建综合监督检查情况,收集企业信用信息,为日常评定提供依据。

②评定。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主管部门作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填写《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日常评定表》。

③备案。每月5日前,将上月产生的《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日常评定表》报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备案。

2、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采取百分率评定方法,依据日常等级评定结果记录计算比率,作出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须履行以下程序:

①初评。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依据日常评定结果,对照等级划分标准,对企业信用作出综合初评,填写《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综合评定表》。

②告知。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送《XX年度沈阳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告知书》。

③确认。道路挖掘企业在收到告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评定意见。对初评结果无异议的及时回执,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提出具体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④公布。将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上报市信用主管部门,并通过网站及媒体对外公布。

六、等级划分规定

(一)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一般、较差5个级别,具体划分标准为:

1、优秀: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90分以上;

2、良好: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80-89分;

3、一般: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70-79分;

4、合格: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60-69分;

5、不合格: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60分以下。

(二)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并分别以绿、黄、红、黑不同颜色予以标识。具体划分标准为:

1、A级(绿色),表示诚信企业:日常评定等级结果全部在良好以上,同时优秀率在80%以上;

2、B级(黄色),表示守信良好企业:日常评定等级结果全部在一般以上,同时良好率在80%以上;

3、C级(红色),表示守信一般企业:日常评定等级结果全部在合格以上,同时一般率在80%以上;

4、D级(黑色),表示失信企业:不能达到上述等级标准的。

七、等级动态管理

(一)在单次挖掘行为信用等级日常评定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评定等级直接认定为较差。

1、采取不正当手段掩盖问题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建设单位在收到《城建监察综合监管督办单》后,在查处问题规定整改时限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正的。

(二)在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中,企业出现下列行为(现象)的,评定主管部门将对企业信用等级予以调整:

1、信用等级综合评定连续3年被评为同一级别的(A级除外),信用综合评定等级下调一级;

2、对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存有异议,拒绝复核或经核实查证等级评定无误拒不认定回执的,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下调一级(D级除外)。

八、分级管理措施

根据企业的诚信等级,实施差异化分级管理。

(一)诚信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企业在参加其他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或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先)活动时,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可出具推荐或肯定性意见;在下个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周期内,对企业提出的道路挖掘申请开通审批“绿色通道”。

(二)诚信B级企业,实行正常的监督管理。

(三)诚信C级企业,作为监管的主要对象,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在下个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周期内,对企业提出的道路挖掘申请实行控制审批。

(四)诚信D级企业,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象;列入全市失信企业“黑名单”,纳入全市失信企业联合监管惩戒范围,并通过媒体及网站予以曝光披露;在下个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周期内,对企业提出的道路挖掘申请不予受理。

九、附则

(一)本方案中涉及数量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二)本方案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本方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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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实施方案(试行)常见问题

  • 一般的评估公司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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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实施方案(试行)文献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指标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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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定指标 2004年 07月 12日 序 号 项目 内容 备注 1 达标排放 (1)在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条件下,在一个正常排污周期内, 其主要污染物监测合格率达到 80%(主要污染物见附表) (2)按照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排污申报 结果经审核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 (3)危险废弃物处置处理率达到 100% 省环保局 环控 [2000] 89号 2 屡次不达 标 监督监察和监督监测不达标率大于等于 50% 3 总量控制 (1)凡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按许可量要求排放 (2)未发许可证者,要求达标排放 (3)因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经省环保局批准的污染物 排放量达到削减要求 市政府铜 政[2002] 21号 4 环境违法 行为 (1)出现一次或一次以上环境违法行为; (2)行政处罚以处罚决定书为依据 5 污染事故 一般污染事故(以下情况之一者): (1)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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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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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1、目的 为了加强客户信用控制,降低回款风险,同时为客户分类、账期提供合理依据,特制订 以下制度。 2、内容 信用等级的评估,是以客户的信用履约记录和还款能力为核心,进行量化的评定。客户 信用等级每季度根据客户上一季度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评定一次。 3、评估方法 信用评估指标分为品质特性评价、信用履约率评价、资本状况评价三大类共 20项,对 各项指标设置相应分值。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 其中财务指标占 30 分,非财务指标占 70 分。评分后按得分 的高低,对客户分为 3A、2A、A、B、C五个等级。 3.1 评估步骤 3.1.1 搜集客户的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财务报表 (上年末及上季度 末)等相关资料; 3.1.2 填写《客户基本情况表》 ; 3.1.3 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填写《客户信用等级评分表》 ; 3.2 客户信用等级评分表 3.2.1 品质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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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及有关设计文件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道路挖掘行政审批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八条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挖掘许可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九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挖掘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管沟开口宽度不得小于800mm,宽度不足800mm的按照800 mm标准予以恢复;

(二)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

(三)挖掘道路后需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应当采用预制或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当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

(四)在道路挖掘期满前,回填净砂或者混砂并按照撼砂程序达到规范密实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地下设施权属单位,对地下设施进行检测验收;

(五)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六)横断挖掘的,应当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应当于次日5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鼓励采用装配式临时路面设施,减少对市容及道路通行的影响。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道路挖掘单位与道路挖掘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档;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路面恢复施工,应当遵守道路施工相关技术规程。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工程实行相关质量保证规定,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恢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城市道路、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3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2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责任追究问责机制,确保文明施工、规范施工、管线安全和道路恢复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挖掘应当全面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凡可采用非开挖技术的,不得采用明挖施工方案;管线工程鼓励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

非开挖技术工程施工应当比照道路挖掘进行管理,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出现塌陷事故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处置和恢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城市面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行道是指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以及与机动车道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混合道路。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除桥梁和隧道外,已实施的规划城市道路路缘石至道路红线边缘范围内的人行专用的城市道路,包括与人行道同平面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并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经许可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变更城市规划功能外,不得永久性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道路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车行道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有关车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并由市城市道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各区承担车行道占用、挖掘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车行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车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有关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区承担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人行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人行道占用、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人行道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人行道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条 市、区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环保、水务、林业园林、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城市道路主干道的车行道和桥梁、隧道等重要设施的占用、挖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许可;市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重点人行道和跨区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许可;其他车行道、人行道的占用、挖掘由项目所在地的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实施许可。

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需要,分别依法划定和调整重点城市道路和重要设施的范围,调整市、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管理范围和许可权限,但不得违反本市有关简政强区事权下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许可的原则,严格审核占用、挖掘面积,尽量避免挤占道路资源;严格审核施工作业时间,尽量避免交通高峰期拥堵、晚上扰民等现象。

原则上禁止横破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埋设各种管线;地下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施工技术;纵向挖掘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十三条 同时涉及车行道和人行道的占用、挖掘许可,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行联合会审。

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涉及开设路口的,应当召集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会审。

占用、挖掘许可事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疏解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交通安全审核意见;申请事项影响绿化或绿化设施的,由林业园林部门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申请事项影响供排水设施的,由水务部门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申请事项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建设部门出具相关审核意见。

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联合会审制度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建设要求,积极推进统一的车行道、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电子政务平台建设,逐步实现车行道、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事项网上受理以及市、区两级的联网许可。

第十五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占用、挖掘许可后,及时将许可情况分别告知本级政府负责车行道和人行道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占用、挖掘许可的2日内(对于立即开工的项目,应在许可决定的同时)将许可信息分别报送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还应当按要求将所辖区域内占用、挖掘的管理情况,每月综合后报告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及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对外公布下列事项:

(一)许可依据、范围、程序、时限、办理部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管理部门或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许可事项的内容,包括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地点、范围、期限及施工作业时间;

(四)依照本办法制订的全市车行道、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

第三章 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十七条 车行道挖掘施工实行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不得挖掘。

挖掘施工计划应当按照时间控制、总量控制、区域控制的原则进行编制。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挖掘施工应当集中于每年的9月至11月进行,并应当分路段、分区域实施,避免因同一道路多处同时挖掘或同一区域内多条道路同时挖掘造成交通拥堵和大范围扬尘。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车行道管理部门,按照“集中研究,科学统筹”的原则,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计划,结合城市道路的整体规划、养护、维修工作安排以及城市工程管线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和维修计划,研究编制全市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并可根据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编制计划时,市交通管理部门可视需要进行交通管理预评估和仿真试验。

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部门制定编制车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拟定的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敷设单位。有关管线敷设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本单位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建设部门,并在市建设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市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计划安排和实施情况告知市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车行道占用、挖掘是指占用、挖掘车行道,以及影响车行道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的各类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固定或流动作业和单纯临时占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挖掘车行道涉及人行道的;

(二)占用、挖掘人行道涉及车行道的,包括需借道车行道作为行人专用通道、堆放施工物料等;

(三)跨越车行道上空、下穿车行道但不直接占用、挖掘车行道的;

(四)占用、挖掘与机动车道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混合道路的;

(五)在车行道一侧养护、维修绿化及绿化设施、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的,包括在车行道上临时围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养护、维修车辆在车行道上进行养护、维修流动作业等;

(六)在车行道安装、设置交通设施、公交设施和路内停车设施(泊位)的;

(七)其他影响车行道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行道占用、挖掘申请表;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而不涉及规划变更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组织及道路修复方案,内容包括:

1.占道地点、位置、面积、时间和占用、挖掘期限;

2.交通组织措施(包括经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公交线路、站场、公交设施的临时调整措施)、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机动车行车便道和行人便道的设置;

3.施工进度计划、分段施工方案、机械配置、施工设计技术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4.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施工现场围蔽设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粉尘及噪音控制措施、余泥及废弃物处理方式;

5.临时建(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6.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地下管线和周围的建(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事故预警和应急抢险方案;

(七)按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估、仿真试验的,应提供有关交通信息基础材料;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提供视频布点图纸、设备选型方案、图像传输接入方案、系统运行维护方案等有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联合会审的情形外,如需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因进行地质钻探而申请占用、挖掘车行道的,不需要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施工设计技术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以及交通疏解方案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四、十一、十九、二十条规定,分别向市交通管理部门、区车行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接受申请的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占用、挖掘的位置、面积和类型,对影响交通顺畅的项目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仿真试验,并将试验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就仿真试验发现的问题,补充完善交通疏解方案。申请人补充完善交通疏解方案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决定受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占用、挖掘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车行道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的各类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固定或流动作业和单纯临时占用的行为实行集中许可,申请人可一次性提出半年之内的车行道占用计划项目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车行道占用、挖掘申请:

(一)拟在除周末外的法定节假日以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迎春花市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占用、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因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受理许可申请的部门认为占用、挖掘车行道将严重影响城市道路完好、安全或者畅通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确因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车行道的,申请人提出许可申请;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确需占用、挖掘的有关证明材料。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申请的,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对准予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规定缴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长车行道占用、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连续占用、挖掘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超过半年的,被许可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

原许可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五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15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部门可以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

(一)原许可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建设、交通组织、城市管理或者其他特殊管理工作需要变更的。

变更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车行道占用、挖掘时间或者占道面积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与实际应收取费用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交通组织、城市管理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原许可部门可以依法撤回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并办理注销手续。

因本条前款规定撤回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的理由,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被许可人已有资金投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进行车行道占用、挖掘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但应当同时向负责抢修路段车行道占用、挖掘许可工作的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24小时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许可手续。

第四章 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城建重点工程的管线迁改、管线用户接驳工程外,人行道挖掘施工实行计划管理;未纳入计划,不得挖掘。

挖掘施工计划应当按照时间控制、总量控制、区域控制的原则进行编制。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挖掘施工应当集中于每年的9月至11月进行,并应当分路段、分区域实施,避免因同一道路多处同时挖掘或同一区域内多条道路同时挖掘造成交通拥堵和大范围扬尘。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管线建设计划和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城市道路计划及城市“三旧”改造、城市工程管线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和维修等计划,研究编制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并可根据城市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会同前款所列部门制定编制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市建设部门、市城市“三旧”改造工作机构、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和需要挖掘人行道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将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维修计划和城市“三旧”改造计划、管线敷设计划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申请表;

(二)临时占用设施的具体设置方案和维护管理方案;

(三)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诺书;

(四)占用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的,需提交占用场地权属单位的意见(申请人为权属单位的不用提供);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联合会审的情形外,如需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人行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申请表;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而不涉及规划变更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文明施工方案,包括建筑废弃物处置、噪音防治、施工污水处理、扬尘处置、现场围蔽和保洁措施等内容;

(五)行人通行保障措施;

(六)交通安全事故责任承诺书;

(七)挖掘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的,需提交挖掘场地权属单位的意见(如申请人即为权属单位,则不用提供);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联合会审的情形外,如需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或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的,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占用、挖掘人行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四、十一、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区人行道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接受申请的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占用、挖掘的位置、面积和类型,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占用、挖掘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占用、挖掘人行道申请: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除城建重点工程的管线迁改、管线用户接驳工程外,管线建设单位新建管道工程挖掘施工未纳入人行道挖掘施工计划的;

(三)利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

(四)申请人因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等禁止占用、挖掘许可的情形。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确因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许可程序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延长、变更或撤回占用、挖掘人行道许可,以及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养护单位对人行道轻微损坏进行零星修补,且其工程量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日常保养小修工程,不需要办理人行道占用、挖掘许可手续,但应当在施工前7日通知该路段所在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属于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工程和列入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修工程等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项目,不征收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二)与道路养护单位签订占用、挖掘管理协议;

(三)在施工现场显眼位置悬挂占用、挖掘许可证,设置施工标牌;施工标牌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的名称、负责人和投诉电话,经批准的占用、挖掘时间和范围,许可证编号等;

(四)按许可的地点、位置、面积、作业时间、施工期限和施工组织及道路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有关地下管线单位,对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损坏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和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五)同路段两侧的人行道不得同时挖掘施工;

(六)严格执行交通疏解方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交通导向标志、交通警示标志,做到标识清晰;

(七)车行道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机动车、行人便道,并应保持平整、畅通,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人行道占用、挖掘现场应当保留人行通道,因特殊原因不能保留人行通道的,应当设置临时人行通道,并做好临时人行通道的监督检查,确保行人安全通行;

(八)占用、挖掘应当实施围蔽作业,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标准合理设置围蔽区,做到整齐连贯、安全牢固和规范整洁;围蔽区内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区域或设施;

(九)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保规定,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及施工污水,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道路排水管道;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性活动;保持路面整洁,防止扬尘和噪音等污染;

(十)在城市主次干道占用、挖掘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严格按照施工作业时间进行施工,不得出现扰民现象;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加强维护确保正常运作,并将所需视频图像传输至市交通管理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或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二)结合施工进度,减少施工占用区域,逐步恢复交通并采取措施确保行人安全;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信息预告制度,被许可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施工前向社会发布通告,接受社会监督。

有下列对交通或者通行影响较大的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在占用、挖掘10日前,通过本市电视台、报纸、广播电台等公布占用、挖掘项目的名称、范围、期限、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一)车行道占用或挖掘的施工工期或围蔽时间在5日以上(含5日)的;

(二)单方向封闭半幅以上(含半幅)车行道路面的;

(三)围蔽或者占道总长度在车行道超过100米或者在人行道超过1000米的;

(四)临时调整公交线路、站场(点)的;

(五)在公交总站、公路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交易会场馆等重点区域周边2公里范围内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项目竣工,或占用、挖掘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占用、挖掘许可证已变更、撤回、撤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报请原许可部门验收前,按照原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负责清理施工现场,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规范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修复被移动或者损坏的交通设施、公交设施、路内停车场设施、绿化设施、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恢复道路安全、畅通。被许可人不自行清理、修复的,由原许可部门组织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四十条 占用、挖掘项目竣工后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个工作日之前,被许可人应当报请原许可部门验收。原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被许可人和道路养护单位进行回填质量验收,必要时组织参加会审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设施、公交设施、照明设施等其他路上设施需要恢复的,应当通知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共同参加验收。

占用、挖掘项目回填质量验收通过后,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场修复路面。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设计要求及时恢复交通标志标线等路上其他设施。

尚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由该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参与验收及组织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占用、挖掘现场特别是重点路段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查处违法占用、挖掘行为。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占用、挖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整治违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诚信监督联动机制,纳入市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实施诚信扣分、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并按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规定记入企业诚信评价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落实违规施工和扰民施工行为的整改。

市民发现违规占用、挖掘车行道或人行道行为的,可以向“96900”交通管理服务热线、“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跟踪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

四十五条 因占用、挖掘造成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造成毁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被许可人除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外,原占用、挖掘及责令恢复原状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行负责。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由市、区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补办占用、挖掘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许可的地点、位置、面积、作业时间、期限,实施占用、挖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按规定围蔽作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清理场地,恢复原有道路功能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区车行道、人行道管理部门及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占用、挖掘许可的;

(二)不履行占用、挖掘行为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规占用、挖掘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和交通疏解方案等的文本样式,分别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和管理的有关文书和许可证,分别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供全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实行交通预评估和仿真试验项目的范围、评估标准和方式,实行视频监控的项目范围、技术标准和安装要求等规定,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市财政、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减免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行道相关公共场地的占用、挖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区人行道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中关于占用、挖掘人行道的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人行道相关公共场地是指人行道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立面之间的开放式空地和建(构)筑配建广场,但不包括内街内巷以及由林业园林部门和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化广场。

第五十四条 从化市和增城市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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