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通令基本信息

中文名 陕西省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通令 发布单位 82502
发布日期 1982-08-11 生效日期 1982-08-1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通令

(1982年8月11日)

解放以来,我省修建了大量水利水保工程设施,对改变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战胜水旱灾害,促进生产发展,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近几年来,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问题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此种违法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为此,特通令如下:

一、严禁在渠道、河堤、库塘以及划定的安全保护区以内挖窖、扒口、盖房、建窑、掏沙、取土、葬坟和侵占土地进行耕种;

严禁毁坏、盗卖、拆分排灌机电设备、渠道衬砌板、堤防护坡物料、防汛抢险器材、交通和通讯照明设备;

严禁盗卖和乱砍滥伐库塘周围、堤渠树木;

严禁在库塘、江河、湖泊炸鱼、毒鱼、电鱼、偷鱼。

二、严禁侵占和毁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

严禁毁林开荒和垦种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

严禁盗卖、乱砍滥伐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乱铲具有水土保护作用的草皮;

严禁在江河、湖泊、水库倾倒废弃的土石、沙料、矿渣和垃圾。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干部和群众广泛宣传水利水保设施修建不易和它对农业生产的重要作用,教育干部和群众认真执行保护水利设施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切实保护好各种水利水保工程设施。要责成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严格的责任制和管护制度,坚守岗位,加强管护,与一切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行为坚决斗争。

四、对保护水利水保工程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水保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通令》,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查明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财物、修复工程设施、补栽树木、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惩处。对聚众破坏的策划者和组织者,要坚决打击。

对失职、渎职的水利水保管理人员,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肃处理;支持参与破坏活动的加重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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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2-08-11

【生效日期】1982-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通令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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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水利水保设施的通令文献

陕西省水利水保工作新问题调查报告 陕西省水利水保工作新问题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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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国家对陕西省大幅度投入水利水保经费 ,有力地促进了山川秀美建设 ,但由于资金渠道和管理部门多样化 ,出现了机构重叠、业务产叉等一系列新问题。经费多但如果管理不善仍会影响陕西省水利水保工作的正常进展。笔者一些调查研究 ,旨在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加快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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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出台新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陕西省政府出台新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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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日前出台新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决定从11月1日起,将过去由水利、地税等部门合收的水资源费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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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为了保护水利设施,保障防洪安全,特布告如下:

一、河道、堤防、水库、渠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草林植物,必须严加保护,不准破坏。

二、在江河、水库内和水工建筑物附近,严禁用爆炸、投毒、电击等方法捕捉鱼类。

三、在水利工程规定的管理范围内,严禁毁林开荒。在堤坝内以及规定的安全范围内,严禁破堤扒口、挖穴埋葬、掘地打井、打眼爆破、修建鱼池、建窑建房、垦殖放牧、掏沙取土等危害水利设施的活动。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内修建工程,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水利主管部门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审批后方可施工。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内,不准修建阻水挑流工程,不准设置障碍,不准种植阻水林木。现有的阻水挑流、影响行洪、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种植的阻水林木,由修建和种植单位负责改善、改建和清除;造成的危害,由修建单位负责处理。

五、在河道内挖沙,取土,必须严格遵守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规定,不准乱挖乱取。

六、严禁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洼地、河道滩区、水文测量河段乱围乱垦。凡影响蓄洪、滞洪和行洪的已建围区,应由原建单位负责处理。由于未按规定进行处理而造成灾害的,围垦单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严禁向河道、水库、湖泊、渠道内倾倒土石料、矿渣、炉渣、垃圾,排泄有害的废水和污水。已造成阻水和污染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处理;危害严重的,应停产处理。

八、机井、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等设施的站房、电机、水泵、客道、线路等,要加强管护,严防盗窃,禁止私自拆卸及其它破坏活动。

九、在水土流失地区,要大力加强水土保护工作。严禁陡坡开荒、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谁造成水土流失,由谁负责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损失,由为害者负责赔偿。

十、指定用于防汛的经费、物资和抢险备用器材,以及通讯、照明等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挪用和转让。

十一、对于拦洪、蓄洪、分洪、引水、泄水等项水利工作的操作运用,必须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强令启闭。

十二、未铺筑路面的堤顶,禁止木、铁轮车辆及履带拖拉机行驶;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专用车辆外,严禁其它车辆通行。

十三、要保护好水文站的测量标志、测量设备、过河建筑物、船只及物资等。其他单位不准挪用测量专用船只,不得妨碍水文站的日常测报工作。

十四、各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教育干部、职工和社员群众自觉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文设施,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设施或水文设施的行为作坚决斗争。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水文设施和防洪安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上述规定,破坏水利工程设施或水文设施,危害防洪安全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十五、本布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决定

(陕政发[1998]49号1998年9月2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国内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使城镇居民住房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的重大决策,确保本世纪末实现我省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的战略目标,推动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现就加快我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出如下决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标准

1、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下建设的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微利住房,是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的主体。

2、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职工工资、住房面积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因素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3、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制定。

4、经济适用住房户均建筑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求。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5、市(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6、为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和信贷资金的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信贷计划由计划、建设、土地部门和人民银行及有关商业银行联合下达。

7、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8、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货币拆迁,降低征地和拆迁安置费用。

9、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级计划、土地部门要在7―10个工作日内分别办理完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和土地审批手续:

(1)已经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或政府承诺划拨土地的;

(2)已具备建设条件,当年可开工建设的;

(3)城市基础设施的市政配套费已经落实或者当地政府承诺进行大市政配套的;

(4)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当地商业银行认同的;

(5)已提出担保的具体办法和与贷款数额相对应的抵押物的。

10、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确定后,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1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从材料、设备选用、技术力量配备、现场施工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12、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竣工后,由各级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和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13、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出说明,并依法对住房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14、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凡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不得转为其它用途。

15、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1)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安工程费;(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5)以上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6)贷款利息;(7)税金;(8)3%以下的利润。

16、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信贷

17、经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应给予发放贷款:

(1)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30%的;(2)建设项目预售总量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30%的;(3)地方配套资金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30%的。

18、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尽快进行项目评估,评估时间应在7―14个工作日内完成。

各地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认定的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银行在评估后10天内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并按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发放贷款。各商业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不能提供足够信贷资金的,由当地商业银行逐级上报申请解决。

19、各地商业银行要加快发展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组合抵押贷款业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缩短审批周期,提高服务水平,以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六、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20、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律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并按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进行售后服务和管理。

21、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可以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中提取1―2%。有条件的市、县可以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22、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的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要同本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七、企事业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23、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允许企事业单位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扶持政策。企事业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不得外销牟利。

24、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贷款条件的工矿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贷款,由各地计划、人民银行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

25、企事业单位通过集资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集资额达到项目总投资30%、且由单位承担在职工偿还不了贷款时迁出责任的,银行应给予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

八、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领导

26、经济适用住房是城镇住宅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之一,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全局,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造福于民。

27、为了加强部门协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要求,在省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省建设、计划、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省分行及有关商业银行组成的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作组,工作组设在省建设厅。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落实以及实施阶段的检查、督促、协调工作。各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班子。

28、各市(县)要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契机,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工作,加快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为以后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打好基础。

7月5日下午,省政府召开全省加快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视频会议,副省长庄长兴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指出,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是推动新型城镇化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方面,更是当前促投资、稳增长的一项重要举措。会议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在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量中占比较高的实际出发,进一步加强项目的谋划和实施。要建立健全重大项目推进机制,按照开工、建成、年度投资计划等时间节点和建设任务,倒排工期,及时协调解决资金筹措、征迁安置、项目施工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保开工,保进度,保投资,争取超额完成全年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要创新财政资金投资方式,改进金融信贷支持方式,激发民间资本投资活力,积极推进PPP项目落地实施,构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多元投资机制,增强城镇基础设施承载能力和服务功能,为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做出更大贡献。

会上,省发改委通报了全省城镇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省住建厅、省工商联、宝鸡市政府、安康市政府分别作大会发言。省级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管委会负责同志,各县(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及各市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分别在各市、县分会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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