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5-11-19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我省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快速增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立法角度加以解决。

一是加强固体废物处置、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2014年,全省工业固体废物产量达到7665.11万吨,较2005年增长了192.156%,但综合利用量、处置量仅为2613.25万吨、3153.34万吨,分别占产生量的34.09%、41.14%,远低于全国水平。全省危险废物产生量约100万吨,但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工业固体废物中含有的药剂及铅、锌、铬、砷、汞等多种金属元素,随水流入附近河流或渗入地下,严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一些污染企业遗留下来的场地成为工业污染场地,其污染成分十分复杂,修复难度大,难以转变建设用途。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相对薄弱,造成乱堆乱放、随意丢弃、随意倾倒的现象比较普遍,对城乡居民饮水和食品安全造成直接威胁。同时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餐厨垃圾管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地沟油生产留下了空间,成为媒体关注、群众关心的焦点,投诉和举报日益增多,亟需从监管上进行规范,达到防治污染、改善环境的目的。

二是保障环境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如不妥善处置,既造成了环境污染,又形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危险废物种类繁多,性质复杂,潜在风险高,治理难度大,处理周期长。近年来,我省先后发生了多起因危险废物及重金属导致的污染事件,如凤翔血铅事件等重大污染事故,不仅对人民群众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而且造成群众与企业、政府间的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依法加强监管、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等,虽然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对其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操作性和针对性还不能完全满足我省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实际需要。同时,新型固体废物不断出现,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环境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对这些问题和挑战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草案)》,实现依法管理,强化执法力度,提升固体废物的管理水平,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就显得十分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

2011年,我厅即组成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开展调查和查阅资料,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初稿形成后,首先在全省环保系统广泛征求了意见。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我厅又先后征求到省级相关部门和“两代一委”(省党代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各类意见和建议40余条,梳理后,对《条例(草案)》集中进行了三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逐条调研论证,采取发放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网站进行了公示。2015年4月27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对《条例(送审稿)》审议通过。

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参考了广东、浙江、河南、四川、上海等全国十多个省、市同类法规中适合我省的一些经验。

三、《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执行规划的问题

为了防止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拆解等企业的无序建设,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条例(草案)》在明确了各级环保部门职责的同时,规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卫生、国土、住建、农业等部门,对全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的建设项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监理问题

为了确保固体废物管理达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和要求,《条例(草案)》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坚持项目主体工程与利用、处置固体废物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运行。同时规定采取填埋或者堆存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污染场地修复项目,要实施环境监理,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落实到位。

(三)关于固体废物的监测和鉴别问题

固体废物种类多、成分复杂,很多固体废物无法直接确定其是固体废物或是危险废物,在未明确具体成分的情况下就加以综合利用或者处理处置,其处理处置效果难以保证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为此,《条例(草案)》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鉴别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产生危险废物或有毒有害废物,要求建立记录簿和台账问题

台账是每个管理环节真实、原始、直接的数据体现,在危险废物或有毒有害废物的环境管理中尤为重要。《条例(草案)》规定废弃物资的拆解单位应当建立经营登记档案,对拆解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建立台账,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利用现有设施设备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台账记录。

(五)关于工业场地污染修复问题

针对一些重金属和化工企业搬迁后遗留场地的污染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场地,在改变土地用途时,要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要修复治理。未经环境污染风险评估,场地环境污染未修复合格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使工业污染场地的修复问题有法可依。

(六)关于电子转移联单和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问题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从2013年9月1日起,我省危险废物转移活动试行电子转移联单制度,在实践中收到明显成效。因此,在《条例(草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七)关于禁止条款问题

为解决近年来我省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中的一些危害较大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市同类法规中好的经验,《条例(草案)》设置禁止条款,对严重危害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的行为设置禁止性规定。

(八)关于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问题

为了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农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责任。同时对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

(九)关于建筑垃圾管理问题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工程建设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采取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运输建筑垃圾要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十)关于餐厨垃圾管理问题

《条例(草案)》规定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要对餐厨垃圾进行登记,其中泔水油、煎炸废油、地沟油等废弃的油脂要单独收集、登记。同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集中处置。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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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回应公众关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员并邀请三位省人大代表赴咸阳、延安两市实地调研,具体了解固体废物的生产、收集、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和立法需求。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调研了解的情况,对草案作了调整和修改,并与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西安市等有关方面共同研究条例相关修改意见。2015年7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决定提出《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2015年7月2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章节调整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案修改稿将危险废物管理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生活产生的危险废物分节设置;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单独设章作为第四章,并按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分三节予以规范;将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作为第五章;将第二章监督管理移至第六章;将草案第四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五条内容分别并入草案修改稿第二章和第三章。

二、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政府主体责任和监管职责,增加财政投入,体现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在政策、体制和导向上做好公共服务。据此,草案修改稿对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作了补充完善,增加了第六条目标责任考核的规定。

三、关于一般规定

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将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无处置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规避法律监管,条例对此应当予以规范。据此,草案修改稿在第十一条对第三方处置固体废物的资质条件、产废单位对第三方处置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评估确认作了规定,增加了禁止性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申报登记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基本制度,对于危险废物也应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在一般规定中应予体现。据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省政府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四、关于危险废物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修改时对第三章危险废物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政府及部门职责和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内部管理要求作了规范。第二十一条增加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保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职责和责任。第二十六条增加了原土地使用权人治理修复场地的义务规定。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针对我省医疗废物管理的现状和问题,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从医疗废物管理、收运、处置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规范。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有关拆解、保养维修单位的权利和责任。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相应规范。

五、关于生活垃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生活垃圾涉及面宽,社会关注度高,条例应当明确政府对生活垃圾防治主体责任,建议对生活垃圾管理单独立法。考虑到生活垃圾作为固体废物治理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其治理的长期复杂性和地区差异性,修改时将生活垃圾治理的内容进行了归并,按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分设三节,对一些主要原则、制度规范和政策措施分别予以规范,以便以后单独立法有所遵循。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政府的作用非常重要,应强化政府责任。据此,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三十六条明确政府责任,为避免政府不作为,第三十七条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负总责,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治理工作情况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比较紧迫,鉴于各地区城市化发展水平存在差异,草案修改稿修改完善第三十八条,授权设区的市根据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管理办法,确定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准。

鉴于生活垃圾围城、装饰装修垃圾无处投放等现象的出现,第四章增设一节建筑垃圾,对城乡建筑垃圾进行规范。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加大对餐厨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力度,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完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食品安全考核体系并对其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作了规定;增加了禁止将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餐饮业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的规定。

六、关于农业固体废物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农村面源污染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条例应当予以规范。据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从秸秆利用、农业投入品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以及畜禽养殖产生的固体废物防治作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监督管理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工委的意见,监督管理从草案第二章移至草案修改稿第六章,并增加了政府服务和公众参与的内容。

另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修改情况,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调整,增加了有关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列入本次会议议程,听取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会后再继续进行立法调研和修改。

现将《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修改情况的汇报,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继续审议。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九号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15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19日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承担防治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实施宣传引导,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先进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性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岗位职业培训,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商务、农业、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编制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与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产量预测、指导原则、目标任务、重大处置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保障措施等。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确需修改专项规划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各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和调整各类固体废物基础设施建设年度建设用地需求和资金安排,明确选址和建设时间,并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合格有效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产生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报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对填埋场地及周边的地下水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利用处置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测,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监测数据出现异常的,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应的处理方案。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建设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和技术工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鉴别。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鼓励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综合开发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废渣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封场绿化或者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损害。

第二十条 下列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场地,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地;

(四)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对经调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评估结论以及修复情况向同级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通报。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化肥、农膜、果袋等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残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低价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对土壤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达标排放污染物。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利用、处置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再生资源分类回收服务网络,推进减量化措施实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利用、处置的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负总责。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农村村庄保洁制度,按照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妥善贮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纸制品、塑料、玻璃、金属制品和纺织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落叶、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弃的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充电电池、药品、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混凝土、渣土等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其他建筑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等。

第二十七条 城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缴纳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乡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实行垃圾分类的设区的市,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按照垃圾分类要求以颜色予以区分,并标明易识标记。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不是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城市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农村有机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就地处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四)家庭装修废弃物等建筑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定点堆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按照设区的市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农村村镇搬迁以及其他产生大规模建筑垃圾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统一收集、清运、消纳的组织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消纳场。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餐饮垃圾处置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经过处理的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机易腐垃圾生化制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并优先安排并网或者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处置其他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有毒有害废物名录和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企业重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处置单位。

第三十五条 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行业等工业企业建设利用、处置设施,对其产生和附近同类危险废物就地、就近处置;鼓励企业利用水泥窑、炼钢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经焚烧、物化、固化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工业废物或者生活垃圾处置的;

(三)超过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以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由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急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畜牧兽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统筹协调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交互系统,完善运行机制,实现全收集、全覆盖。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单位、血站、法医鉴定机构、畜牧兽医服务机构(宠物医院)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分类收集,建立临时贮存点,其容器、包装、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使用专用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复核、查验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重量,转移医疗废物实行电子联单制度。

因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较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医疗废物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覆盖范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分类处置。对不能处置的医疗废物,送交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单位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以蒸煮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后,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单独或者专区填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保证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因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工作。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三节 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集中收集、建立台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所和设备,全部回收、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应当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利用或者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露天焚烧、倾倒或者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一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对管辖范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门户网站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处置情况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利用量、处置量及去向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市场交易公共服务网络信息平台,为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处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组织开展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指导村(居)民分类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4月1日起,《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职责和谁产生谁负责的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突出对固体废物管理责任的划分、规划管理、危险废物环境安全鉴别管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等;规定了危险废物实施台账管理、危险废物转移实施电子联单、工业污染场地实行评估修复制度,明确把社会源危险废物纳入环境管理范畴,将企业“固废”环境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废旧铅酸电池、锂电池等随意丢弃担心污染环境,却不知道哪里可以回收;

淘汰掉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越积越多,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甜蜜负担”;

剩菜剩饭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后,却很难找到垃圾分类设施,到了垃圾回收点还是混成了一体;

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日益增多。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固体废物在回收利用和处理上面临着诸多难题。尤其是电子废物、废铅酸电池、实验室废物、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一旦处置不当,将给生态环境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省首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文献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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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文字号】 【发布部门】 【颁布日期】 2006-3-29 【生效日期】 2006-6-1 【时效性】有效 【唯一标志】 14454 【主题词】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2006年 3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 ,维护生态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不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 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 用价值或者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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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合理利用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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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液态等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原则,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农业、卫生、商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畜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防止污染环境。

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对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土壤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被污染的土壤实行修复制度。

对被污染的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并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为农田,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积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模式。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式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经营活动载入记录簿,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填埋场地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填埋场地进行监测。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属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果制定和落实处理、处置和管理方案,作为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依据。

以危险废物或部分添加危险废物替代原生产原料进行生产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转移危险废物与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原则。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及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开发利用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科技研发、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以及重大项目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固体废物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经济发展规划;

(二)有可行的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艺技术和设备;

(三)有配套齐全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对以下固体废物进行开发利用:

(一)粉煤灰、煤矸石、尾矿、赤泥等工业固体废物;

(二) 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废物、林业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三)废弃机电设备、电子电器产品、铅酸电池等;

(四)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固体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鼓励秸秆还田,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糖化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农业循环经济。

从事前款规定产业的企业所建的秸秆储存基地,可以纳入农业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条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四十六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进行认定,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经认定的煤矸石、煤泥、垃圾、秸秆等低热值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电网企业应当与其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上网电量。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或者使用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等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企业,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信贷投入,提供担保、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信息化系统,为固体废物管理的政务公开、公共服务、公众查询等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对于暂扣、查封的物品、工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五十五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行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责任能力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弄虚作假、逃避污染防治责任的,责令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未按规定保存台帐,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废物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弃置、填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六十八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制定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规划,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事项。已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八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和密闭运输,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清运制度,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其监督下对生活垃圾就地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偏远地区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销毁。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及时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管理,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处置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详细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事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详细记录本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来源、数量、流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台账和记录簿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记录簿,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应当于年底前按规定向所在地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免予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流向发生变更或者转移数量超过年度计划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载明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以及转移的时间和次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确定人员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收缴的需要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按规定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方式销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丢弃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在车辆行驶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者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我省是工业大省,也是产废大省。近年来,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产生量急剧增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固体废物产生量大且呈逐年增长趋势。我省工业结构中钢铁、电力、煤炭、有色、化工、医药、制革等固体废物污染的重点行业规模较大,固体废物产生量大,据统计,全省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4.8亿吨,年均增长14%以上。二是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非法倾倒现象时有发生。全省危险废物产生量约70万吨,处置能力严重不足,有些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无法处置,有些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有些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贮存、填埋,严重影响环境安全。三是生活垃圾和新型固体废物快速增加,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和消耗性物品废弃物增多,城市生活垃圾逐年增长,农村和农业固体废物大量产生,垃圾围城、垃圾围村现象难以解决。废弃电子电器、脱硫石膏、污泥和其他新型固体废物急剧增长,形成新的污染。四是固体废物管理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工作十分薄弱。由于固体废物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难恢复等特性,无论是管理部门还是社会公众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到位,固体废物管理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未纳入管理范畴。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加以解决,需要实行严格的依法管理加以控制。国家1995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省也于2002年制定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国家于2004年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从我省的情况看,由于我省的实施办法出台时间已有12年时间,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其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对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需要,与国家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存在诸多不一致,迫切需要重新制定一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列为省人大、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和省政府2013年立法计划调研项目,从2013年开始省环保厅就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组织人员对我省固体废物管理情况开展了大量基础调研工作,同时还认真研究了12个外省地方条例制定情况。在此基础上,起草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经反复讨论,形成条例初稿,并送省法制办进行审查。期间,省人大环资委对条例草案的立法进程非常重视和关心,专程赴浙江省杭州、台州、宁波等地以及省内各市对固体废物管理进行前期调研,全程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工作,给予了我们很多具体的指导和帮助。在立法审查中,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的意见,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省法制办、省环保厅到保定、沧州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力争使条例草案更切合我省实际,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省法制办还召开了专家咨询会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会审。经反复修改,形成的条例草案,并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机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行的是“政府领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的体制,加强政府的组织和领导,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及财政预算。第五条规定,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及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工作。

(二)关于危险废物管理。危险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对环境危害极大,是固体废物管理的重中之重。条例草案第三章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管理要求:一是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提出了要求(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二是建立了危险废物台账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地掌握危险废物的基本情况,为实施防治工作提供前提条件。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危险废物台账进行了具体规定。三是简化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程序。条例草案三十二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按期报送转移年度计划。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免于审批。主要考虑许多单位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和数量是有规律的,每年会多次转移危险废物,计划审批可以减少重复审批,是便于管理、方便企业的一项举措。

(三)关于污泥、餐厨垃圾等有害废物管理。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对一些有害废物,如餐厨垃圾、处理工业污水产生的污泥、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由于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大部分有害废物尚未得到妥善的安全处置,其对环境的污染日益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大。因此,对这些有毒有害废物,参照江苏、浙江、广东等地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施工工地管理。我省施工工地数量很多,同时每年也有大批的建筑物被拆除,建筑垃圾大量产生。如果对建筑垃圾采取的措施不到位,就会严重影响大气环境。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地面进行硬化,并设置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洗;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

(五)关于土壤污染防治。近些年来,工业企业终止或者搬迁后,遗留下大量废弃工业场地,由于长期的污染排放和废物堆放,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进行二次开发利用有很大的污染隐患。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对受到污染的土地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工业企业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

(六)关于农业和农村固体废物纳入防治体系。农业生产固体废物和农村垃圾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已经非常突出。对城乡固体废物处理的区别对待,不仅使农村固体废物处于无序堆放的状态,还导致城市固体废物向农村转移,造成垃圾围城、土壤和水源污染、农村卫生条件恶化。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改善农村环境卫生面貌,需要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固体废物的管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农业废物资源化利用及无害化处置;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清运制度。

(七)关于监督管理工作。为贯彻衔接新的《环境保护法》,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将产生、贮存、运输、收集、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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