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一)制定《办法》是落实《条例》及我省相关规定的需要
当前,我省正处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重要时期,这为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进程提供了重要机遇。我省已初步形成了以《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为配套的残疾人法规规章体系,促进了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由于缺乏无障碍环境建设规范性文件,长期以来我省的无障碍建设单纯依靠技术标准推动,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晋发〔2009〕18号),明确提出要制定出台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规政策,依法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二)制定《办法》是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需要
据统计,我省有残疾人215.7万,老年人500多万,儿童570多万。此外,还有伤病员和其他有特殊需求的群体。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老年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实现自身价值、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重要条件。
(三)制定《办法》是解决当前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现实问题的需要
近年来,盲道已成为城市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太原市公交车的语音、字幕提示已经实现,十字路口语音提示也正在加紧改造,部分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已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我省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虽然在各级各部门的努力下有了较大的变化,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不按照规范开展建设的问题。虽然国家已对全社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责任和义务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现实中不履行建设责任现象仍十分突出。二是现有无障碍设施、设备管理不到位。三是已建成设施设备改造难度大。由于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和改造经费原因,社会对既有建筑主动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意愿普遍不足,导致目前已建成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只能随改扩建同步进行,大量建筑得不到改造。四是社会提供无障碍服务的数量和种类较少。多数服务机构没有设置低位服务台,只有少数服务机构人员接受过手语培训,紧急呼救和报警系统还不能普遍被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使用,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跟不上需求。针对我省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办法》,依法作出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过程
为进一步适应新形势下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社会成员对无障碍环境的新要求,加快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2012年6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颁布施行后,2013年8月,中国残联下发了《关于加快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指导意见》(残联﹝2013﹞148号),按照国家要求,我们积极做好我省实施办法的立法准备工作,按照立法工作的要求和规章制定程序,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残联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并且主动联系省住建厅、省经信委、省老龄委等部门积极开展工作,明确了制定《实施办法》的工作方案,参考借鉴兄弟省市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草案)》初稿。
2012年9月,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13—2017)及2013年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2013年9月,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我会2014年立法建议项目,《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被省政府批准为2014年立法计划预备项目。
2014年9月,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我会2015年立法建议项目,在省政府领导的关心重视下,制定《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被省政府批准为2015年正式立法项目。
《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草案)》初稿起草后,我们经过向专家咨询,向各级残联和各残疾人专门协会征求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10余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的送审稿。
今年2月,我们正式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了关于提请审查《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的函,报送后,我们又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
3月,召开了有大学教授、律师以及建设方面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
3月底、4月初,先后赴省内的忻州、临汾、运城三市和陕西省西安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天津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学习,与当地住建、经信、法制办、残联等部门的同志以及残疾人代表座谈6次,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5月,配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有省直17个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协调会。结合协调会的意见,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又对实施办法草案稿进行了多次的研究和修改。
7月,省政府法制办办务会研究了草案稿。
8月,按照李小鹏省长的指示精神,8月5日的《山西日报》、《山西新闻联播》刊登和播发了征求意见公告,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和省残联网站继续开展网上征求意见。8月19日,我们将整理的网友意见再次发往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通信管理局书面征求意见。根据各部门和专家以及网友的意见建议,我们会同法制办进行了十一次研究,充分吸纳意见建议,形成呈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的《办法(草案)》。
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三、主要内容
《办法》是我省第一部关于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政府规章。《办法》的制定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总结了我省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经验,借鉴了省内外无障碍环境立法的成功做法。《办法》的制定出台,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民生、对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权益保障的高度关心和重视,标志着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进入了法制化轨道和新的发展阶段。
《办法》共6章39条,第一章总则9条,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11条,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8条,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5条,第五章法律责任5条,第六章附则1条。
主要内容为:一是明确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内容。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二是强调了无障碍设施建设国家标准的执行。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三是对无障碍信息交流进行了规定。四是规定了要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政府对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助、建立方便残疾人报警、呼救的紧急呼叫系统等。五是规定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损坏无障碍设施的处罚和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职责等法律责任。六是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
四、《办法》创新和拓展的内容
《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借鉴省内外无障碍环境立法的成功做法,有不少创新和拓展的内容。
(一)《办法》在《条例》基础上有所拓展的地方
1.依据《释义》,我们将第一条由原来的“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拓展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第四条第三款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老龄工作机构”的内容。
《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例》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2.第五条第三款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3.第十五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的内容。
《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条例》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4.第十六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的内容。
《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条例》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5.第十七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并免收存放费用”的内容。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6.第二十六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的内容。
《办法》第二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7.第二十九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的内容。
《办法》第二十九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条例》第二十七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8.第三十六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内容。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条例》第三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实施办法》与《条例》相比有创新的地方
1.第四条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2.增加“第六条: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3.第八条增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4.增加“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5.增加“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6.第十六条增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7.增加“第十八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8.第十九条增加“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9.增加“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10.第二十三条增加“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11.第二十七条增加“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12.增加“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13.第三十一条增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14.增加“第三十三条: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15.增加“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2)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3)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16.增加“第三十七条: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增加“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十八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1日,省长李小鹏签署第243号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实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办法》明确规范了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无障碍信息交流以及无障碍社区服务的内容,并细化强化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具体职责和法律责任,共6章39条。《办法》的颁布实施将有力促进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更好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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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领社会信息化无障碍发展,推进信息化无障碍技术应用与示范,指导、监督信息服务无障碍平台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推动电视台开办聋人手语新闻或者残疾人专题栏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指导、监督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做好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相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试用,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视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盲文、手语翻译。
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居民小区地面。
第十九条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方便管理人员核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1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三十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残疾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快推进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经省政府2015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实施办法》共37条,从社会责任、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区服务等方面对我省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建设无障碍环境,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服务。
《实施办法》指出,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机关、机场、火车站、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建设无障碍停车位,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居住建筑,居住区,应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设置无障碍通道。公共交通要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