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 | 2000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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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时间 | 2007年9月27日 | 第二次修订 | 2019年9月27日 |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消息, “要坚决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有效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5月28日,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原条例施行近20年,对促进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开采区生态环境改善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和修订,原条例亟待修改完善。
新修订条例将“三线一单”作为“硬约束”,要求编制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要严格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合理划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
新修订条例增加信息公开内容,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和开发单位应当将执法检查结果、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结果、重点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严格行政处罚力度,将原条例中“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按照环境保护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新修订条例增加了部分按日连续计罚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条例在名称中增加了“生态”二字,内容也更加注重资源开发中的生态保护。如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开发单位,将依法采取惩戒措施;开发单位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和生态恢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
不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是条例修订的应有之义。
条例强化对矿井水和采出水排放要求。排放废水应当合法设置排污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强化煤炭开发中的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煤炭开发单位提出了煤炭运输、装卸、贮存应采取全密闭措施,设置密闭的输煤、洗选煤系统,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物料,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硬化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要求建设工程和道路临时占用土地,挖掘、震裂、压占、管线铺设,矿坑(井)、油气站(场)等地面设施关闭或废弃,油气钻井、压裂、固井、试井及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生态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恢复。强化风险管控,明确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条例进一步强化固体废弃物监管,要求对含油污泥、岩屑、泥浆、压裂返排液以及其他危险废弃物应当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要求石油和天然气井场应当实施无污染作业,做到油污和有害化学物质不落地。 2100433B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四章生态恢复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净化加工。
前款所称运输,包括廊道运输、管道运输、公路和铁路运输;净化加工是指煤炭洗选、原油脱水、天然气净化等初级加工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复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石油、天然气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发展煤制油、煤制气和超远程输变电等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支持煤层气、页岩油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开发单位责任]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和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九条[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能源产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本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优先布局在重点开发区域,合理确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规模和强度。
第十三条[禁止开发区域]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草原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十四条[生态功能区开发补偿]严格控制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规划布局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开发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生态补偿,保障生态系统功能的原真性、完整性,降低开发活动对生态功能的影响。
第十五条[规划环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审批。由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审批的,审批后应当送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生态恢复治理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周边重点区域的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依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作业计划报告]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作业计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诚信建设]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能源)、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准入限制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的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监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建设项目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国家规定上传至国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在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四条[清洁生产和文明井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通过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禁止采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清洁文明井场(矿井)管理制度,作业现场应当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无遗留物、无污染、无易燃易爆物品,并根据需要设置挡水墙、雨水收集池以及事故应急池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自行监测]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污染物排放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单位自行监测情况组织开展随机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防治]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确需外排的,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达到国家Ⅲ类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开采过程中产生的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采出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处理达到标准的,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排放或者回注。石油采出水应当同层回注,不得外排。
排放废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回注采出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立地下水水质观测监测井,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
第二十七条[煤炭扬尘污染防治]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密闭的输煤、洗选煤系统,并对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采取硬化、绿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覆盖等措施,避免和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照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集装台(站)应当设置原煤筒仓、储煤棚,实施场地硬化,不得露天堆放。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漏撒和扬散。
第二十八条[煤矸石处置利用]煤矿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制定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要求。
鼓励煤炭开发单位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途径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处置]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处置。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石油、天然气工业固体废物处置]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泥浆、岩屑等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集中收集、处置,不得在作业现场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掩埋。
石油、天然气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科学布局、合理选址。集中处置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同类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协同处置。
鼓励开展泥浆、岩屑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土壤污染治理]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
(一)在钻井、压裂、固井、试井及开采过程中造成井场及周边土壤污染的;
(二)关闭或者废弃油(气)井、油气站(场)等地面设施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
(三)输油管线破裂或者原油泄露造成土壤污染的;
(四)其他造成土壤污染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放喷]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综合考虑气候、风向、安全等因素合理选点,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应当点燃焚烧。
第三十三条[有害伴生气防治]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应当综合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单位,不得随意排放;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辐射管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储存、保管和封装等活动,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运输管理]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输油、输气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断裂、穿孔,造成泄露。
利用公路、铁路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钻井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办理相关运输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防止溢流、泄漏、渗漏和散落。
第三十六条[应急管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县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保证应急所用的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发生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生态恢复治理
第三十七条[生态恢复治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周边区域大气、水、土壤和森林、草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的监测,研究制定生态修复的政策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技术、工程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原、动植物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态恢复]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进行生态恢复:
(一)建设工程和道路临时占用土地的;
(二)挖掘、塌陷、震裂、压占、管线铺设等造成地表生态破坏的;
(三)其他造成地表生态破坏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闭井要求]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生态恢复。
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县级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关闭,实施生态恢复。
第四十条[地质灾害防治]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恢复治理方案和基金]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开发单位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二条[生态损害赔偿]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赔偿。
发现或者发生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对依法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机构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同时出具生态修复方案。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事项进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国家Ⅲ类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外排矿井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处理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采出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回注标准回注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排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回注采出水未按要求设立地下水水质观测监测井或者未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实施修复情节严重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恢复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采出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回注标准回注的;
(二)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采出水未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排放的;
(三)停止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的;
(五)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的;
(六)在作业现场处置废弃泥浆、岩屑等工业固体废物,或随意倾倒、掩埋的;
(七)外排的矿井水未达到国家Ⅲ类以上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条[听证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适用规定]煤层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日通过的《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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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3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三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 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 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 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山水林田 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 遵循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 织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 政策措施,推
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号
【发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的。种植林木草的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变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的、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石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造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业、关闭或者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优秀建筑、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信息和价值的建筑如何避免被拆除的厄运?日前,陕西省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出台了《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有望破解这一难题。
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凡建成50年以上具备以下5个条件之一的重要历史建筑,都是重点保护建筑——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能够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并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历史名人故居、旧居,以及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建筑。如果该建筑一旦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便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据了解,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对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纳入名册的建筑作了保护规定,除此之外尚无专门立法对建筑进行保护。
近年来我国在城乡建设中对建筑保护力度不够,损毁、拆除具有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时有发生,具有一定价值的建筑在日常维护、维修中存在一些空白地带,严重影响其存续。同时,一般建筑寿命相对较短,既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又产生了大量建筑垃圾。“陕西省也有一大批历史建筑和优秀现当代建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被拆除,这种情况亟须改观。”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杨冠军说。
据陕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张阳介绍,保护条例从认定、保护分类、责任主体、划定保护范围、经费补助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规定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由政府资金支持,鼓励民间资本介入,通过发展旅游和相关产业,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四条 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管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五条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事项;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九条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应设立保护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按照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立。
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