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7年12月29日
批准时间 2018年5月31日 施行时间 2018年7月1日

15日,江西省上饶市召开《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条例》将于今年(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目前全国范围内第一部规范农民建房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为引导农村居民建设“适用、经济、牢固、美观”的住房,推行节约集约用地,从严控制建设规模,遏制盲目攀比之风,《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

《条例》中对农民建房的批后监管作了多个方面的规定:在住房开工建设时,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乡镇人民政府农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在建房施工现场设立建房规划公示牌,以便监督;在建设住房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住房建设完成后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检查和竣工规划核实。

《条例》中还规定,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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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秀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建筑活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文化、交通运输、防震减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庄规划编制的费用纳入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居民意愿,体现农村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经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示。

第八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三)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七)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八)其他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十一条 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给予放弃建房资格并退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奖励和补偿。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结婚等确需分户的,应当经审核后报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无自有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三)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农村居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六)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七)符合本条例规定,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八)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古建筑保护、文物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三)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原有住房被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

(五)申请人将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六)申请人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七)申请人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九)不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踏勘,出具审核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

(四)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申请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农村居民申请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申请住房建设,并符合规划等要求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的办事程序和制度,并定期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鼓励成立农村居民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居民建房行为进行管理。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房户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公示牌。

建房户应当按照规划、用地许可的要求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提倡农村居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建筑设计通用示范图集。

第二十四条 建房户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承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和提供劳务时,不得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施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停止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鼓励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居民将住房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承包队伍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承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用地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本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设置门牌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对违反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用地的;

(五)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

(七)在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农村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居民;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第三十九条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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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文献

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 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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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 【范文】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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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

日前闭幕的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定于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

《条例》共分为七章46条,在上位法相关条款的基础上,依据行业标准、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对水源保护与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供水与用水、水质检测与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回应社会广泛关切,规范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群众饮水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明确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社会公益属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并享受占地、用电、缴税、水资源费等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条例》确定建立以供水单位、水质化验室、疾控中心为主的水质检测与监督体系。水源水水质的抽检由环保部门负责;入厂水源水、水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抽检由水务部门负责;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抽检由卫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做好日常水质自检工作,有效避免了水质检测和监督工作环节多而出现的责任不清、推诿扯皮等现象。

《条例》规定了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的来源和用途。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门用于农村饮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较好解决了农村饮水工程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损耗、损毁而影响供水安全的问题。

《条例》还细化了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能和管理职责。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镇(办)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对辖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形成了县(区)、镇(办)和村(居)委会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良好推进格局。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耕地保护、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生态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村民住房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二)建立村民住房建设联合管理工作制度和执法机制;

(三)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四)将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鼓励通过成立村民住房建设理事会和制定村规民约等自治方式,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规范管理;

(三)对村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村民申报、办理或者受村民委托代办住房建设审批手续等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划、土地、耕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住房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耕地保护政策,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组织相关部门对强占多占耕地建房、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和买卖或者流转耕地违法建房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整治。

村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编制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建设区域和分布范围,符合村民住房建设实际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编制完成前,可以将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村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的依据。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域文化和乡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节约使用土地;

(二)按照规划选址,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削坡建房;

(三)符合公路沿线、高速公路沿线、电力线路、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机场周边、河湖岸线区域、生态保护区等有关控制标准;

(四)符合省、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筑层数和层高标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村民住房,引导新建村民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第十二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符合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能满足多数村民住房建设需求、体现地域特色的建设图集,免费提供给村民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申报资料目录、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举报投诉电话、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以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在规划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建设住房的;

(六)因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改建、扩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住房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等,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书;

(二)住房建设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建设设计方案或者从村民住房建设图集选取的设计方案。

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提供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用地,并按规定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书、审批表、承诺书和公示牌格式,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面积和层高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村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服务流程,建立由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村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推行一次申请一次办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以及位于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审批条件,不得要求村民提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并设置公示牌。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建房户主与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和施工人员安全责任。

建房户主和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建房户主和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易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拆除原有建筑物,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后,新建住房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拆除原有建筑物,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奖励或者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用地和规划情况进行核实。通过核实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一次乡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规划核实的;

(四)对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住房监管治理不到位、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住房建设的,毁坏种植条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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