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于2020年10月27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 有效
公布日期 2020/1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采取网格化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责任区域、管理内容和卫生保洁标准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网格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保洁人员进行卫生保洁,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卫生保洁标准的要求。

责任区环境卫生未达到卫生保洁标准要求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作业规范,对职责范围内的街巷、道路、公厕等进行卫生保洁。

第六条 举行文化、体育、娱乐、庆典、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即时清扫活动中撒落的气球、花卉、碎屑、宣传单等,保证活动后场地整洁。

第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场地,保证竣工后场地整洁。

工程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第八条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小商品买卖的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当日经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保洁人员收集、处置经营中产生的厨余垃圾等固体废物,保证经营场地整洁。

第九条 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个人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至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条 餐馆、饭店、酒店、食堂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理范围内的积雪,并就近堆放至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化带、树穴、垃圾收集设施内倾倒积雪。违反本规定,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在维修、抢修等施工或者接卸水体过程中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结冰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未及时清理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南河、北河、植物园、南湖公园等河道、湖泊的水域内倾倒、抛洒废油、污水、固体废物等。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泥浆、冰雪、水等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有效措施,不得遗撒、泄漏。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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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 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 工作。 县 (市、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 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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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

(2016年8月31日四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已由四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于2016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9日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监察工作,规范城乡规划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和铁东区所属镇总体规划划定的镇规划中心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规划监察范围)的规划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监察,是指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规划监察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的行为。

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第二章 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开展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

(三)受理规划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决定;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住建、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农委、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市政府交办的开发区内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条 区所属街道及山门镇、石岭镇、叶赫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应当即时通知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

区所属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应当即时通知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及区、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规划监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据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农业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应当予以制止,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的,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和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和住建主管部门分别查处的行为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秩序,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和监管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形式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及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违法建筑不得出租、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市住建、环保、工商、卫生、文化等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即时通知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企业向建设项目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明,没有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即时通知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接到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制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规划监察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行使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第二十三条 规划监察人员及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被申请人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划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城乡规划监察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规划监察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调取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二十六条 规划监察人员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时,可以复制原始凭证,但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原件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证人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和配合调查询问。

规划监察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规划监察人员和当事人、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证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二)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在作出没收违法建筑、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听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违法建筑的地址、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决定机关的名称和日期等。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有关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履行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强制拆除棚户区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属于区行政区域内的,根据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属于开发区区域内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开发区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属于铁东区人民政府所属镇规划中心区域内的,根据铁东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违法建筑,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拆除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配合。

实施强制拆除时,住建、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公告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委托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五条 拆除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违法建筑,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本部门网站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按照无主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清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由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且配合整改的,限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违法行为人被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并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对违法建筑按期拆除的,不予处罚。无法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不予罚款;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且违法行为人被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对违法建筑未按期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强制拆除,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过改建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并按期改正的,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通过改建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但被责令停止建设后,仍继续实施违法建设或者具有不配合执法情节的,限期改正,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违法行为人被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并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对违法建筑按期拆除的,不予处罚。无法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不予罚款;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且违法行为人被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对违法建筑未按期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工程违规部分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强制拆除,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处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二)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的,处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超过两个月以上或者利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万元罚款;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强制执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阻碍规划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规划监察人员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十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山林、绿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场水面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八)公路和铁路、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以及城市地下通道,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环境卫生维护的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良好。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摊亭(点)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及时收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所,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对产生的粪便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降尘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和垃圾,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弃置。

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将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驾驭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保证车容整洁,不得使畜粪落地。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章 生活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产生垃圾的设施、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其建设或者管理者应当就垃圾投放事项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垃圾的储存、投放设施和工具应当密闭化,并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模式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居民投放大件废弃物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捆扎、装袋等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的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原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份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条 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出有关环境卫生的重大决策,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抛撒、焚烧冥纸,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设置围挡、降尘措施,以及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作业,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工地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影响道路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畜粪落地,驾驭人拒不清除的,可以按每车次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单位的转运废弃食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用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建筑垃圾消纳厂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非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定期对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垃圾和作业后未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依法设立的处置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以及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未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结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阻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二)大件废弃物,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家电及包装箱等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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