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顺义区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 实施地区 | 顺义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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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加快推进污水治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三年行动方案(2016年7月-2019年6月)〉的通知》(京政发〔2016〕17号)、《北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考核暂行办法》(京水务排〔2016〕142号)、《北京市农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项目实施暂行办法》(京水务排〔2016〕175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区级以上)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管理。
其他投资模式建设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按照相关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站)(包括厂区内污泥处置设施)、湿地、截污设施、配套污水管网和再生水管网及其附属的泵站、检查井、计量设施等。
第二章 运营和维护
第四条 已建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见附件1),移交北京顺义市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进行管理并运营维护,资产划转依照有关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在建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成后应及时移交运营单位,边调试运行边进行资产划转,建成一个,移交一个。
区政府与镇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以下简称属地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属地单位投资部分由运营单位与属地单位协商采取回购或合作等多种方式妥善解决。
已签订委托运营协议的,由运营单位与属地单位协商解决协议变更事宜。
第五条 已建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在2018年6月底前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接入区水务局、区环保局在线监测平台并与属地单位联网。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在线监测装置,接入区水务局、区环保局在线监测平台并与属地单位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要求:
(一)需安装在线进出水水质(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水量、PH值、总电耗在线监测装置,对于日处理规模500(含)立方米以上的,还需安装浊度和重点设备运行状态在线监测装置。
(二)通过城带村、镇带村等方式处理的农村污水应当单独计量,并安装水量在线监测装置。
第六条 运营单位要确保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指标未达到现行的本市地方标准的,采取融资、独资等方式及时进行升级改造。
第七条 区财政对镇村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镇中心区,二三产业基地和农村已建、改建、扩建以及入河排污口等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费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照优化发展镇、重点发展镇、生态发展镇(见附件2),分别为50%、60%、70%,不足部分由属地单位筹措解决。属地单位是经济功能区的,补贴比例为50%。
顺义新城(中心区、空港区、河东新区)、镇级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费由区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进入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原水水质要符合设计要求;经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指标必须达到现行的本市规定水质标准;
(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水量不得低于所产生的污水量;
(三)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必须妥善处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满足出水水质标准并能够连续正常运行,由建设单位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资料包括:
(一)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审批文件、设计图纸;
(二)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出水水质化验报告;
(三)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工程竣工材料;
(四)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区水务局负责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监管,负责处理水量核定工作。
区环保局负责出水水质指标核定,水质监测与执法监察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运营资金筹措,按照补贴比例核拨运营费。
属地单位负责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管理制度建设、污水和再生水管网、泵站状况、处理水量、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生产能耗、运营管理档案、设备运营日志等指标。负责运营配套资金的落实,为运营单位正常维护提供必要支持。
运营单位负责做好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建立健全运营管理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专人填写运营记录,定期向属地单位报送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检测报告等,并接受区水务局、区环保局、属地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属地单位于每月7日前将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出水水量、水质指标分别报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按照核定结果及补贴比例将运营费直接拨付给运营单位。属地单位配套资金由属地单位直接拨付给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考核实行考核清单制度,未纳入清单的设施不计入运营费补贴核算。
纳入考核清单的污水处理量的核定:
(一)在线监测装置以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均正常运行的,依据在线监测数据值和属地单位报送的污水处理量情况确定污水处理量。
(二)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仅计算正常运行期间的污水处理量。
(三)在线监测装置安装运行前,根据运营单位的运行记录,由区水务局视情况核定污水处理量;无原始处理水量记录的,原则上不予核定污水处理量。
(四)对于水量、水质监测数据造假的单位,扣除该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当月全部污水处理量,情节严重的不再纳入考核补贴清单,予以通报,并依法追责。
第十三条 运营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报告,属地单位配合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及时核查处理。
运营单位实施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因大修、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要在90个工作日前向区水务局和区环保局提出申请,区水务局或区环保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区水务局、区环保局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营管理。
区水务局牵头,会同区环保局、区财政局成立考核小组,采取抽查、年底考评等方式,对各属地单位的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年度考核报告,通报各属地单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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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高,投入大,不如打个深井划算呢。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大力推进再生水利用工作,优化城市供水系统,对于合理安排供排水基础设施投资、综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着重提高饮用水质量具有重要作用。目前影响和妨碍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工作的,主要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宏观政策的偏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 届〕届第 10 号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已经 2012 年 8 月 29 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9 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文件原文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承德、衡水市水务局:
经过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截至“十一五”末,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成了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但是,由于城市排水管网建设滞后、相关设施不配套、运行经费不足、监管措施不到位、运营管理水平低等原因,导致相当一部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亟待提高。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确保全省污水处理设施规范、稳定、达标运营,切实发挥社会效益和治污减排效益,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安排,决定在全省开展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年活动,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年活动方案》。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对加强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城市水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的总体内容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西安人大网站刊登,并发送市级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召开了市级有关部门和市水务集团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市清远中水有限公司、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北石桥污水处理厂、西安热电有限公司、大唐户县第二热电厂和户县第一污水处理厂开展调研,听取一线企业对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8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2年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规范文字表述,应当把条例名称中的“及”改为“和”,同时去掉“管理”二字,避免条例的行政执法色彩过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二、关于总则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工委委员指出,条例是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两部分内容的规定,但在总则中只对再生水进行了概念解释,建议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也在总则中进行完整表述。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使法规内容更为完整和准确,条例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的概念进行明确。因此,增加了“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在调研中了解到,我市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未统一,除主城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外,其他区县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为了便于操作,明确管理部门的责任,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在总则中明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活动遵循的原则,明晰发展方向和思路。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从全市大局出发,科学、合理、前瞻性的做好规划建设,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市再生水利用水平较低,与公共管网建设滞后有很大关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是关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福祉工程,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公共管网建设,同时,也要广泛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这项事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作为民生工程,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社情,体现民意。因此,增加了“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部分特殊行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对公共管网造成严重污染和损害。因此,增加了“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水平,对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强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的内容,列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四、关于污水处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制定和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已经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且根据情况对优惠政策加以调整,故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原则性规定。
为提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原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时限缩短为“7”个工作日。
五、关于再生水利用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一方面要通过价格杠杆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再生水,另一方面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应当强制其使用再生水,同时要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再生水利用活动。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证再生水的使用安全,不得将医疗及生化实验等产生的废水作为再生水水源,同时,再生水作为非饮用水,不能作为食品药品加工用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生化实验废水、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同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再生水水质未达到饮用标准的,食品药品加工不得使用再生水”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个别条款的处罚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条例草案有关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与上位法相一致,符合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