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2001年9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发〔2001〕48号印发《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分总则、地质灾害安全预防、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地质灾害安全治理、责任追究、附则6章23条,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印发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文    号 陕政发〔2001〕48号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印发时间 2001年9月6日 施行时间 2001年9月6日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安全预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的原则,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具体监测人员和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组织实施,并将监测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展地质灾害的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发生灾害的时间、规模、成灾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威胁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九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避让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引水、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湘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上报,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由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渠道进行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资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

(二)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标和监理制。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三)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四)侵占、盗窃、毁损或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阻碍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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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八个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2001〕4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监局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安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范和调整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尽快理顺工作中存在的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8个安全管理规定与正在深入开展的5个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专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按期完成。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省深入开展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广大群众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安全的舆论氛围。

五、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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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陕政发[2001]48号

【生效日期】2001-09-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

(2001年9月6日陕政发〔2001〕48号)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开展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2100433B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八个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2001〕4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监局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安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范和调整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尽快理顺工作中存在的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8个安全管理规定与正在深入开展的5个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专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按期完成。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省深入开展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广大群众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安全的舆论氛围。

五、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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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范和调整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尽快理顺工作中存在的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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