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 实施时间 | 1983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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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7-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煤气供应、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供应、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条太原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是公用事业单位。它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的方针,以节约能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提高生产、方便生活为宗旨,保证城市煤气的安全正常供应。
第三条太原市城市煤气的销售,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煤气公司应当在市统一规划下,根据气源能力,合理安排,积极发展用户;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技术,保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抵制不正之风,不断改善服务态度。
第四条供应太原市煤气的各气源厂,应以服务于人民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保证供应。
第五条凡使用城市煤气和单位和居民,均称为煤气用户。用户应当爱护煤气设施,安全节约用气,照章交纳煤气费,积极协助煤气公司搞好煤气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检表、收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六条煤气用户分下列在类:
一、居民生活用户;
二、公共福利事业用户;
三、工业及营业用户。
第七条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气源厂的煤气生产设施,产权属于各该厂;
二、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外(包括总截门)的全部煤气设施,产权属于煤气公司;
三、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内的煤气设施,产权属于房产单位;
四、煤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产权所属负担。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八条气源厂应当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由标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煤气公司与气源厂根据产销情况签订供气合同,双方严格执行,保质保量供气。
第十条煤气的销售价格,根据用户性质由煤气公司报请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价。
第十一条根据气源情况,煤气公司应当优先发展具备用气条件的居民用户;相应发展公共福利用户及工业营业用户。
第十二条本市所有城市煤气设施的新设、增设、改装、恢复、验收及开栓等项业务,均由煤气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工业与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煤气公司有权调整。工业企业应当避峰让气,以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在计划检修或平衡气量而需要限制或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十天通知用户单位(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突然事故除外)。
第十五条煤气公司每年到用户检修煤气设施一次。
第十六条煤气公司各地区管理站,实行昼夜值班,接到漏气等紧急故障通知时,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抢修。
第十七条对煤气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小修不过日,中修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在煤气设施检修过程中,打凿的地板、墙壁,挖掘的道路,由煤气公司及时修复回填。
第十九条煤气表是产权单位一次性投资。煤气公司对煤气表实行统一管理,定期查表计费,并随时检查其运行情况,发现故障负责及时更换或修理。
第二十条在向用户送气时,煤气公司应当逐户进行安全使用煤气的宣传,教会使用和操作后由用户签字,发给《煤气使用证》。对用户应当经常进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应当为工业及营业用户培训合格的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宣传推广安全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需要用气的单位或居民,可以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煤气公司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供气。
第二十三条用户变更使用性质时,应当事先到煤气公司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任何用户不得擅自拆、修、迁、改煤气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工业及营业用户一律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供气。
第二十六条工业及营业用户的煤气用具前,必须设置“U”型压力计,以便经常观察压力变化,保证安全用气。
第二十七条设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不得住人。工业用户表房内不得堆放物品或兼作库房、卧室,室内温度应保持5至35℃。
第二十八条用户煤气计量,一律采用煤气公司选用的定型煤气表,实行一户一表制。
第二十九条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时,可以提请煤气公司校验。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煤气费。如发现不动表,煤气公司又不能按时更换时,按平均用量或人口定量收费。
第三十一条旧户迁出和新户迁入时,应当分别办理结算注销和启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五个月以上暂停使用煤气的用户,由煤气公司地区管理站拆除煤气表。
第三十三条对需要中压供气的工业用户,应当增收动力费。
第三十四条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更改煤气设施位置时,应当征得煤气公司同意,其拆迁改建费用均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三十五条市政煤气设施是公共财产,人人都要爱护,不得故意损坏。
第三十六条敷设煤气管道的地面,应当保持原有标高;煤气管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地面,不得挖掘坑道、栽植树木和堆放物品;两米以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用户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时,必须立即关阀停气,打开门窗,严禁明火,并立即通知煤气公司检修。一旦发生事故,必须保持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得直接从市政煤气管道中抽取煤气;不得向煤气设施内充入任何气体、液体和异物。
第三十九条用户不得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坑内或将火炉放置在煤气设施附近,灶具上的胶管不得穿墙使用,总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室内煤气管上不得吊挂物品。
第四十条用户不得私自买卖煤气设备;不得用任何方法改变煤气压力和计量方式;不得损坏煤气表。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者,均视为违章。凡违章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停止供气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排放腐蚀性介质,引起煤气设施损坏和造成事故者,必须追究责任。对于破坏煤气设备者,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成违反规定而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由于煤气公司的责任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煤气公司赔偿。
第四十五条出现事故时,由煤气公司、用户、居民委员会和该管区公安派出所联合处理。重大纠纷由太原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仲裁。不服仲裁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生疑义时,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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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54号
【生效日期】1986-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86年7月22日昆政发〔1986〕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证煤气设施完好,确保安全正常供气,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火灾和爆炸等事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昆明市煤气指挥部是全市负责城市煤气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条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下、地上中低压干管、庭院管、户内管、聚水井、聚水井盖、阀门、阀门井及井盖、调压站、阴极保护站及保护测点、储配站和其它设施,由昆明煤气管理部门负责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煤气聚水井盖、阀门井盖、阴极保护测点或在这些设施上堆放物品、垃圾,已堆放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识别标志。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气设施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在煤气管道上栽种树木,已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已栽种的树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拆除。
第六条在煤气调压站周围六公尺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盖建筑物、构筑物,在调压站的主要通道上,不准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煤气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
第八条进行基本建设、筑路,开挖下水道、安装自来水管道、埋设地下电缆等,若涉及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煤气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并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要确保煤气设施的完好,不得损坏。若不能确定工程是否涉及煤气设施时,应事先征询煤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各种工程如影响煤气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由煤气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本着有利于双方开展工作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交煤气管理部门审核,由煤气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费用。
第十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成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安全事故者,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者,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有安全事故隐患的煤气用户,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供应。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二条为确保人民生活用气,煤气管理部门应按计划分期分批发展居民公共福利事业、企业及饭店、旅社、餐馆、理发、沐浴等营业性煤气用户。
第十三条煤气的销售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合理制定,一般居民用气价格可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可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和营业性用气价格可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
煤气价格报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四条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和单位,应按煤气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和交纳煤气集资费。
第十五条用户凭煤气管理部门签发的《煤气居民用户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及时到煤气管理部门挂失补领新证。用户变更时,凭《使用证》和户口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应使用煤气管理部门认可的灶具,若需自行选购和使用其它灶具,应征得煤气管理部门的同意,否则煤气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用户应按时交纳煤气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一角,三个月不交者,由煤气管理部门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停止供气。如要恢复使用煤气,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用气手续。团体、营业、工业用气户,按有关规定交付煤气费。
第十八条煤气用户要爱护煤气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另收拆装费三十元。表具损坏后(按收费后十天计算),当月的用气量按燃气消耗定额的一点五倍收费(按用户家庭人数每人每天耗气0.4立方米计算)。
第十九条若用户认为煤气表计量有误,可向煤气管理部门申请校验。确有故障的,免费给予修复或更换,并按实际情况增减当月用气量。
第二十条煤气用户若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煤气或造成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行,视情节轻重处于罚款或其它处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煤气管理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的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室内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煤气管道必须经过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装有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的厨房或房间,作为卧室或休息室。对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室内外煤气煤道上拉铁丝、绳子或巾挂其它物品,严禁在煤气管道上搭盖房屋、花架或堆放其它物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人拉、摇、爬,吊煤气明管,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及时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并通知煤气管理部门修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煤气漏气造成火灾而不能自行扑灭时,应及时通知消防队和煤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煤气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煤气管理部门会同市劳动安全主管部门及受害者所在单位、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重大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煤气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1、因施工和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引起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和管理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操作、自误性操作而引起的事故及造成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而引起的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难以预测、预防或煤气设施自然损坏而引起的自然性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公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昆明煤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尊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严禁以气谋私和借故刁难用户,违者,给予批语教育、警告或其它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昆明市煤气指挥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于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
近年来,随着城市煤气事业的发展,我国城市煤气的气源不断多样化,制气技术水平也有所提高。煤制气方面不仅有干馏煤气,而且正在发展高压气化煤气;油制气在一部分城市中已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液化石油气得到了普遍的发展,天然气已大力开采并在不少城镇应用。
城市煤气气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按煤气的来源不同划分,有天然气和人工气源两类。
按是否需要由城市投资建设来划分:有城市自建气源和外部气源两种。自建气源一般都是人工气源。外部气源除天然气外,还包括某些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气。如焦炉气、林德气、合成氨吹出气、甲醇吹出气等。
按负荷情况来划分:有基本气源和调峰气源。基本气源是担负基本负荷的,调峰气源主要是在用气高峰时运行。 2100433B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20
【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城市煤气的供应,应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凡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距本市100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距本市30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都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凡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都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煤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凡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公布后,凡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凡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告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天加收滞纳金1%;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天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煤气价格的制定应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天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发生煤气事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市煤气办应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