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07.02 实施时间 1997.07.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

(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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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文献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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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 【颁布日期】 19991110 【实施日期】 19991110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 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 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 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 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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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 第 22 号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已经 2011 年 12 月 28 日省政府第 9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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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应出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未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经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时,应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有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底层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按实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占建设项目总面积的比例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现行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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