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通过时间 2006年8月3日
施行时间 2006年8月3日 通过会议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 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五) 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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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2006年8月14日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常见问题

  • 何谓重点污染源

    1,简单:重点污染源就是污染大的排污单位.2,详细:重点污染源是由环保局根据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的污染负荷进行排序,然后选择一定比例确定.这个比例可以是前50%或前40%等. 事实上,就是很简单得来的....

  • 工业污染是什么

    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废气、废水和固体排放物对对环境的污染。 工业污染主要集中在少数几个行业。造纸、化工、钢铁、电力、食品、采掘、纺织等7个行业的废水排放量占总量的4/5。造纸和食品业的COD排放...

  • 怎样控制工业污染

    工业污染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废气、废水和固体排放物对环境的污染。污染主要是由生产中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及各种噪音造成的,可分为废水污染、废气污染、废渣污染、噪音污染。控制水污染:1.在...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文献

《关于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的通知》发布 《关于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的通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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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日前发布《关于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的通知》,要求到2017年底,钢铁、火电、水泥、煤炭、造纸、印染、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等8个行业达标计划实施取得明显成效,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和环境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环境守法良好氛围基本形成。到2020年底,各类工业污染源持续保持达标排放,环境治理体系更加健全,环境守法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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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8日晋政发〔1991〕33号)

为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省政府设立重点工程建设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组织施工,按批准的概算控制总投资。

建设单位每月向省重点办报送计划完成和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反映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重点建设项目较多或任务较大的地、市,也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解决本地区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条重点建设项目系指在我省境内由国家计委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由省计委牵头,省建设厅、项目主管部门、筹建单位参加,按照找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用勘察设计单位。中标单位要严格按照计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按时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成果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重点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审批开工报告。

第四条省重点建设项目都要按照《山西省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试行规定》(晋政发〔1984〕24号)层层签订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推行投资包干办法,责任制议定书由建设单位和投资方签订,由主管部门、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和省重点办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土地管理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地市实行全程服务,负责督促完成。征地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22号文件规定,经省土地管理局牵头评估核定后由重点工程所在县(市)包干使用。有关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征地手续和划拨土地,保证工程建设需要。

第六条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计划、生产、供应部门都要给予优先保证,并由省物资承包公司承包供应。所需设备,原则上由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组织,通过招标投票方式承包供应。

第七条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设备承制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择优确定。在招标时,同等情况下要优先国营大、中型企业。

中央各部投资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同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协商办理。地方投资建设或以地方为主合资建设的重点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组织进行。

第八条重点建设项目都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分别制定质量保证措施。项目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部门每年都要组织检查工程质量,并在竣工验收时做出质量鉴定意见。

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生产性项目由建设银行和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监督管理,非生产性项目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根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重点建设项目除按全国人大、国务院、省人大、省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计取的费用应照章支付的,其它部门、地方、单位自行规定的取费,重点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重点项目建成并经试生产考核合格后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工程由国家组织验收。省重点工程由主管部门会同省重点办组织初验后,由省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单项工程竣工投产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后评估。中央项目的后评估工作,按国家计委规定办理。地方投资项目或以地方为主投资的合资项目的后评估工作,一般在项目正式投产一年后进行。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后评估工作由建设单位会同原项目评估部门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报省计委审定。

第十二条对于国家计委在国家重点项目派驻联络员的工作,各建设单位和各地、各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重点建设项目要建立表彰和奖励制度。对在重点工程建设和支援重点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建设指挥部和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建设、施工单位每年都应总结表彰。需要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各建设指挥部或主管部门提名,重点办审查,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参照上述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省重点办负责解释。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工程项目调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实行重点工程项目动态管理的要求,为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规范重点工程项目调整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政府确定年度省重点工程项目后,确需另外增补或退出的省重点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增补为省重点工程的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省重点工程项目条件和规模标准;

(二)以产业转型升级项目为主,其他项目应是所属行业领域的重大项目;

(三)已在“山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获得项目编码;

(四)不得是多个或同类项目的集合。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需退出省重点工程:

(一)项目单位投资意愿发生改变,不计划继续投资;

(二)国家或我省产业政策发生变化,项目不再符合政策要求;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问题,不再适合作为省重点工程项目推进。

(四)其他不适合作为省重点工程项目管理的情形。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重点工程项目调整工作。各设区的市重点工程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项目调整初审工作;原则上市域内项目由各市负责初审,跨市域项目由省有关部门负责初审。

第六条 项目增补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项目单位在“山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报注册,获得项目编码,按第五条规定向各市或省有关部门提出增补申请。

(二)各设区的市重点工程主管部门初审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增补申请;省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增补申请。

(三)省发展改革委每月定期对申报增补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报省重点工程领导组。

(四)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审定同意后,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印发文件,确定为省重点工程项目。

第七条 项目退出程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退出省重点工程的项目单位,需在每年6月底前向对应设区的市重点工程主管部门或省有关部门提出退出申请。

(二)每年7月15日前,各设区的市重点工程主管部门初审后需报请市政府同意,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退出申请;省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退出申请。

(三)省发展改革委在7月底前对申请退出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报省重点工程领导组。

(四)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审定同意后,省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印发文件,确定项目退出省重点工程。

第八条 增补项目确定为省重点工程项目后,根据申报渠道,项目所在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单位登录“山西省重点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录入省重点工程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项目退出后,不再按省重点工程进行管理,“山西省重点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将注销项目登录账户,各级重点工程管理部门不再对其进行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6号

【发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66号)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 │竖井 │ 0.6 ┃┃ │井采├─────┼──────┨┃ 采 煤 │ │平井 │ 0.4 ┃┃ ├──┴─────┼──────┨┃ │露天开采 │ 0.6 ┃┠──┬──────┼────────┼──────┨┃采矿│黑色 │ │ 0.2 ┃┃采石├──────┼────────┼──────┨┃ │有色(采石)│ │ 0.3 ┃┠──┴──────┼────────┼──────┨┃ │ 土丘、山地 │ 0.1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其 它 │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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