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89.11.26 实施时间 199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提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

第六条 农业水费标准:

(一)自流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扬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状况确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费标准。

(三)其它经济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高于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工业水费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五分。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三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二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本系统用途所需的国家标准,水质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三分。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十分。

第十条 利用水库养殖的水费标准不低于养殖产品年销售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养殖、种植的,参照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按发电量收费。单独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一分;结合灌溉和其他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零点六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公园、湖泊、体育场馆等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七分。

第十三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如从水库提引水,应向水库管理单位缴成本水源费,如从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应按成本缴水费。

为工业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费的收费标准应包括供水投资的盈余额。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源紧缺地区的划分,根据各地供需情况和水源变化,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水库库区移民的农业用水按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收水费,乡镇企业的用水按第八条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计收水费,人畜饮水,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每年每亩一元至一点二元收费,计量水费应按季节实行浮动水费。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属乡村群众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费,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实际计量点与上款规定的计量点不同时,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增减情况,相应调整水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在计收水费的计量点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校验,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测定该单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单位同供水单位应鉴定供用水合同。供方应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方应按合同计划供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按下列标准加收水费:

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凡超过计划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过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计划部分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还应对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业因超计划用水支付的水费,不得计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农业凡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按季、按次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农业水费可通过乡镇水利站或村浇地组织代收,也可委托农业银行代收。工业、城镇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向用水户计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半月内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滞纳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水利工程新增工业用水户或原工业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均应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应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订。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应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查。

第二十七条 工业水费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余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县、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可用于国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以丰补欠基金,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可作为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向受益单位收取。

第二十九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今后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调整。

第三十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水费标准、收交办法、责任和奖罚等。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各地、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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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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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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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凡由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应按规定水价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科学调度、优化供水,用水单位应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价应根据用水种类和各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不同种类用水、不同地区实行不同价格;

(一)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构成;干鲜水果、蔬菜、药材等经济作物及水产养殖业用水,可适当高于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二)除种植业外的所有生产经营性用的消耗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贯流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5%—20%核定;循环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0%—12%核定。

(三)社会公益及居民生活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构成。

第六条 各类用水价格,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测算后,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关送上一级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类水价,每隔几年可根据实际供水费用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业用水实行计量水费和基本(注册)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凡在灌区注册的配水面积,按其配水保证程度,每年每667平方米缴纳基本水费1.5-3元。

第八条 农业用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用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供水计量点兴建、安装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校正和检验;在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前,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用水量。

第十条 使用乡村集体水利渠系的农业用水,乡村集体组织可以收取使用管理费,但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20%。

第十一条 非种植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和社会生活用水单位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年度计划用水合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计划用水合同供水,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超额累进制加收水费,即超过计划10%、20%、30%、40%、50%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计划5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除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并可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种植业用水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价标准的2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应上缴同级财政,用于节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用水实行供水到户、预售水票、凭票供水制度,水费计收可采取以粮折款抵收水费的办法。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用水,水费由用水单位按计划用水合同直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也可通过当地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结算水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缴清水费。逾期未缴的,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缴的,供水单位有权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在现有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新增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或原在供水范围内的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用水单位需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供水工程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定的水价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在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水源区域内,挤占国家已规划分配的水源自建非农业提引水工程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单位对受影响的原灌溉用水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具体补救措施或补偿办法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单位与该水源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本办法发布之前,挤占国家已规划分配的水源自建提引水工程的用水,仍按水费收取,其水价可低于本地区同类水价,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自建提引水工程用水缴纳水费的单位,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国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定期核查计量设施显示的用水量,并按计量设施显示的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贵,其净利润的50%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余按下列比例上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县级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向县级、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60%、20%、20%。

(二)地(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70%、30%。

(三)省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部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水费净利润,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帐户,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以丰补欠基金以及技术业务培训、水工程科学研究等。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和决算,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地方规章(类别)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7]第1号

【生效日期】1987-0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1月2日甘政发〔1987〕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须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为保证水费计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核实、计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核定的计收办法,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及负担能力,对各类用水和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由地县分别核定。在没有分别核出成本前,先按全省平均成本核定水费标准。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大修理费率按水利电力部、财政部〔85〕水电财字第9号《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供水部分固定资产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表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六条自流灌区水费标准

1.农业用水(包括林草、牧业)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拟定。

2.工矿企业用水

国营工矿和乡镇企业用水,由水利管理单位工程供水的,从库、渠引水点计算,消耗水每方收费五十厘,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方收费三十厘。

在流域内自建自管工程取水或自建自管工程并借助水利管理单位的工程取水的,从取水点计算每方水收费二十至三十厘。

3.城镇生活用水,每方水收费五十厘。

4.水力发电用水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结合灌溉等发电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水费,不结合灌溉等用水的,按水电站电价的30%计收水费。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可分别按上一级征收标准的80%计收水费。

第七条国营提灌站水费标准

1.农业用水。

提灌站因扬程高低悬殊较大,水费标准不作统一规定。高扬程提灌站由于供水成本高,按成本交纳水费尚有困难,可根据维持正常生产所需的费用核定水费。更新造成资金不足部分,可申请由基建费或事业费中予以安排,作为国家对提灌站水费的补贴。

2.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按总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核定成本,计收水费。

第八条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以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等用水的,按农业用水水费标准执行。水资源收费标准,在省水资源委员会尚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各地收费标准执行,待新的收费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工矿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要核定用水量,农业用水要实行“按亩配水,预分水量,按方计费”。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加价50%收费。

农业用水今年仍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今后准备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并且还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开支加到水费内向群众收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可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工矿企业、城镇生活和发电用水水费,由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标准,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农业用水可实行水票制、供水证,也可按次或季交付水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应加计滞纳金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水利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和折旧费当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其他节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三条水利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的办法,上交比例不得超过盈余的30%;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单位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调剂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调剂比例按征水费收入的10%计,县地分别调剂6%、4%。调剂资金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排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经费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尚有遗留问题的基建工程,仍由基建上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对擅自扒、堵、抢、截、偷水的,加倍收取水费。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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