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 种 类 | 地方性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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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行 | 2013年12月1日 |
12月1日,《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正式实施。符合条件的“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有望得到重点保护。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五章三十八条,分别从重点建筑保护和一般建筑保护两个方面,对该省的建筑保护工作加以规范。该条例明确建筑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应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条例规定,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二)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四)历史名人故居、旧居;(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重点保护建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分四类不同级别实施分类保护。
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范围内,条例要求,除因保护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而在重点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须由主管部门审批公示。条例还规定,若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并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擅自迁移和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条例规定,可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分别处以该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和三倍到五倍的罚款。
而对于文物、重点保护建筑之外依法建设的一般建筑,条例则要求“避免随意拆建”。“对既有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其设计功能,根据使用状况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延长使用年限,避免随意拆建。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对于擅自拆除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的,公共建筑管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
优秀建筑、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信息和价值的建筑如何避免被拆除的厄运?日前,陕西省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出台了《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有望破解这一难题。
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凡建成50年以上具备以下5个条件之一的重要历史建筑,都是重点保护建筑——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能够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并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历史名人故居、旧居,以及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建筑。如果该建筑一旦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便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据了解,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对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纳入名册的建筑作了保护规定,除此之外尚无专门立法对建筑进行保护。
近年来我国在城乡建设中对建筑保护力度不够,损毁、拆除具有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时有发生,具有一定价值的建筑在日常维护、维修中存在一些空白地带,严重影响其存续。同时,一般建筑寿命相对较短,既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又产生了大量建筑垃圾。“陕西省也有一大批历史建筑和优秀现当代建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被拆除,这种情况亟须改观。”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杨冠军说。
据陕西省建设厅副厅长张阳介绍,保护条例从认定、保护分类、责任主体、划定保护范围、经费补助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规定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由政府资金支持,鼓励民间资本介入,通过发展旅游和相关产业,实行开发与保护并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 :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重点保护建筑
第三章一般建筑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工作及相关活动。
建筑被依法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建筑保护遵循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保护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其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直管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建筑保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保护的宣传,对在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重点保护建筑
第九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类型、空间、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历史名人故居、旧居;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教育、艺术价值的。
获得国家级建筑行业优秀奖项,并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点保护建筑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出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开展普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重点保护建筑认定。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被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进行重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重点保护建筑经确定公布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位置,并与建筑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本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
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形式和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二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三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
(四)四类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重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书面告知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与其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对保护义务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重点保护建筑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示受让人须承担的保护义务。
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在重点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破坏重点保护建筑原有的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对重点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经确定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应当每年定期发放保护补助费。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和指导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保养。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类别要求,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修缮补贴。
第二十条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类别要求,不得破坏其空间环境和景观。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门头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不符合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重点保护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迁移、拆除或者复建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建筑档案。重点保护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和价值评价;
(二)技术资料;
(三)现状及使用情况;
(四)权属变化情况;
(五)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七)有关地名典故、名人事迹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重点保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重点保护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利用重点保护建筑设立展馆等文化教育设施,对外开放。
第三章一般建筑保护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一般建筑是指除文物、重点保护建筑之外,依照法定程序建设的城乡建筑;但不包括抢险救灾等临时性建筑。
第二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各类建设活动,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充分利用既有建筑,节约社会资源。
第二十七条城乡建筑的建设、使用应当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体现地域和文化特色。对既有建筑应当充分发挥其设计功能,根据使用状况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延长使用年限,避免随意拆建。
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新建城乡建筑应当在建筑本体的适当位置设置标志说明,明确标示建筑名称、竣工时间、结构设计使用年限、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内容。
现有城乡建筑临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告知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城乡建筑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现下列情况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寿命评估:
(一)建筑结构用途或者使用要求发生改变的;
(二)建筑结构使用环境出现明显恶化的;
(三)建筑结构存在较严重质量缺陷的;
(四)出现影响建筑结构安全、适用性或者耐久性的材料性能劣化、构件损伤或者其他不利状态的;
(五)对既有建筑结构可靠性有异议的;
(六)发生火灾、地震等灾害对建筑造成损害的。
城乡建筑经评估可直接使用的,可以在评估使用年限内继续使用;经评估需加固的,加固后继续使用;经评估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建筑,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所征收的建筑。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开发商应当和开发区域内的建筑所有权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建筑拆除,不得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重点保护建筑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类别要求进行修缮、保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重点保护建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一倍到三倍的罚款。
擅自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该重点保护建筑重置价三倍到五倍的罚款。
对擅自迁移、拆除重点保护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未达到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共建筑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强制、胁迫等非法手段损毁他人建筑,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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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1- 陕西省公路条例 (2014 年 3 月 27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养 护 第五章 保 护 第六章 应急服务 第七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农村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适应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 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 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畅 通、保护环境、规范经营、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把公 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号
【发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和加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和管理监督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污染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辖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环境监理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审查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经原批准环境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护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态保护计划实施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不得采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井下废水和洗煤废水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应当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设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堆煤场和排矸场,不得随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条煤炭集装台(站)的设立应当按规定远离城镇或者居民区,煤炭运输、装卸、储存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条石油开采单位应当建立脱水设施,对原油进行脱水。脱出的废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建立原油脱水设施的石油开采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原油脱水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石油开采单位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低毒低碱化学泥浆。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加强输油、输气管线的安全管理,对输油、输气管线实行专人负责,防止输油、输气管线断裂、穿孔,造成泄漏。
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渗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井选点测试放喷,应当按规定远离居民区和建筑物,排出的气体要点燃焚烧。
用于油井、天然气井测试的放射性中子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伴生气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应当综合利用,不得随意排放;需要排放的,应当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管辖范围内的土法炼油、土法炼焦。
第二十八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
禁止在居民区和国务院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产生的污染物必须运出保护区,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沟渠内储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和保护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盖率,改善和保护开发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风力侵蚀地区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域内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中破坏林木草地的,开发单位应当种植同等数量的林木草地;违反工程设计任务书规定增加或者扩大破坏的,应当种植原有数量三倍的林木草的。种植林木草的的实施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煤炭开采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地面开裂、山体滑坡、山体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条煤炭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恢复生态报告,并负责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或者改变为可复垦地。
第三十八条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铺设完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任务书环保篇章的规定,恢复地表形态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排污登记的;
(四)使用国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术和设备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排矸场以外随意堆放煤炭的、煤矸石的;
(二)运输、装卸、储存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或者运输石油、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采石井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或者未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倾倒含油垃圾、泥浆、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废弃矿坑、渗坑、裂隙和沟渠中储存、排放含油废水、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管理不当,或者未对含有毒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泥浆、岩屑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石油、天然气运输管线管理不当发生管线断裂、穿孔导致泄漏,或者天然气造点测试放喷未按规定与居民区、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或者未将排出气体点燃焚烧,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关闭矿山拒绝将占用的土地绿化、改造为可复垦地的。
第四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即申办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计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法炼油、土法炼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土法炼油、土法炼焦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业、关闭或者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筑业联合会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科研等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全省性行业组织,是在省民政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陕西省建设厅和登记管理机关陕西省民政厅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接受中国建筑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陕西省建筑业联合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参与政府对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理论、方针、政策的探讨,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进行专题调研,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改革发展规划提供依据和建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行业情况和企业的困难、问题及意见,积极协调企业在市场中的行为和利益关系;对省内务市建筑业协会进行行业指导,组织信息交流,制订行规行约,逐步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组织经验交流,树立先进典型,不断推动企业改革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企业的生产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水平和竞争力;组织全省建筑业企业的评奖活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培训,发展与全国各地建筑业协会和国外民间社会团体的合作与交流等。
陕西省建筑业联合会自1987年7月成立至今已15年了,会员单位已发展到1000余家。本会在组织调查研究、经验交流、咨询服务、培训教育、编辑出版信息刊物,评选先进、推荐国家“鲁班奖”,评选省“ 长安杯奖”、优秀QC小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推行企业质量认证以及资质就位审查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对陕西建设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100433B
陕西省土木建筑学会章程
(2016年4月19日陕西省土木建筑学会第十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楷体文字为增加或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
本会名称:陕西省土木建筑学会
英文名称:Shaanxi Civil Engineering and Architecture Society
英文缩写:SCEAS
第二条 性质:本会是陕西省境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科研、教学等企事业单位和土木建筑科技工作者自愿结成的以促进土木建筑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土木建筑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推动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团结和组织我省广大土木建筑科技工作者,围绕中心,求真务实,促进我省土木建筑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土木建筑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土木建筑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陕西省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陕西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本会办事机构受本会理事会及挂靠单位(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领导和管理,同时业务上接受中国土木工程学会、中国建筑学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住所:西安市北大街199号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内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 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组织重点学术课题的探讨和学术考察,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组织开展科技信息传播,科技成果和产品展览展示活动。
(二) 组织实施陕西省土木建筑科学技术奖的评选表彰。
(三) 弘扬科学精神,普及土木建筑科技知识,传播科学思想,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继续教育,推动知识更新,举办技术培训,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四) 对本省有关建筑科技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课题与发展规划积极献计献策和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科技文献编审和参与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认证等任务。
(五) 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组织征集评选优秀设计方案和优质工程评审。
(六) 组织开展优秀学术论文评选,组织开展大专院校土木建筑专业优秀毕业设计评选活动。
(七) 编辑出版科普刊物,发行科技期刊,论文集和科技资料。
(八) 反映科技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九) 举荐科技人才,表彰奖励在科技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等。
(十) 协助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十一) 兴办科技实体和社会公益性事业,为学会开展活动提供经费来源。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单位会员
第八条 入会申请条件
凡承认学会章程并符合会员条件,均可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或其授权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成为学会会员。由学会颁发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条件
一、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入会的条件,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 具有中级职称以上,或具有同等专业资格者,即取得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技师等及以上职称,或取得国家认定的注册执业资格。
(2) 取得硕士学位及以上的科技人员或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3) 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从事土木建筑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相当水平和工作经验者。
(4) 从事土木建筑科技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相当学术水平和工作经验或有重大贡献者。
(5) 热心支持学会工作,并积极参与学会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
(6) 热心支持学会工作的政府部门有关人员。
二、单位会员
(一) 凡与本会业务范围有关,具有一定数量的土木建筑科技人员,并愿意参与本会有关活动,积极支持本会工作的科研、教学、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建筑材料与设备等企事业单位及地、市级相关学术社会团体,在土木建筑行业具有一定影响,且有加入本会意愿者,均可申请为本会单位会员;
(二) 本会理事所在的单位,原则上是本会单位会员;
(三) 经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或其授权组织工作委员会核准,颁发单位会员证书,单位会员的会籍由本会管理。
第十条 入会的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本会常务理事会或授权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
(三) 由本会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的权利
一、个人会员
(一) 有在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对本会工作有建议权、批评权和监督权。
(三) 优先参加本会举办的活动;优惠取得本会有关学术资料。
(四) 优先在本会刊物上发表文章。
(五) 优先获得本会推荐参加上一级组织评选奖项的权利。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单位会员
(一) 优先参加本会活动,有向本会推荐理事候选人的权利。
(二) 优先取得本会有关资料。
(三) 可要求本会优先给予技术咨询,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四) 可要求本会协助举办培训班;
(五) 其代表享受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六) 对本会的工作有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会员的义务
一、个人会员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三) 及时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四) 积极撰写学术论文,参加科普及本会的有关活动;
(五) 欢迎外籍人员协助本会开展学术活动,推荐有关专家来陕讲学;
(六) 按规定缴纳个人会费。
二、单位会员
(一) 执行本会的决议,接受本会委托的工作;
(二)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 按规定时限和标准缴纳单位会费;
(四) 协助做好单位会员内本会个人会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并积极开展学术活动;
(五) 协助开展学术交流和科学普及活动;
(六) 及时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因工作调动应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予以取消会籍,并收回会员证。会员如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会籍即自动取消;对科技进步和本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经常务理事会通过,可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科协和省民政厅备案实施;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一节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 制定会费标准;
(六) 决定本会终止事宜或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由本会理事会、各专业委员会(分会)、各市土木建筑学会、各单位会员所选派的代表组成。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请陕西省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并经陕西省民政厅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一)理事会组成的原则:理事候选人分别由各分会、专业委员会,单位会员和本会秘书处经过民主协商推荐产生,由会员中有学术成就、学风正派、能参加学会实际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热心学会工作的领导干部组成。
(二)理事会的产生: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提交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以表决方式选举产生。
(三)理事会实行动态管理。每位理事、常务理事在任届期间,应认真履行理事职责。若两年内无故不参加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单位会员不按期缴纳会费的理事,其学会职位自动取消。对积极参加学会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会员,可及时增补为理事、常务理事。因故不能担任理事工作的,由原推荐单位与本会协商提出更换人选及议案,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及常务理事;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增补或变更理事;
(六) 决定会员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
(八)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审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审定年度工作计划;
(十一)推荐优秀论文、科普作品,表彰学会工作积极分子和先进集体;
(十二) 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理事不能到会,可写委托书,委托学会会员代表参加,并享有委托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1/2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节 本会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良好的品德和学风;
(二) 在本会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的造诣、有丰富的学会工作经验。
(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届内)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或常务副秘书长为专职;
(四) 热心学会工作,组织能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 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陕西省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并经陕西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理事长和秘书长候选人原则上由支撑单位推荐产生。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每届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省科协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省科协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开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检查和监督本会经济实体工作和经营情况;
(四)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二) 协调办事机构、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及工作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报请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提名秘书处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本会其他日常事务;
(六) 执行理事长委托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对本会有重大贡献的著名专家、学者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聘任名誉职务,其职务设名誉理事长(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顾问和名誉理事。
第三十三条 为了加强对会员的联系及管理工作,根据会员人数和分布情况,可在会员单位或区域建立学会基层组织—会员联络站、组。
第四节 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办事机构是省级学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授权秘书长主持处理的日常工作的常设性组织。
第三十五条 本会办事机构由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支撑,由专职干部和聘用工作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下设若干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在党务和行政(人、财、物等)方面接受学会支撑单位(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支撑单位对本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人力、物资和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 省级学会办事机构及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管理
(一) 省级学会办事机构应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认真贯彻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 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建立聘后管理制度,制定奖惩和解聘办法;
(三) 省级学会办事机构聘用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人事管理由学会秘书处负责。
第五节 专业委员会(含分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根据学科设置和学术活动的需要,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分会),作为理事会领导下的专业学术机构。其名称一律冠以“陕西省土木建筑学会xxxx专业委员会(分会)”字样。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另定章程,不单设银行账户,由本会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接受省级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
专业委员会(分会)的设立、调整或撤销,由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报陕西省科学技术协会和陕西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与市级学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十九条 本会分支机构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若干组成。主任委员由支撑单位推荐后,经本会秘书长提名,一般由支撑单位的业务或学科带头人出任,副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与有关单位协商提名,委员由正、副主任委员与有关单位民主协商提名产生,报请学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查。委员会成员实行等额或差额选举产生。委员会选举名单须报学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委员人选,应是本专业会员中学术水平较高,或活动能力较强,并且热心学会工作的建筑科技工作者。
专业委员会(含分会)委员人数应根据学会《专业委员会组织条例》确定,力求精干高效。专业委员会每4年换届一次。
其负责人换届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5周岁,超过年龄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四十条 分支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报送总结;
(二)组织各项学术活动,推荐优秀论文和优秀科技人才;
(三)反应本专业科技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执行学会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或有关单位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咨询服务的收入;
(五) 本会经济实体上缴费用
(六) 学术活动基金利息;
(七) 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民政厅和省科协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省科协审查同意,并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科协审查同意。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省科协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会经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科协和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6年4月19日第十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本章程自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