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城区(包括东风汽车公司管辖范围内)所有河道、防洪沟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城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并实施本办法。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区河道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该行政区内的河道主管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是该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主管单位。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建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八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输水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城市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 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十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非河道管理部门整治河道等),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区规划治理范围以外的河道,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和修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发布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市经营办公室负责经营管理。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八米以内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以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及治导线以外十米以内的范围确定。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四)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六)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河道内违规排放工业污水;

(八)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九)在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炸石、破坏水土保持,石渣进入河道,影响防洪安全:

(十)开展集市贸易;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侵占水面及河岸通道;

(十二)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设立洗车点;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箱涵。[FS:PAGE]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内采砂(石)、取土;

(二)在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三)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市、区两级防汛指挥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区河道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河道内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区环卫部门组织专门保洁人员,对河道内的垃圾和水面漂浮物进行打扫、打捞、清理。

(二)沿河居民生产、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杜绝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三)沿河栏杆、灯饰、人行步道及河岸、河道内绿化美化带和草坪、树木的养护与保洁工作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四)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按规定标准设置垃圾容器,并定期进行清洗、擦拭,对破损容器进行更换,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五)环保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河道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实行属地管理,按照所在地段,分别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茅箭、张湾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影响河道环境的乱搭乱建、污水直排、向河道内乱丢和倾倒垃圾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及违章建筑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整治。

街办、社区居委会要把河道及周边环境卫生纳入“门前三包”的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风汽车公司应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做好辖区责任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治理与防汛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管理机构、范围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城区河道实行分级管理,事权划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防汛工作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划分负责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水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沿河两岸地质灾害的预防、监控、管理、处置等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娱乐、景观、环卫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

河道两岸乱搭、乱建的监督和查处由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

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建设与管理由东风汽车公司负责。

第六章 治理与管理经费

第二十八条 城区河道治理按照规划确定治理项目,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区河道管理机构的人员、办公、防汛、河道建设、工程维护、卫生保洁、河道内绿化、美化等经费,按照分级管辖原则,分别纳入市、区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发布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市城市经营办负责经营管理,所收费用执行收支两条线,由市财政按比例划拨用于河道维修和水毁修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工程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向河道内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及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在河道内开展集市贸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在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湖北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建监察等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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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十堰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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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河 道 管 理 , 确 保 河 道 行 洪 畅 通 和 工 程 安 全 , 发 挥 河 道 的 综 合 效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和 《 陕 西 省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道 的 整 治 、 利 用 、 保 护 及 相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 有 堤 防 的 河 道 为 两 岸 堤 防 之 间 的 水 域 、 滩 地 ( 包 括 可 耕 地 )、 行 洪 区 , 两 岸 堤 防 及 护 堤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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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出台新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十堰市出台新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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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十堰市政府结合本市实际,出台了《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10月8日起实施。《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六条,是在2006年出台的《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基础上从四个方面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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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城区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株洲市城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渠、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区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湘江干流为省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河道采砂工作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湘江一级支流及二级支流为区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河道管理机关负责审查把关,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公园内的湖泊由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应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沿河两岸的堤防工程设施,移交水务部门以前,由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区湘江干流(省管河道)范围:城区与株洲县交界点至城区与湘潭交界点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5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区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区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应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涉河建设工程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八条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九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影响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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