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compensation fee of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facilities
开发建设项目由于占用、损坏现有水土保持设施而必须依法交纳的起补偿作用的费用。
——见《GB_T 20465-2006水土保持术语》第4.8条2100433B
借:管理费用贷:银行存款补偿费计入应交税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5元/平米收的。监测费按1.5万/公里吧。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关于核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 准的通知 渝价〔 2002〕578 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200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公 告》、《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收取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 偿、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渝财宗〔 2002〕208号)现将水利部门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根据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实际占用和毁 坏的水土保持设施情况进行计收。 1 .林草地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0.5~2.0 元。零散树木每株收取补 偿费 2~5元。 2 .梯田梯土:石坎梯田梯土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2~3元,土坎梯 田梯土每平方米收取补偿费 1~1.5 元。 3 .水土保持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 9月 1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川价非 [1995]118 号发布) 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 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 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 负责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 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 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5年3月13日公布,自2015年3月13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3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15年3月13日起废止。
(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
(二)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自备矿山的,根据实际采挖量,按照同类、同品位矿产品销售平均价格核定销售总额)的2‰征收;
(三)修建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
(四)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申报销售总额。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设计最大产量核定销售总额进行征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一次性全额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达不到治理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剩余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的《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3月1日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水电厅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人为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按本办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
损坏地貌植被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植被覆盖度每平方米一次收取1~2元;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恢复同等规模和标准设施的现行工程总造价一次性计收;损坏水土保持科研设施的,按恢复同等规模设施和科研中断损失费用现行价格合并计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标准:
有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一次或按生产建设进度分期交纳;
没有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标准征收:
1.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损坏面积和治理难易程度每平方米征收1~2元;
2.乱堆放、乱倾倒废弃土、石、砂或者废渣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3.烧制砖、瓦、石灰、水泥及零星分散的开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产品产量计收(详见附表)。
4.不便按以上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价格的1%~2%计收。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开工后三十天内不交纳的,每天加收应交款5‰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统一征收工作。
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地、州、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跨地(州、市)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也可委托所在地、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第八条 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州、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各10%;地(州、市)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上交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10%。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全国统一标志,出示“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和管理。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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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计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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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瓷泥矿 │ 元/吨 │ 1.00 │7.烧砖 │元/万块│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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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矽砂 │ 元/吨 │ 1.00 │8.烧瓦 │元/万块│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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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泥 │ 元/吨 │ 1.00 │9.金 │ 元/克│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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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石灰 │ 元/吨 │ 1.00 │10.铅锌矿│ 元/吨│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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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煤炭 │ 元/吨 │ 1.00 │11.铁矿 │ 元/吨│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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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采石 │元/立方米│1.OO~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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