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及有关设计文件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道路挖掘行政审批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八条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挖掘许可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九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挖掘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管沟开口宽度不得小于800mm,宽度不足800mm的按照800 mm标准予以恢复;
(二)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
(三)挖掘道路后需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应当采用预制或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当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
(四)在道路挖掘期满前,回填净砂或者混砂并按照撼砂程序达到规范密实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地下设施权属单位,对地下设施进行检测验收;
(五)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六)横断挖掘的,应当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应当于次日5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鼓励采用装配式临时路面设施,减少对市容及道路通行的影响。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道路挖掘单位与道路挖掘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档;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路面恢复施工,应当遵守道路施工相关技术规程。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工程实行相关质量保证规定,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恢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城市道路、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3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2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责任追究问责机制,确保文明施工、规范施工、管线安全和道路恢复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挖掘应当全面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凡可采用非开挖技术的,不得采用明挖施工方案;管线工程鼓励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
非开挖技术工程施工应当比照道路挖掘进行管理,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出现塌陷事故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处置和恢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1、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是多少? 答: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大东区、皇姑区、东陵区、于洪区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为每户5.5万元;区、沈北新区(含蒲河新城)、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保障对象的补...
城市道路是指通达城市的各地区,供城市内交通运输及行人使用,便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娱乐活动,并与市外道路连接负担着对外交通的道路。城市道路一般较公路宽阔,为适应复杂的交通工具,多划分机动车道、公共汽车...
不知你想要关于道路的什么定义 请详细说明,谢谢 人类建造道路的历史至少有几十个世纪了,没有人能够真正说出世界上第一条道路是在何时或在何处建成的。远古时代,人们经常沿着动物的足迹或是最省...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第 11届 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充分发挥道路功能, 保障交通畅通, 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 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 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 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 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
资料由 牛仔裤品牌 收集 N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第 11 届 104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3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 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 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管网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管网新建、改(扩)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挖掘项目计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编制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三)具备条件的管线工程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四)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进行挖掘并联审批,并建立批后管理制度。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其有关设计文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前3日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一)未列入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6月、7月、8月)挖掘的;
(三)申请在冬季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挖掘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六)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七)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八)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需要冬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挖掘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施工,并预留临时通道,确保车辆及行人的出行安全。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开工后,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
第十七条 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 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采取分段开挖,分段修复方式,修复施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横向挖掘的,应当日回填,道路面层应当采取临时硬化措施。
因特殊需要在冬季进行道路横向挖掘、抢修的,应当使用天然砂砾进行管沟回填。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修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统一实施。
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上土方由道路修复施工单位进行回填,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下土方由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道路修复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挖掘秩序,强化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管理,完善城市道路挖掘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总体规划及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评定原则
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在实施道路挖掘行为过程中的各种诚信信息,依据相关标准,按照一定的评价方法和程序,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价定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企业信用的信息收集、等级评定、结果公布等环节应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评定范围
城市道路挖掘,指因埋设、维修管线等需要,经批准施工破损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空地、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或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挖掘活动的下列企业纳入信用等级评定范围。
(一)燃气、供热、给水、排水、通讯、电力等市政配套及地铁建设企业;
(二)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道路挖掘的其他建设单位。
三、组织机构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成立相应等级评定组织机构,依据行业企业性质特征,分设日常评定主管部门与综合评定主管部门,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具体组织与实施。
(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综合监督管理处是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局属各区综合监管中心实施企业信用日常评定工作;各区综合监管中心须协调质量监督部门、监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等监管部门,依照《沈阳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价指标(试行)》要求,根据职责依法对辖区内企业单次道路挖掘行为进行诚信监管并组织等级评定。
(二)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处是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的主管部门,依据日常评定结果对企业信用作出综合等级评定,并作为年度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四、信用等级评定指标体系
城市道路挖掘企业信用评定指标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审批事项指标
挖掘企业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面积及交通调流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进行挖掘作业,落实施工计划,把握工序节点等相关审批要求。
(二)技术规程指标
挖掘企业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按照规定要求采用科学的挖掘工艺及措施,执行《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与恢复技术规程(试行)》相关要求标准,保证道路挖掘恢复质量。
(三)安全生产指标
挖掘企业结合施工实际需要,制定并落实有效的安全施工和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出现路基坍塌或损坏既有设施等安全问题,不发生人员坠落、交通等事故。
(四)现场管理指标
挖掘企业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执行文明施工有关规定;按照要求设立围挡及各种标识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有序;科学组织施工作业,有效降低作业过程环境影响。
(五)其他指标
挖掘企业施工前期加强宣传引导,得到社会公众理解,不出现因施工扰民等原因被投诉举报或媒体批报等问题。
五、 评定方法及实施程序
(一)评定周期
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依照单次挖掘行为时间进行评定,主管部门对企业单次挖掘行为必须做出等级评定;综合评定周期为1年,于每年12月由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评定方法及实施程序
1、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采取百分制评定方法,初始分值为100分。根据在日常监管中查处的不良行为记录(按照查处点位数或次数计算),对照《沈阳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价指标(试行)》扣除对应分值后,作出单次挖掘行为信用等级评定。须履行以下程序:
①信息收集。综合监管中心对企业单次挖掘行为实施日常监管,对照《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评定指标(试行)》,结合日常城建综合监督检查情况,收集企业信用信息,为日常评定提供依据。
②评定。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主管部门作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填写《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日常评定表》。
③备案。每月5日前,将上月产生的《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日常评定表》报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备案。
2、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采取百分率评定方法,依据日常等级评定结果记录计算比率,作出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须履行以下程序:
①初评。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依据日常评定结果,对照等级划分标准,对企业信用作出综合初评,填写《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综合评定表》。
②告知。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送《XX年度沈阳市道路挖掘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告知书》。
③确认。道路挖掘企业在收到告知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评定意见。对初评结果无异议的及时回执,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提出具体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④公布。将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上报市信用主管部门,并通过网站及媒体对外公布。
六、等级划分规定
(一)企业信用等级日常评定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一般、较差5个级别,具体划分标准为:
1、优秀: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90分以上;
2、良好: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80-89分;
3、一般: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70-79分;
4、合格: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60-69分;
5、不合格:单次挖掘行为信用评分60分以下。
(二)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并分别以绿、黄、红、黑不同颜色予以标识。具体划分标准为:
1、A级(绿色),表示诚信企业:日常评定等级结果全部在良好以上,同时优秀率在80%以上;
2、B级(黄色),表示守信良好企业:日常评定等级结果全部在一般以上,同时良好率在80%以上;
3、C级(红色),表示守信一般企业:日常评定等级结果全部在合格以上,同时一般率在80%以上;
4、D级(黑色),表示失信企业:不能达到上述等级标准的。
七、等级动态管理
(一)在单次挖掘行为信用等级日常评定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评定等级直接认定为较差。
1、采取不正当手段掩盖问题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建设单位在收到《城建监察综合监管督办单》后,在查处问题规定整改时限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正的。
(二)在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中,企业出现下列行为(现象)的,评定主管部门将对企业信用等级予以调整:
1、信用等级综合评定连续3年被评为同一级别的(A级除外),信用综合评定等级下调一级;
2、对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存有异议,拒绝复核或经核实查证等级评定无误拒不认定回执的,信用等级综合评定结果下调一级(D级除外)。
八、分级管理措施
根据企业的诚信等级,实施差异化分级管理。
(一)诚信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企业在参加其他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或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先)活动时,企业信用等级综合评定主管部门可出具推荐或肯定性意见;在下个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周期内,对企业提出的道路挖掘申请开通审批“绿色通道”。
(二)诚信B级企业,实行正常的监督管理。
(三)诚信C级企业,作为监管的主要对象,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率;在下个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周期内,对企业提出的道路挖掘申请实行控制审批。
(四)诚信D级企业,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象;列入全市失信企业“黑名单”,纳入全市失信企业联合监管惩戒范围,并通过媒体及网站予以曝光披露;在下个信用等级综合评定周期内,对企业提出的道路挖掘申请不予受理。
九、附则
(一)本方案中涉及数量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二)本方案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本方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为,确保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山东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鲁建质安字〔2019〕10号)、《日照市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日政发〔2019〕1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照市主城区(北至山海路、西至青连铁路、南至上海路、东至大海的区域)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管理工作。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占据并使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市级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占用挖掘单位申报的年度占用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市级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区级市政设施审批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主城区道路占用挖掘计划。主城区道路占用挖掘计划确定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占用挖掘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情况特殊确需占用挖掘的,报请属地政府同意后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道路占用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第六条 主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为,统一纳入日照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市政设施类模块(以下简称“平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涉及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新建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批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管线路由,规划批复文件通过平台推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
第八条 规划批复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经平台提交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受理申请材料,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道路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施工批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许可通知书,同步推送至城市综合管理智慧平台及道路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工批复应明确项目的位置、面积、用途、施工期限、监管部门、执法部门等。
第九条 占用道路、不新增管位等情况的项目,以行政审批部门为起点受理。
无法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抢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报告行政审批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该类项目以行政审批部门为起点受理。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计划由财政投资的道路占用、挖掘类项目,须在平台公示项目名称、位置、工期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接到平台推送后,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占用、挖掘和恢复施工作业实施全过程监管和竣工验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维护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参与竣工验收。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道路占用、挖掘和恢复施工作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城市管理部门利用城市综合管理智慧平台负责对各区道路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和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和恢复施工完成后,由道路管理部门牵头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须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除应急施工作业外,建设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不得中断交通。
地下管线竣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将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于开工前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线专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专营单位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施工地段管线复杂或存在重要管线的,应当派专人负责管线监护工作,并通知有关管线管理单位到现场共同监护;施工中如遇到意外情况,不得擅自处理,应及时向道路权属单位及相关管线产权单位报告,并积极配合抢修工作。
在燃气、电力、排水等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时,建设单位应派出专职人员实行“旁站”监管,以确保易燃易爆管线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交底技术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管线产权单位、道路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在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立即通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通风和检测,严禁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规范设置仿真绿植围挡并按要求布置公益广告,平交路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应采用通透性围挡,前置警示、夜间警示等安全警示标志应齐全。
第十九条 工地现场及围挡外1米范围内,严格落实“6个100%”治理措施,工地出入口应安装冲洗设备,工地内留用的渣土、场地内的裸土,应采取覆盖密目网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工地使用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优先选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及加装颗粒捕集器(DPF)等污染处理装置的工程施工机械。
第二十一条 作业时应按照日照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应急响应通知要求,及时停止土方作业和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和交通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按交通组织方案确保车辆通行。
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修复的路面应采用条块状恢复措施,并与原有道路市容保持一致,临时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工程完工后,须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行为(一)至(十二)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违反下列行为(十三)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相关行业处罚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山东日照”网站公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八)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九)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十三)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含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3日印发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