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2005年松桃苗族自治县住建局实施的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 2015年1月1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2013〕3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监督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购买、改造、长期租赁、依法收回、没收,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特定群体配租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房。

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条 公房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阳光分配、有序腾退、梯度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租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公租房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相结合,实行租售并举、应保尽保的原则。

实物配租,是指县住建局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出租公租房,并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公租房,是指住建局依据保障对象申请,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将公租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在公租房房源不足的情形下,由住建局按相关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现金补贴,由住房困难家庭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县公租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公租房保障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督促、指导和检查全县的公租房保障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全县公租房保障政策的业务培训;负责住房租赁补贴的组织发放及申请家庭的核准和资料建档、归档;组织公租房租售工作;组织对保障家庭的动态管理和定期复核工作;统筹和指导公租房建设、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负责城区公租房(廉租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家庭(人)的资格初审;负责指导村(居)社区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辖区内保障家庭(人)的定期复核和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村(居)社区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入户调查核实、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国土、审计、财政、税务、物价、民政、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租售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从2014年开始,廉租住房、各类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租房。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纳入年度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重点民生工程重点调度。

第九条 公租房的选址要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生活、分散配建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县住建局应根据公租房建设年度计划,确定选址及规划建设条件,县国土资源局应将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规划选址意见,予以重点保障,返乡创业并达到县政府规定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的“雁归企业”优先纳入园区公租房年度建设计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在自有用地范围内配建。

园区、学校、医院等用工较多的单位,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自建公租房。

第十条 公租房申报建设程序。

各类公租房建设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调查统计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将下年度公租房建设计划于本年度6月底之前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初审。

(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改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进行并联审核,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上申报公租房建设计划。

(三)项目申报计划经批准后,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有关申报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并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租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新建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宅,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型住房。成套住宅户型以单套建筑面积35—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公租房小区要建设15%左右的公建配套,其中商业设施面积在10%左右。新建公租房必须进行简单装修,门窗齐全,厨房、卫生间设施完备,地面平整,墙面光洁,水、电安装到位,满足直接入住条件。具体建设标准可参考《关于贵州省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建设通〔2011〕568号)文件实施。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建设要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措施,落实质量安全终生负责制,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三章 资金管理及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公租房的资金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除在公租房出租、出售等经营收益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公租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3%作为公租房管理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款全部用于公租房建设(含征地、房屋征收或拆迁、三通一平、地勘、设计、监理、主体、附属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收储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公租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公租房保障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租、购公租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公租房租金、房价款。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公租房建设的试点。

第十七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享受财政、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一)现行用于支持保障性住房的财政政策、土地政策和奖励政策全部适用于公租房。

(二)公租房建设、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三)公租房工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免建人防工程。水、电、气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兴建的公租房,产权归属县人民政府,位于县城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代管,其余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代管。企业建设的公租房,投资中含政府补助的,产权按比例共有,产权单位对公租房除按本规定配租配售外,不得将其直接上市交易,但可以将公租房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定抵押,也可以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依法整体转让。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各类投融资主体发放公租房建设中长期贷款,逐步建立公租房贷款风险补偿和风险分担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各类社会资金通过信托、债券、基金等方式投入公租房建设。

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家庭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县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并在本县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指本县城区及乡镇集镇规划区内);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住房保障收入线1275元(住房保障收入线应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如需调整,以县政府调整文件为准);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或婚姻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应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住房保障申请表(住建局统一印刷);

(三)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登记证明;

(五)住房证明;

(六)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

(七)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情况证明;

(八)收入证明;

(九)其他补充证明材料(低保证、孤儿证、残疾证、优抚证等证明)。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程序:

(一)入户调查:村(居)委会或社区受理申请,对申请家庭的住房、人口、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报送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资料后,应组织本乡镇(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民政、财政、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户籍和人口等情况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户口所在地社区或(村)居委会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移交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书面初审意见和相关资料后25日内进行收入认定,出具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移交县住建局。

(三)核准:县住建局收到县民政局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房产登记系统对申请家庭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县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正式核准纳入保障,按季度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标准及补贴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15平方米/人,补贴金额县城按每人6元/平方米、乡镇每人按4元/平方米。

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对住房保障标准及补贴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方式:委托银行按季度代发。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对象:

(一)户籍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常住居民;

(二)在县城区务工3年以上,且无固定居住场所的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创业,无住房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单职工家庭;

(五)新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

(六)我县重点建设项目被征地、被拆迁农户;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家庭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指本县城区及乡镇集镇规划区内);

(二)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或婚姻关系。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住房保障申请表(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三)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登记证明;

(五)住房证明;

(六)进城务工人员还需提供劳务合同或工资花名册、暂住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七)其他补充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审批程序:申请人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提交申请材料。入户调查、初审、核准审批程序参照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源分配:对已登记的公租房实物配租家庭,由县住建局组织进行公开摇号或抽签分配房源。实物配租房源由县住建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经县委、县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公租房的特殊对象,可以不进行摇号或抽签,直接就近安排房源供其租住。

第三十一条 轮候:当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较多,房源不足时,采取轮候办法予以保障。轮候按照以下顺序:

第一顺序:无房户、特困户、失地农户;

第二顺序: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优抚户、见义勇为受表彰人员;

第三顺序:其他保障对象。

第三十二条 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县城公租房月租金标准按4元/平方米收取,乡镇所在地公租房按2元/平方米收取,村级公租房按1元/平方米收取,孤、老、病、残等少数特殊困难家庭经县委、县政府专题明确租金可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建局会同物价局共同测算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以调整文件为准)。

第三十三条 已分配公租房的申请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县住建局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前30日内告知出租房是否续租,租金收取按入住时一次性收取,同时缴纳1000元保证金,并办理入住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户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新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同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六章 公租房出售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出售对象:

(一)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或县城规划区内的农业常住户口;

(二)本县农业常住户口,在县城区、经济开发区或公租房项目所在地乡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连续务工3年以上,且租房居住的家庭(提供劳务合同或工资花名册、住房租赁合同或居住证等证明材料);

(三)我县重点建设项目(指国家投资项目)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或房屋被拆迁的农户(货币补偿方式);

(四)扶贫生态移民;

(五)经县委、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特殊人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购买公租房家庭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指本县城区及乡镇集镇规划区内);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住房保障收入线(住房保障收入线应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如需调整,以县政府调整文件为准);。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或婚姻关系的人员。

经县委、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公租房的特殊人才不受住房和收入条件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出售原则上按乡镇就近安排房源。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出售审批程序:常住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流动人口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入户调查、初审、核准审批程序参照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源分配:对已登记的公租房申购家庭,由县住建局组织进行公开摇号或抽签分配房源。用于出售的房源由县住建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对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经县委、政府专题明确可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特殊人才,可以不进行公开摇号或抽签,直接就近安排房源。

第四十一条 轮候:当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较多,房源不足时,采取轮候办法予以保障。轮候顺序参照实物配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出售价格实行县政府定价。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在国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乡镇按每平方米低于建设成本价400元的价格出售,超过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按建设成本价格出售。县城按每平方米低于建设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超过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按建设成本价格出售。

(二)实行分期、分地段计算建设成本后综合确定出售价格,县城公租房出售价格由县住建局会同县物价局共同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公租房出售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住建局、县物价局共同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购买公租房,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局出售公租房时,应当与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应载明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格、用途、购房款支付方式、维修责任、上市交易约束条件及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购房款支付方式:公租房出售原则上实行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一次性付款的家庭给予10%的优惠折扣。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家庭,可申请分期付款方式解决,原则上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5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签订购房合同后1年。

第四十六条 购房户缴清购房款后,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可办理相应部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

第四十七条 购房户所购公租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县住建局按原价回购。

第四十八条 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的,按所购房屋总价的20%补足土地收益金后获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转让后,原购房人及其共有人5年内不再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或租住公租房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下一季度,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七章 公租房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租房建成分配入住后的后续管理纳入社区居委会管理范围。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择优推荐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公租房物业服务的企业,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公租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按时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未出售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五十四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对象应当与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凡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指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住建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住建局每年应会同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自行申报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经核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采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收回公租房或提高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等方式停止保障。

第五十六条 享受公租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采取虚报或隐瞒家庭住房和收入情况,骗取公租房保障待遇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主体结构、更改原有设计和私自拆改房屋原有设施的;

(三)将承租或购买的公租房非法转让、转租、转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租房居住的;

(五)逾期1个月以上未交纳公租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有关规定的。

对应退出公租房而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工商、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公租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住建局应当每年将公租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六十条 县住建局应当将租赁补贴对象和公租房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建、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二条 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核相关部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否则按照“谁签字、谁盖章、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租房待遇的,由县住建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3年内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类园区、学校、卫生院内等面向特定群体的公租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分别由园区管委会、教育局、卫生局等单位负责管理和审核,租金收取标准和使用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租住对象需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松桃苗族自治县廉租住房出售实施细则》(松府办发〔201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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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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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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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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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钱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稳步推进租售并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7〕59号),省住建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陕建发〔2014〕4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联合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应遵循“属地管理、总量控制、比例出售,自愿购买、房屋自住”的原则,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

第四条 汉中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主管部门,汉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受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委托,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收益的财务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的管理使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改、监察、国土、建设规划、审计、财政、税务、物价、民政、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对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进城创业者、新就业无房人员、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购人必须是自愿购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

第八条 申购人只能申购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出售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行地方统筹平衡,各县区总体出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40%。

第十条 购买对象必须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100%产权。

第十一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以专业房屋评估机构在同类地段、同类建筑结构普通商品房的评估价格基础上适当下浮,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和企业联合建设或民营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经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进行出售,对政府投入资金(中、省、市、县区建设补助资金)进行回收。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确需出售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办法进行出售。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时,其出售价格按房屋综合成本价进行全额结算。

第四章 出售程序

第十四条 购买对象申购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

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购买对象家庭、单位基本情况,预购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房号,申购比例等基本内容,并对所购房屋后期使用方面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对购买对象资格审定,审定后按照房屋交易法定程序进行出售,并签订《汉中市租赁型保障房出售(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到购房资金后应为购买人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购房人持非税收入票据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第十七条 自有资金不足的购买对象,可根据各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按程序申请贷款。

第十八条 申购对象购买公租房,应参照《汉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缴纳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以下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1. 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直接相关的城市市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

2. 支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借)款本息;

3.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

4.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屋维修;

5. 用于保障房持续发展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售收入应全额缴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政府与企业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中将政府投入资金回收后,全额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出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确权。

购买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后,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住房性质及土地性质。因交易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出售方和买受人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分别承担。

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解决单位无房职工住房问题,由购买单位自行管理,接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内的不得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转租等)。5年之后上市交易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原出售价格优先回购。不予回购的,上市交易时参照经适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仅限购买对象家庭自住。严禁私下转租、转借、转让、抵押,严禁私下倒卖从中牟利,严禁改变房屋用途,如有违反行为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采取回购程序收回其所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已付购房款按原价并将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及住房折旧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并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

文件原文

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和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认真实施;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除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 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条 2011年3月1日之后出具规划条件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内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主城区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市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市、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证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转用征收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约束性条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家庭资产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七)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年收入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住房资助能力等,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同廉租住房程序。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市、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报至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申请人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以及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简称“两房中心”)审批;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直接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分配租赁,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应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一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通知本单位申请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因家庭人员变动申请调整面积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根据房源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虽参加选房、但不接受配租的房源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处罚措施。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测定,并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两房中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应当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部位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案等基本信息,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应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建制镇。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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