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8年5月16日 实施时间 2008年7月1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名称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条款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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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以下简称草案)。审议时多数组成人员认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从长远来看,是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障战时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从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来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促进我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节约土地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需要。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同时,组成人员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修改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修改建议,对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寄送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部分县(市、区)广泛征求意见。4月中旬,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赴长治、晋城进行调研,并召开了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又对草案作了反复推敲和进一步修改。5月8日,主任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研究,形成现在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现将草案修改情况及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的修改情况

原草案为6章38条,修改时删除了11条,增加了6条,并将8条合并为3条,将2条分立为4条。同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并考虑到条例草案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之间的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草案不设章为宜。这样,修改后的草案不分章共30条。

二、 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建设问题。

原草案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有关鼓励、支持的措施还不够具体,建议对投资方式予以细化。根据这一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即现草案第九条第一款。

(二)关于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围、条件和标准问题。

原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围、条件和修建标准。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关于防空地下室范围、条件和修建标准的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不相吻合,建议根据相关规定作适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和建议,修改时按照国发〔2008〕4号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国动委、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也考虑到2007年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划分在“城市”这一概念所指范围之外,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予以合并,并对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围、条件和修建标准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现草案第十一条。

(三)关于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问题。

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是组成人员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对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出严格规定,不允许建设单位在建设和缴费中随意选择。有的组成人员还提出,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建议在原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即现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同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即现草案第十五条。

(四)关于易地建设费减免的问题。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易地建设费减免的有关规定不够严格,容易扩大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建议作必要的修改。修改时,针对有关部门在执法中确实存在着随意减免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此,修改时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动委和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在现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五)关于行政许可的设置问题。

原草案中涉及三个行政许可。一是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二是符合法规规定的具体条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不修建,但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三是符合国家有关减免易地建设费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的行政许可有点多,建议慎重考虑和研究。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相关的上位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分别在2001年5月和2008年1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考虑到决定和若干意见中明确有“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等规定,据此,立法时既要从我省人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从制度上强化国家法定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应当贯彻体现国家对人防事业发展的要求和政策。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原草案中的相关内容按照上述决定和若干意见中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审批部门和程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现草案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和十七条的规定。

(六)关于人民防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采购的招标问题。

审议时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选用

经过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民防空工程定点生产厂生产的防护产品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准则,建议删除原规定的内容,同时建议增加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实行招标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原草案规定的内容,并增加一条,规定:“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即现草案第十九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原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设置的处罚过多,而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建议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一意见和建议,考虑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既关系着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的建设,也直接关系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执法人员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是必要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三)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即现草案第二十九条。另外,还根据人民防空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律责任部分的其他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草案的其他条款作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适当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三、 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的问题,有些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对此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一方面考虑到在新建民用建筑时,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从法定义务的特征来说,建设单位只对防空地下室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具有所有权。另一方面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属问题比较复杂,况且人民防空法、物权法等现行法律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涉及物权归属的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的立法原则;同时也考虑到,对于物的归属涉及到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关于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内容,物权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有鉴于此,地方立法目前对此不作规定是比较稳妥的。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常见问题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三、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1、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教育园区”之后增加“各类园区”。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到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表,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条件,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开工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审查报告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不擅自变更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开工后十五日内,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专项验收,未经专项验收的,不投入使用;

“(七)验收不合格的,自愿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扶贫和采煤沉陷区易地搬迁等居民住房,以及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

将第二项调整为第一项,修改为:“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减半收取。”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修改为“提供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表”。

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六项。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文献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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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2008年 5 月 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 2008年 5月 16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997 年 5 月 22 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 年 5月 16 日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 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 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 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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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 (2)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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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工作细则 2011-11-29 17:46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程序 和管理工作,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项目内部审计办法》、《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 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 细则。 单建人防工程的审批 人防工程审批程序,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 工图设计顺序进行报批。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大型项目、中型项目、小型项目和 零星项目。 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 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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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包括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和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纳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军分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用于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的组建部门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第八条

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厂)等重要经济目标规划建设,应当服从人民防空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依规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实行招标。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采购和使用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验收备案,属房地产开发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等各类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规费。

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工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相关责任书。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办工业、商业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二)使用经依法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配套建设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使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开发使用权建设的,按照投资比例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的,必须经原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审验有效期届满前,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审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由隶属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消防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改造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挖洞等作业的。

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交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不能整改的,按照应整改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的造价,责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埋设地下管道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大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鼓励下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将重要目标以及毗邻区、高新高端产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和商业繁华区等列为防护重点。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类别、防护(化)级别、战时用途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护(化)标准。

  (一)新建医疗卫生设施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医疗救护工程,工程规模和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防护(化)标准按照战术技术要求确定;

  (三)城市居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以配套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且工程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米;

  (四)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之间,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建筑之间的连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连通计划,相关使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连接通道应当按照连通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应防护(化)级别修建,通道面积计入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事项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流程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及情况说明;

  (二)在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地段建设的,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分布图及情况说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提交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情况说明;

  (四)不易进行结构和基础处理,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经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7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和高抗力工程的,按照修建面积的140%计算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工程实体质量、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10个工作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在本级人民防空政务网公开。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的,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移送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批准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

  (二)违规批准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三)违规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易地建设费;

  (五)违规批准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标准;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事项;

  (七)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选择指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防护(化)设备和中介服务等机构;

  (八)其他违反建设审批、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等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质量监管、执法检查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91号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蓝佛安

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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