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土地;
(六)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以及无主土地、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提出收购储备请求,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送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审核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并支付收购价款;
(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含出让后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批准文件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与企业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土地的出让收入优先用于解决土地运作、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十七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储备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土地的上盖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供应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供应前,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登记等手续。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土地收购协议及土地移交相关资料等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管理等土地储备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储备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上缴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储备基金、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储备业务费用等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使用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和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储备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修订的条例
(2015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收储
第三章 储备土地开发和供应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五章 社会资本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工作,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土地有效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储备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供应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收储、土地开发和引进社会资本等土地储备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部署和督促落实。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土地储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征收、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制、金融、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土地储备工作。
南澳县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土地储备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土地储备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第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社会公开并具体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土地收储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收储实施方案,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土地收储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拟收储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土地使用性质、收储成本测算、收购价格、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市、镇规划区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依法围填江海、滩涂或者开垦整理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非商品住宅用地的使用性质调整为商业或者商品住宅经营性用地的,经依法批准并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土地,可以依法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收购方式储备土地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签订收购合同,约定收购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清理、土地移交等事宜。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委托不少于两家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收储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现状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收购价格。
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收购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将土地纳入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存在他项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合同前依法解除他项权,或者取得他项权人同意并承诺在收到价款后依法优先偿还他项权人。
第十三条 收购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现状等妨碍土地收购的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和供应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方案,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土地的范围和面积、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规划条件、开发内容及标准、开发成本及收益测算、资金来源等。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道路、供水、供电和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可以实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分开报批、分类招标、分步实施的运作模式。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经过开发具备供应条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依法划拨方式供地的情形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储备成本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但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三十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开发和管理等工作。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纯收益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筹集土地储备资金,并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但不得用于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作,分账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确保土地储备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社会资本参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本条前款所称的土地一级开发,包括土地的收储以及为使土地达到供应条件和完善土地使用功能而实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社会资本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以及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相应资金实力、管理能力和项目经验等条件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社会投资者),可以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社会投资者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应当由土地储备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开发项目不适合政府采购或者政府采购不成的,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可以直接确定社会投资者参与。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政府采购方案,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委托不少于两家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测算,并提出项目投资回报的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采购方案,一并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成本主要包括土地收储支出、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回报及资金成本等。投资回报根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难易程度、风险程度和投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资金成本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社会投资者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明确下列事项:
(一)开发范围和面积;
(二)开发内容和标准;
(三)工作进度和完成期限;
(四)项目验收、移交;
(五)成本审核认定和投资回报计算方式;
(六)退出机制;
(七)双方权利义务;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需由社会投资者组织建设的配套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由项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与社会投资者签订具体项目建设单项合同,作为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的附件。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督促社会投资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投资者应当按照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并配合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土地收储,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合同约定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未经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社会投资者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社会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公司的,不得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或者以项目公司股权设立担保。社会投资者应当承诺对项目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完成后,由财政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决算成本进行审核,报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工作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监督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开支情况、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收购合同约定义务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收购合同、收回土地并请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收购合同约定义务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解除收购合同并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妨碍土地收购,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并依法追究社会投资者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
(二)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
(三)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
(四)擅自以项目公司股权设立担保的。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成本的;
(二)未依法采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社会投资者的;
(三)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
土地储备贷款是银行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用于收购、整治土地,提升土地出让价值的短期周转贷款。其主要用途包括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向借款人发放的...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姚润丰 新闻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 54 更新时间: 2007-12-4 7:27:17 土地储备制度是调控土地市场的重要抓手。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近日 联合制定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 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 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 进行前期开发、 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 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 合理确定 储备土地规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 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办法》 明确,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包括: 依法收回的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姚润丰 新闻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54 更新时间: 2007-12-4 7:27:17 土地储备制度是调控土地市场的重要抓手。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近日 联合制定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 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 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 进行前期开发、 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 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 合理确定 储备土地规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 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办法》 明确,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包括: 依法收回的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公租房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6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
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
“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集体宿舍。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
第三章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公租房及公租房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位车库的租金收入或者出售收入;
(七)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依法可以用于建设、筹集公租房的其他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BOT等形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租房的筹建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租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公租房年度实施计划及时足额安排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租房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租房以及租赁补贴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原则上只租不售,但是,公租房套数超出规定的任务数且供大于求的,可以出售,但不得改变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可租可售。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出售时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房产交易市场公开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其租金收入和出售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四章 保障范围与申请、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保障: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金平区和龙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金平区人民政府、龙湖区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三)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满足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主要用于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确定本年度本级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下简称准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第一个季度向社会公布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准入标准,由出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定,报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由申请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租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当月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房产的,但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二)正在享受其它住房保障政策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理的;
(四)公租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按照以下规定提出:
(一)申请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申请人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属于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二)申请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可以单独或者由所在单位统一收集后向出租人提出。
第三十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实行定期申请、集中审核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或者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集中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申请期间届满之日起4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社区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初审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复核,经复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复审期间届满之日起80日内,会同市发展与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汕头日报》予以公示,并在本单位网站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2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申请、审核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出租人予以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出租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人应当将核准登记、租赁情况报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土地、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与银行、证券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建立轮候登记册,实行轮候保障,将轮候信息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轮候保障的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住宅被依法征收的,可以不受轮候限制,优先分配;其家庭成员中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患大病人员和优秀农民工的,在同一次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或者轮候期间,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调整轮候顺序;申请人不再具备保障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并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其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以下的,在轮候期间,可以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困难。
租赁补贴的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方式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的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数相对应。成套公租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配租,宿舍型住房配租面积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配租。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供求关系等因素,适当调整公租房的配租面积。
第三十九条 对核准登记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按照轮候规则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租房配租后30日内将配租结果在《汕头日报》公布,并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由出租人制定配租方案,并自每次配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申请人轮候到位但放弃选择的,应当书面声明放弃,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依次递补。
第四十一条 租赁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用途和使用要求,租房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及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公租房的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租赁区域、位置条件和建设管理成本等,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的80%和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力量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金由出租人按照本条第一款款规定的标准自行设定,报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公租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转借、互换、转租;
(二)擅自装修以及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毁损、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租房;
(四)利用公租房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
(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基于对公租房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除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以外,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的,可以将同等条件下优先雇佣承租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协助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为委托条件。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对公租房小区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项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不足以维持公租房项目运营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核补,所需资金在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经营收益以及公租房租金收入中调剂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承租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作出资格核准登记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具备公租房保障资格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公租房:
(一)租赁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家庭成员、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自愿腾退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终止租赁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公租房,确有困难暂时不能腾退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租住3个月;3个月期满仍不能腾退的,可以给予不超过9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150%计收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腾退,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标准的200%计收租金;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筹集的公租房的退出管理,由出租人、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租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投资筹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公租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公租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材料,了解承租人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制止、责令改正违反公租房管理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记载并公开公租房规划、建设、审核、轮候等相关信息,以及有关违法、违约等不良行为。
公安、民政、社保、工商、税务、金融、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平台应当提供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信息共享的渠道。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承租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保障资格、优先分配权以及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保障资格,载入公租房管理档案;已经承租的,责令限期腾退并按公租房同地段的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逾期不腾退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或者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承租人的公租房保障资格,责令限期腾退,并责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毕业未满五年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二)外来务工人员,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三)租赁补贴,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人发放现金补贴,以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十条 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等有关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用于保障本辖区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特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重点优抚对象,其申请承租政府筹集的公租房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贯彻实施好该《条例》,规范建设行业劳动用工关系,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高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市住建局于近日组织召开了《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会议。
会议明确了《市住建局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工作方案》,对宣传贯彻《条例》各项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相关科室(单位)的工作责任,要求各部门加强对《条例》的普法宣传,把《条例》的贯彻实施落到实处。会议最后,局领导作出了重要指示,要求各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互相配合,加强研究,切实贯彻实施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