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日期】2006-09-27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汕头市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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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3日下午,茂名市委副书记、市长许志晖主持召开市政府十二届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

会议认为,《管理规定》作为市政府2016年制定规章计划项目和我市第一部实体性政府规章,通过立法的手段,建立了我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长效机制,依法依规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管理,解决户外广告违规设置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管理水平和城市形象。《管理规定》共分六章四十条,明确了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工作职责,对设置准则、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违反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会议要求,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抓紧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做好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等有关工作,推动我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上新水平。

茂名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由市、区、县级市政府指定,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督和管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城管、住建、工商、环保、公安、安监、交通运输、公路、财政、水务、发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应遵循规划统一、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规范、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

第七条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审批信息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章设置准则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编制单位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长期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可设区、控制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

对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现行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招牌设置除外;(九)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二)科学控制音量,声音强度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93)的要求;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在每日22:30至次日7:00开启,经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重大节日等适当延长开启时间。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的外形设计与广告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设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包含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重新申请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受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申请,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应当函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依法需要进行验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由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使用权实施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其他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交易。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鼓励其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利用属于市、区、县级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物业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出让权益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实施设置行为。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除自愿委托公开出让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物业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同意后,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向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设置。

第二十四条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当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设置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举办一般性临时活动设置的布幅、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会展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满之前到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合法设置且设置期未满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区、县级市应当在闹市区、主干道、高速路口处等重要位置设置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区、非山区县级市设置数量不少于4块,山区县级市设置不少于2块,每块户外公益广告设施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只能发布公益广告,不能用作商业用途。利用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公益广告的,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使用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置招牌,招牌中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出入口设置招牌。办公、经营场所和建筑物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设置。第三十四条招牌与建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当比例适当、和谐统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广告、招牌等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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