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地    区 山西省
对    象 工程建设 实施时间 2006年1月1日

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的核准,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有关手续的,应当先履行手续,取得批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立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不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发布前款规定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接受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

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提供支付担保。

招标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其出售价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经原招标方案核准部门批准,可以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手段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在评标报告中,一般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阐述不同的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候选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中标合同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配套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列入省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经济、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执法行为实施监察,可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立案查证,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权;

(三)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和财物;

(四)违法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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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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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5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2005 年 9月 29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6年 1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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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 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 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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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或者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七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四十八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

(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

第五十二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09-29

淄博市招标投标条例

(2015年4月29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等内容。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可以设立分机构。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健全服务机制,及时发布场内招标投标全过程相关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等行政监督职能,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交易。按照省有关规定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电子招标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规定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单位进行招标,不得将项目招标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项的证明资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鼓励招标人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方案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招标方案可以单独报送,也可以同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概算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项目已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审批、核准类项目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其招标方案应当经过核准,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其初步设计概算还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后不再单独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选择一家以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人要求的发布时间免费发布。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文名称及编号;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以及落实情况、建设地点和时间等;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对投标人的要求。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日。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在发售期内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发布公告的媒介名称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标人应当优先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但对于项目技术难度较大或者编制投标文件费用较高,且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多的,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发布公告或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对于未密封或者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本次招标终止。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也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开标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开标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投标人异议及答复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以及到场行政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由熟悉相关业务的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在本市注册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组建评标专家库,建立评标专家档案,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中,招标项目属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前款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与评标专家库联网,并设立网络终端,便于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从省内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从全国范围内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在评标前三个工作日内组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未按照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评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曾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但是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

第三十七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澄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澄清、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应当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目的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并于被否决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重新招标后再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属于审批、核准类的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招标;属于备案类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重新招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规避招标:

(一)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导致招标失败的;

(二)对投标人提出超出国家规定资质标准要求,造成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招标失败的;

(三)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明显超出该类项目国家规范标准,造成项目建设预算成本增加,导致招标失败的。

重新招标失败后,招标人经批准或者自行决定不再招标、签订项目合同的,合同金额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四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设立封闭、隔离的评标室和答疑室。

评标应当在评标室内进行。除有关行政监督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记录、计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

评标委员会成员遇有疑难问题需要咨询投标人的,应当在答疑室进行,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利用监控视频记录评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顺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签字且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确定中标人。

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下列职责分工,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对政府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含附属设施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内容)、市政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工业和信息产业、交通、水利、机电设备进口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列有关部门作为招标人的,以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对于招标人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的材料,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以及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按照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投诉事项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以及处理相关投诉中,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项目招标方案应当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

(二)对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申请资格预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照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六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暂停直至取消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第六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变相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非法设置市场准入门槛,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五)指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强制要求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操纵评标结果的;

(六)明知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不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七)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八)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招标投标参加人员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九)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淄博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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