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2501
发布文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号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八、对《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中“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内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的内容。

(三)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删去“房屋”,在第(三)项中增加“围垦河流”,增加第(四)项“设置拦河渔具”;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挖窖、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砂、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的内容。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中“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和“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的内容,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后增加“采取补救措施”。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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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号

【发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沟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折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公布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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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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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 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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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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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来源: 2012-07-30 【字体:大 中 小】 (2005 年 1 月 1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 7 月 26 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 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 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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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公布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条例公告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二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护、治理、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编制河道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保持河道畅通。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清淤疏浚,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清淤疏浚方案,并组织实施;未协商一致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耕地以及居住在河道滩地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出和外迁。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作业,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河道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含大通河)、渭河(含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河河道内采砂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分别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或者未即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和监管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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