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

评审专家须从水运工程技术与标准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评审专家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 交通运输部
附    件 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发布时间 2010年5月24日

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国水运工程工法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运工程工法是以水运建设工程为对象,施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水运工程工法的管理工作,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具体承担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水运工程工法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水运工程工法的分类

第六条 水运工程工法分为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和维护类6个类别。

第七条 水运工程工法分为一级工法和二级工法。

一级工法: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有显着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工法: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工法,其关键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级工法经改进、提高、完善后,可申报一级工法。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必须符合国家水运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及国家和行业的规定、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九条 水运工程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执行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有所创新。

第十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要经过两个(含)以上项目应用,被企业评定为水运工程企业工法,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可靠,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申报要求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

第十二条 两个(含)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可以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单位一般不超过三个,同时要明确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水运工程工法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按附件的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二)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具体内容材料;

(三)批准为企业级工法的证明材料;

(四)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

(五)申报项目的施工录像资料(5分钟);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内容要齐全完整,主要内容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节能降耗、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等。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过程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内容,在编写时可予以回避或者注明专利号。编写的工法应层次分明,数据可靠,用词用句准确、规范,附图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第十七条 工法编写内容材料应采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并备有电子文档,证明材料必须清晰、齐全。

第五章 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

第十九条 评审程序:

(一)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负责申报材料的接收和汇总,进行符合性初审,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核定后将符合要求的材料提交评审专家组。

(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当年的水运工程工法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委员若干名(一般不少于5人)。

(三)水运工程工法的评审实行主、副审制。每项工法评审采取主审一人,副主审一人。每项工法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主、副审详细审阅材料,并由主、副审提出基本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明确该工法的等级。

(四)评审时,评审专家组全体成员观看水运工程工法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并进行充分讨论,最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有效票数在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五)评审专家组根据投票结果提出评审意见,评审专家组主任委员在评审意见上签字。

(六)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根据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专家评审报告,并以书面形式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七)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对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提交的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包括工法完成单位及个人)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不同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予以公布,并对获得水运工程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负责证书制作和颁发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两个(含)以上单位同期申报的同类项目,可以同时参加评审。评审通过后,由评审专家组根据工程完成时间、专利获取时间和科技创新水平等来确定申报单位排名,并征求申报单位意见。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工法所有权单位,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专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作为施工企业申报资质的必要条件,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参加其他与工法评选有关的活动时须经交通运输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对水运工程工法进行宣传、推广,不定期组织水运工程工法的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的科技创新,提高行业工程建设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为便于管理和推广应用水运工程工法,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建立水运工程工法数据库,编辑出版水运工程工法汇编。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水运工程工法评审结果,收回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同时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进行通报,并作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运工程工法编写与申报指南

附件: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与申报指南

为指导水运施工企业编写水运工程工法,规范水运工程工法的编制内容和申报材料,制定本指南。

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原则

1.水运工程工法必须是经过工程实践并证明是属于技术先进、效益显着、经济适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施工方法。未经工程实践检验的科研成果,不属工法的范畴。

2.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应主要针对某个单项工程,也可以针对工程项目中的一个分部工程,但必须具有完整的施工工艺。

3.水运工程工法应按照《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和顺序进行编写。

4.已批准的水运工程工法超过有效期,但工法内容仍具先进性并符合水运工程工法的申报条件,可重新申报水运工程工法。

5.水运工程工法申报前,对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排序有争议,且争议尚未解决的工法不予受理。

水运工程工法的选题分类

1.通过总结工程实践经验,形成有实用价值、带有规律性新的先进施工工艺技术,其技术水平应达到国内先进及以上水平。

2.通过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3.对现有类似的水运工程建设有所创新、有所发展而形成的新的施工方法。

水运工程工法编写内容

水运工程工法的编写内容分为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节能降耗、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等11项。

1.前言。概括工法的形成原因和形成过程。其形成过程要求说明研究开发单位、关键技术鉴定结果、工法应用及有关获奖情况。

2.工法特点。说明工法在使用功能或施工方法上的特点,与传统的施工方法比较,在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等方面的先进性和新颖性。

3.适用范围。适宜采用该工法的工程对象或工程部位,某些工法还应规定最佳的技术经济条件。

4.工艺原理。阐述工法工艺核心部分(关键技术)应用的基本原理,并着重说明关键技术的理论基础。    5.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

(1)工艺流程和操作要点是工法的重要内容。应该按照工艺发生的顺序或者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编制工艺流程,并在操作要点中分别加以描述,对于使用文字不容易表达清楚的内容要附必要的图表。

(2)工艺流程要重点讲清基本工艺过程,并讲清工序间的衔接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关键所在。工艺流程最好采用流程图来描述。对于构件、材料或机具使用上的差异而引起的流程变化应当予以说明。

6.材料与设备。说明工法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名称、规格、主要技术指标以及主要施工机具、仪器、仪表等的名称、型号、性能、能耗及数量。对新型材料还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方法。

7.质量控制。说明工法必须遵照执行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名称和检验方法,并指出工法在现行标准、规范中未规定的质量要求以及达到工程质量目标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

8.安全措施。说明工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安全的法规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安全预警事项。

9.环保措施。指出工法实施过程中,遵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中所要求的环保指标以及必要的环保监测、环保措施和在文明施工中应注意的事项。

10.节能降耗。指出工法实施过程中,遵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地方)有关节能法规中所要求的节能指标,所采取的节能措施。

11.效益分析。从工程实际效果(消耗的物料、工时、造价等)以及文明施工中,综合分析应用本工法所产生的经济、环保、节能和社会效益(可与国内外类似施工方法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分析对比)。

12.应用实例。说明应用工法的工程项目名称、地点、结构形式、开竣工日期、实物工作量、应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并能证明该工法的先进性和实用性。一项成熟的工法,应至少有2个工程实例。

工法中属保密的专利技术或诀窍技术,编写时可说明其代号和作简要描述。

编写的水运工程工法要层次分明,数据要可靠,用词用句应准确、规范,附图要清晰。其深度应满足指导项目施工与管理的需要。

文本要求

1.水运工程工法文本格式采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格式进行编排。

(1)工法的叙述层次按照章、节、条、款、项五个层次依次排列。“章”是工法的主要单元,“章”的编号后是“章”的题目,“章”的题目是工法所含12部分的题目。“条”是工法的基本单元。编号示例说明如下:

章节条款项

(2)工法中的表格、插图应有名称,图、表的使用要与文字描述相互呼应,图、表的编号以条文的编号为基础。如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或表时,可以在条号后加图、表的顺序号,例如图1.1.1—1,图1.1.1—2…插图要符合制图标准。

(3)工法中的公式编号与图、表的编号方法一致,以条为基础,公式要居中。

2.工法内容中的计量单位要采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统一用符号表示。

3.文稿统一使用A4纸打印,稿面整洁,图字清晰。

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材料

1.申报水运工程工法应提交以下资料:

(1)水运工程工法申报表;

(2)水运工程工法具体内容材料;

(3)企业级工法批准文件(或证明);

(4)关键技术鉴定证明材料复印件;

(5)工程应用证明,应由使用该工法的建设单位提供;

(6)经济效益证明,应由申报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7)关键技术专利证明及科技成果奖励证明复印件;

(8)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当关键技术属于填补空白时提供;

(9)反映应用工法施工的工程录像片(重点是反映工法工艺操作程序)。

2.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材料必须齐全且打印装订成册。

水运工程工法申报时间

水运工程工法每年评审一次。

申报时间:年初发布申报水运工程工法的通知,申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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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水发[2010]245号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为推进我国水运工程工法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提高水运工程施工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加速创新成果的转化,促进水运工程建设技术进步,我部制定了《水运工程工法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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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3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及义务

  • 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 第五章 附则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加速水运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水运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的新秩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监理是一种将工程技术、工程经济和相关法律融为一体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动态工程管理模式,是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议标委托专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所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综合管理的模式。

第三条

工程监理包括设计阶段监理和施工阶段监理(以下简称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

我国水运工程实行施工监理。凡大中型水运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小型水运建设项目,均须按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其他水运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四条

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须具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工程监理资格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工程监理单位。

外国监理公司须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在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我国承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

承担水运工程项目监理的主要成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通过招标或议标,择优选定资质高、信誉好的队伍。

在工程监理体制中,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确定的职责范围内,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充分信任、全面支持监理;施工单位应认真接受、积极配合监理。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应接受水运(或港口、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代表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对其队伍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依据:

1.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2.国家、交通部及有关行业部门颁发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3.依法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

4.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5.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含《技术规格书》)。

第七条

施工单位是工程的直接实施者。监理单位的出现,不能替代施工单位的任何责任。为保证承建工程的质量、工期和造价,施工单位必须保持与注册资质等级相符的管理人员、技术骨干队伍和机械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适应工程监理体制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恪守“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的准则,积极工作,勤奋学习,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密切合作,全面履行施工监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对积极工作,为提高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监理单位及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擅离职守、营私舞弊,造成较大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及个人,建设单位可视情节扣减工程监理费、终止监理合同、责令其退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可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等处罚,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

对无证经营或越级承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交通工程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终止监理合同外,可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处分。

第十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由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法规、制度由交通部统一制订,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由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是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的专职机构,各省级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的水运工程监理工作。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二章

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监理单位是技术密集型的独立的经济实体,须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一定资质和数量的骨干成员、一定类别和数量的检测仪器设备、正式的开户银行和帐号、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明确的法人代表。

按上述各项内容,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格审批暂行规定》。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监理工程师和专项监理工程师两类,专项监理工程师只在批准的工程项目中有任职资格。

其具体标准和申报办法详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办法》。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单位委托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后,应按监理委托合同确定的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项目、工期及现场条件,组建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

监理机构名称可称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部或监理组。

第十四条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可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简称总监)、总监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又称旁站)、测试人员和必要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组成。视工程的类别和规模,驻地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专业配备,并应有足够数量。

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应视具体情况,尽量减少层次,保持监理机构的精干和高效。

总监和总监代表须由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担任,驻地监理工程师须由相应专业的工程师或经济师担任,上述人员均须是交通部批准注册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或专项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员须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岗前监理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现场监理机构须对主要结构、构件和材料进行测试。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部,应在现场设立检测试验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测试人员。试验室负责人须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测试人员须有操作证书。仪器须定期请法定计量检定单位给予校验,保证其性能准确、可靠。

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机构可与当地有检测资格证书的试验室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必要的试验检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在现场的办公、生活设施和交通、通讯问题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并列入工程量清单。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义务及奖罚事项,双方应在洽谈监理合同时具体商订,并写进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2.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会审。

3.主持工程项目施工和机械设备采购的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和机械设备供货合同。

4.办理建设占地和临时用地的征用手续,落实拆迁工作,为工程开工提供“三通一平”等必备条件。

5.办理开工申请报告。

6.审查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按期落实资金筹措计划。

7.听取监理机构关于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审核有关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8.审核监理机构签发的工程计量清单和付款通知书,并据其拨付工程款。

9.处理施工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合同增补事项。

10.核定索赔和反索赔事宜。

11.主持交工验收,负责工程结算。

12.申报竣工验收并筹办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2.协助建设单位编写施工招标文件。

3.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和业绩。

4.参与评标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起草施工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施工准备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申请报告。

2.协助审查中标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现金流动计划以及据其编制的年度计划。

3.核验工程控制点的高程和坐标并向施工单位移交。

4.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大型临时设施的设计。

5.参加设计交底会。

6.核查进场施工队伍(含分包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机械设备性能与数量。

7.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进场或责令清除出场。

8.签发单位工程的开工指令。

9.签发预付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施工期的职责:

1.参加或主持工地现场会议。

2.检查施工操作情况,质量检测的取样、测试情况,施工船机设备的运转情况。

3.核查施工队伍资质变化情况。

4.查看和抽验建筑材料与构件的质量情况。

5.定期核查工程进度与计划执行情况。

6.对隐蔽工程和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验收。

7.核实已完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并签发相应的付款通知书。

8.审查工程变更及其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9.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协助审查质量事故的处理方案及其补救措施,并检查落实情况。

10.对施工承包单位因国家政策性调价或不可预见因素变化而提出的合同期内工程费用变化清单,及时进行核算,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发付款通知书。

11.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期延长或费用索赔报告进行核查,报请建设单位同意后,签署意见和付款通知书。

12.对于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失进行测算后,报请建设单位提出反索赔。

13.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二条

交工验收及保修期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职责:

1.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交工申请报告,并及时向建设单位转报。

2.核查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提交相应的工程监理报告。

4.参加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5.协助建设单位编写竣工决算。

6.审核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维护及缺陷处理的方案,核查其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权利

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确定的范围内,对受监工程有独立进行监理的权利。主要有:

1.有权查阅受监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及批文。

2.有权参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召开的有关受监工程的各种业务会议。

3.有权制止各种质量与性能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进场。

4.有权决定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其下道工序施工;有权禁止对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进行覆盖,对已覆盖的不予验收。

5.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和未进行验收的隐蔽工程有权拒绝计量和签署付款通知书。没有监理机构签发的付款通知书,不予拨付工程款。

6.当工程进度滞后于计划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或提请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合同工期的兑现。

7.对履约能力差的施工单位,有权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队伍,有权建议建设单位中止合同,更换队伍。

8.有权审核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义务

全面履行监理合同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机构的服务宗旨,秉公办事、尊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是各级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准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1.施工期间,必须遵照监理合同派出足够的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定期召开工程现场例会,及时通报现场情况。

3.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支付等情况。对突发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4.及时发布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允许范围内的变更意见或修改设计。

5.及时转达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6.接受水运(港口或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提出的设计修改意见及合理化建议,先交原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四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与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理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基本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需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签订监理合同的主要依据:

1.上级对该工程的批复文件。

2.受监工程的设计文件。

3.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

4.监理单位的检测能力证明或与其合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证书和协议书。

5.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双方单位的全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受监工程的名称和所在地。

3.受监工程的规模,委托监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和监理期。

4.监理机构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5.建设单位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6.建设单位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和交通、通信工具。

7.奖罚条款。

8.监理服务费及付款方式。

9.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施工监理服务费,由建设和监理双方根据受监工程的种类、规模、工期、结构型式、监理范围、检测项目、现场条件及建设单位为现场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等情况按下列标准具体商订,并写入监理合同。

监理服务费按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有关规定计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表: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工程建设监理收费的标准

序号

工程概(预)算

M(万元)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

监理取费a(%)

施工(含施工招标)

及保修阶段监理费率b(%)

1

M<500

0.20

2.50≤b

2

500≤M<1000

0.15

2.00≤b<2.50

3

1000≤M<5000

0.10

1.40≤b<2.00

4

5000≤M<10000

0.08

1.20≤b<1.40

5

10000≤M<50000

0.05

0.80≤b<1.20

6

50000≤M<100000

0.03

0.60≤b<0.80

7

100000≤M

a≤0.03

b<0.60

注:1.结构复杂、工期长者取上限。

2.取费基数按最后批准的概算计取。

3.表中费率只含一般的试验、检测费,大型检测项目(如试桩、扫海等)的费用另行计算。

4.经济特区可参照当地的标准执行。

5.“三资”工程项目可参照国际标准商定,也可取表中值乘以1.5的系数。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水运)工程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4]10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7月16日

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技术创新,提升施工技术水平,规范工程建设工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四条 工法分为企业级、省(部)级和国家级,实施分级管理。

企业级工法由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工程特点开发,通过工程实际应用,经企业组织评审和公布。

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以下简称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公布。

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推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评审和公布。

第五条 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适用性,能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提高施工效率和综合效益,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要求。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法管理制度,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法开发计划,定期组织企业级工法评审,并将公布的企业级工法向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应在工程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工法,推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提升工程施工的科技含量。

第八条 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工法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省(部)级工法评审,将公布的省(部)级工法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每两年组织一次国家级工法评审,评审遵循优中选优、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级工法申报遵循企业自愿原则,每项工法由一家建筑施工企业申报,主要完成人员不超过5人。申报企业应是开发应用工法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级工法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公布为省(部)级工法;

(二)工法的关键性技术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已经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三)工法已经过2项及以上工程实践应用,安全可靠,具有较高推广应用价值,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工法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建筑技术发展方向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要求;

(五)工法编写内容齐全完整,包括前言、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

(六)工法内容不得与已公布的有效期内的国家级工法雷同。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级工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企业向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二)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择优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推荐。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国家级工法,只能向批准该省(部)级工法的主管部门申报,同一工法不得同时向多个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时,内容不得存在雷同。

第十五条 国家级工法申报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级工法申报表;

(二)工法文本;

(三)省(部)级工法批准文件、工法证书;

(四)省(部)级工法评审意见(包括关键技术的评价);

(五)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应用证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工程施工合同;

(六)经济效益证明;

(七)工法应用的有关照片或视频资料;

(八)科技查新报告;

(九)涉及他方专利的无争议声明书;

(十)技术标准、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获奖证明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家级工法评审分为形式审查、专业组审查、评委会审核三个阶段。形式审查、专业组审查采用网络评审方式,评委会审核采用会议评审方式。

(一)形式审查。对申报资料完整性、符合性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列入专业组审查。

(二)专业组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工法按专业分组,评审专家对工法的关键技术水平、工艺流程和操作要点的科学性、合理性、安全可靠性、推广应用价值、文本编制等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提交评委会审核。

(三)评委会审核。评委会分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类进行评议审核、实名投票表决,有效票数达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通过审核。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立国家级工法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库专家应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丰富的施工实践经验和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担任过大型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大型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院士、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进步奖和优质工程奖的专家优先选任。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评审,对评审意见负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十九条 国家级工法评审实行专家回避制度,专业组评审专家不得评审本企业工法。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审核通过的国家级工法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家级工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立国家级工法管理和查询信息系统,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地区(部门)工法信息库。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工法有效期为8年。

对有效期内的国家级工法,其完成单位应注意技术跟踪,注重创新和发展,保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超出有效期的国家级工法仍具有先进性的,工法完成单位可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获得国家级工法证书的单位为该工法的所有权人。工法所有权人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转让工法使用权,但工法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不得变更。未经工法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工法的关键技术内容。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技术积累和科技成果转化。鼓励符合专利法、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条件的工法及其关键技术申请专利和科学技术发明、进步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动将技术领先、应用广泛、效益显著的工法纳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开发和推广应用工法。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应对开发和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企业应对开发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国家级工法的,予以全国通报,5年内不受理其申报国家级工法。

企业以剽窃作假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级工法的,撤消其国家级工法称号,予以全国通报,5年内不受理其申报国家级工法。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国家级工法,或以剽窃作假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级工法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违反回避制度和保密纪律等行为的,取消国家级工法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部)级工法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建质[2005]14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市场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结合水运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招标投标工作分为招标、资格预审、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签订合同等阶段。

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应在施工招标之前完成。

第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招标投标工作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代理。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交通部派出机构管理本地区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大中型和限额以上水运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交通部管理。

上述项目之外的水运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利用外资的水运工程项目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应按照上述原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报审、报备制度。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需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评标结果需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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