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 印发机关 |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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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发改价格〔2015〕1347号 | 类 比 | 规范性文件 |
印发时间 | 2015年6月9日 | 施行时间 | 2015年7月1日 |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网输配电成本的监管,规范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输配电价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输配电服务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输配电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输配电定价监管需要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按照电压等级、服务和用户类别准确记录和合理归集输配电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
第五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电网投资、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原始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输配电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六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七条 折旧费指按与输配电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和一定折旧率计提的费用。
第八条 运行维护费指电网企业维持电网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费用。
(一)材料费指电网企业提供输配电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二)修理费指电网企业为了维护和保持输配电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修理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职工薪酬指电网企业为提供输配电服务的职工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等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四)其他费用指电网企业提供正常输配电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研究开发费、电力设施保护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土地使用费、无形资产摊销等。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输配电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电网企业输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或虽与输配电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冲减的费用;
(三)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六)特许经营权费用;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按共用网络服务成本和专项服务成本分别归集。
第十一条 共用网络服务成本指电网企业利用共用网络经营输配电业务所发生的成本。共用网络服务成本应以省级电网为单位按电压等级归集。
第十二条 专项服务成本是指电网企业利用自有专用输配电设施为特定电力用户及发电企业提供服务的成本,按具体工程项目归集。
第三章 输配电定价成本核定方法
第十三条 折旧费的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原则上按照监审时前一年的可计提折旧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和定价折旧率分类核定。
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指经履行必要审批、决策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包括线路、变电设备以及其他与输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不包括从电网企业分离出来的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资产等。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能列入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范围: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等非电网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
定价折旧率。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定价折旧年限根据输配电固定资产的类别、设备运行环境和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2015年1月1日以前形成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率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中值并结合固定资产实际使用寿命确定,其他电网企业参照执行;2015年1月1日及以后新增的输配电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见附件),结合各地自然环境及电网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确定。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的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运行维护费的各项费用按以下方法分别核定:
(一)材料费。原则上按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
(二)修理费。原则上按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核减。
(三)职工薪酬。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电网企业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时前一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的地方国有电网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时前一年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其他电网企业参考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电网企业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核定。
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12%、2.5%和2%。
职工薪酬中的其他费用按电网企业实际水平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核定。
(四)其他费用。原则上按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前三年平均值核定,其中,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广告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物业管理费等非生产性质的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最低年份水平确定。其他费用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核减。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同时提供专项服务和共用网络服务或提供多个专项服务而发生的共用成本,应按照核定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比例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输配电和非输配电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理方法进行分摊。
第十七条 核定单位输配电定价成本所对应的电量,原则上按照监审时前一年电网企业实际销售电量确定。
第十八条 输配电损耗率,原则上参考监审时电网经营企业前一年实际线损率确定,并分电压等级予以明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精神,推进输配电价改革,我们制定了《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级电网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国家能源局配合,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5年6月9日
依据《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网上有公开,可查一下。《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公开。可到具体成本监审机构咨询。
您好,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等8类费用不得计入经适房开发成本。据了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
您好,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等8类费用不得计入经适房开发成本。据了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征求对《城 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 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改办价格 [2006]2488号 颁布时间: 2006-11-6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 设部办公厅: 为适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需要, 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 和合理性,根据《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42号令)的 规定,我们起草了《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 印送你们,请认真研究,并请重点对以下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一)如何合理确定供水企业合理的生产能力利用率, 防止由于过度超前建 设增加的成本由当期消费者负担? (二)如何合理确定供水企业的人员数量? (三)如何根据不同的供水规模、 范围、密度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产 销差率? 请各地于 12月 10
- 1 -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 审办法》 等有关规定, 本局于 2015 年 3 月 17 日至 3 月 27 日对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2014 年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施 了监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被监审单位基本情况 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 )位于苏州市人民 路 1100 号,改制于 2012 年,其前身为苏州市自来水公司, 现隶属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香元;目 前注册资本 100,000.00 万元,均为国有资本。公司经营范 围:自来水供应,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给排水安装, 二次供水设备安装,给水工程设计,水质检测与分析,给水 器材供应,自有房屋出租。 至 2014 年 底 ,公 司员 工 642 人; 固定 资 产原 值 283,631.48 万元;设计日供水能力为 90.00 万
国家发改委修订发布《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新规趋严细化。
2015年,在借鉴国外输配电监管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联合制定出台《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但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尤其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2018年新执行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对加强电网成本监管提出了新要求,现行《办法》亟待完善。
对于此次《办法》相关机构进行了解读。近年来我国输配电成本的调整一直都在进行,据不完全数据统计,自2015年来,共计节约输配电成本超1000亿元。而对于此次修改,有分析机构表示,与1347号文(2015年发布的《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相比,《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修改了17条,主要修改有三:一是加大了成本监审约束作用,对材料费、修理费和其他运营费用设置费用上限增加投资合理性的规定,明确对未实际投入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等新增输配电资产的成本费用支出,以及因重复建设、工期延误等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予列入输配电成本,增加对租赁费等部分涉及重大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的审核。
其次,进一步细化输配电定价成本分类及审核方法,根据首轮监审经验将输配电定价成本细化为省级电网、区域电网和专项工程3类输电定价成本;细化其他运营费用,分为生产经营类、管理类、安全保护类、研究开发类等;增加分电压等级核定有关规定。
第三,推进监审规范化,增加并明确不得计入输配电成本的项目,明确电动车充换电服务等辅业三产成本、抽水蓄能、电储能等成本不得计入,独立核算的售电公司成本不计入,同时进一步明确企业信息报送要求、程序,以及失信惩戒等规定。
在上述修正的同时,在电网投资大幅增长、电量增速趋缓的背景下,《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的费用上限设置将有效遏制电网投资成本,而对未实际投入使用、重复建设等不予列入输配电成本的设置将控制电网过度投资,引导提高投资合理性。此外,输配电线路折旧年限有2-5年的延长,将导致折旧费用产生约1%的降低,根据上一轮监审周期的结果,预计上述折旧年限的降低将带来约50亿元-60亿元左右的输配电价降低,为2019年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提供来源。
而在储能方面,预计未来,储能成本主要用于新能源调峰;一直不属于输配电准许成本的范围,本轮监管周期特别提出表明新能源消纳的调峰成本不可能由全民买单,下一步将根据“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推动辅助服务市场机制建设,为煤电、气电、水电甚至核电参与深度调峰制定市场化机制,进一步推动储能行业良性发展。
谈到细分领域中,《办法》明确电动车充换电服务等辅业不得计入输配电成本,意味着国家电网的泛在电力物联网业务缺乏明确盈利模式。在输配电收入不断降低的背景下,国家电网必须加快转变盈利结构,通过资本运作、公司结构治理、商业模式塑造等手段尽快实现其金融、电商、电动车等竞争性业务的发展,以弥补垄断业务利润降低造成的资产收益率下降。
同时,推进监审精细化。进一步细化输配电定价成本分类及审核方法。将输配电定价成本细化为省级电网、区域电网和专项工程三类输电定价成本;细化其他运营费用,分为生产经营类、管理类、安全保护类、研究开发类等;增加分电压等级核定有关规定。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办法》的修订完善,有利于加强输配电成本监审,为进一步推进输配电价改革和电力市场化创造重要条件;同时,有利于完善并细化成本监审审核方法,改进对电网企业成本监管;其次,有利于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电网合理投资、加强内部管理和降本增效;此外,还有利于规范成本监审行为,促进成本监审更加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2100433B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输配电价制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完善对电网输配电成本的监管,规范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行为,促进电网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制定或者调整省级电网、区域电网、跨省跨区专项工程(以下简称专项工程)输配电价过程中,对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是指政府核定的电网企业提供输配电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省级电网输配电定价成本,是指政府核定的省级电网企业为使用其经营范围内输配电设施的用户提供输配电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区域电网输电定价成本,是指政府核定的区域电网经营者为使用其经营范围内跨省交流共用输电网络的用户提供输电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专项工程输电定价成本,是指政府核定的电网企业提供跨省跨区专用输电、联网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电网企业提供输配电服务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输配电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电网投资、生产运行、政府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为基础。未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输配电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和成本监审报表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输配电业务成本和收入,并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电网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3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二章 输配电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输配电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折旧费,是对输配电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运行维护费,是电网企业维持电网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一)材料费指电网企业提供输配电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包括企业因自行组织设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企业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二)修理费指电网企业为了维护和保持输配电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三)人工费指电网企业从事输配电业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总额(含津补贴)、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含农电工、劳务派遣及临时用工支出等。(四)其他运营费用指电网企业提供正常输配电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1. 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农村电网维护费、委托运行维护4费、租赁费等。2. 管理类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等。3. 安全保护类费用。包括电力设施保护费、劳动保护费、安全费、设备检测费等。4. 研究开发类费用。包括研究开发费等开展与输配电服务相关的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5. 价内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6. 其他费用。包括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财产保险费、土地使用费、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输配电定价成本:(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二)与电网企业输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包括:1. 宾馆、招待所、办事处、医疗单位、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等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及“三产”企业的成本费用;2. 电网企业所属单位从事市场化业务对应的成本费用;3. 抽水蓄能电站、电储能设施、电网所属且已单独核定上网电价的电厂的成本费用;4. 独立核算的售电公司的成本费用;5. 其他与输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三)与输配电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四)各类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五)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停电故障信息公告、电力安全保护宣传、电力设备安全警示等费用除外)。(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八)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在监审期间内除政策性因素外造成的未投入实际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输配电资产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国家重大输配电项目建设中,因企业自身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复建设等造成的额外投资费用支出。(九)其他不得计入输配电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输配电定价成本按照 500 千伏及以上、220 千伏(330 千伏)、110 千伏(66 千伏)、35 千伏、10 千伏(含20 千伏)、不满 1 千伏分电压等级核定。
第三章 输配电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6最末一年的可计提折旧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和本办法规定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第十三条 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指政府核定的经履行必要审批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输配电线路、变电配电设备以及其他与输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不包括从电网企业分离出来的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资产等。可计提折旧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包括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成建制接受资产、人员、债务方式转入的农网资产。
第十四条 下列输配电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不得计入输配电定价成本:(一)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二)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非电网企业投资形成的。(三)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四)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的。(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六)第十条第(八)项所规定的。(七)其他不应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五条 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2015 年 1 月 1 日以前形成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率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南7方电网公司规定的折旧年限中值确定,其他电网企业参照执行;201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新增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见附件),结合自然环境及电网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电网企业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照企业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固定资产残值率按 5%确定。
第十六条 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但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材料费、修理费两项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 2.5%。超过 2.5%的,电网企业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根据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造成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第十七条 人工费。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电网企业工资总额(含津补贴)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的地方国有电网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其他电网企业参考当地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的乘积。职工养老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农电工、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八条 其他运营费用。(一)管理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最低年份水平确定,但不得高于上个监审周期核定水平。(二)生产经营类费用、安全保护类费用、研究开发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租赁费、委托运维费、研究开发费等涉及内部关联方交易的,可进行延伸审核,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定;社会公允水平无法获得的,按照实际承担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发生金额核定。内部关联方交易是指各级电网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转移、交易、租赁、运维资产等所发生的各类行为以及提供劳务的行为。(三)其他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四)价内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监审期间最后一年水平核定。(五)其他运营费用占本监审期间核定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不得超过上一监审期间核定的比例;剔除生产经营类、安全保护类费用后的其他运营费用,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 运行维护费(仅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中的生产经营类费用)的 20%。
第十九条 核定单位输配电定价成本所对应的电量,省级电网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省级电网公司输配电量核定,区域电网按监审期间区域电网线路资产最末一年实际输送电量核定,专项工程按照监审期间该工程企业的平均实际输送电量和设计电量的较高值核定。
第二十条 输配电损耗率。按照电网企业监审期间实际损耗平均水平确定,省级电网分电压等级予以明确,专项输电服务分工程予以明确。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输配电成本监审要求,区分省级电网、区域电网、专项工程,分电压等级、用户类别单独核算并合理归集输配电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及收入等数据。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专项工程)的成本费用,应直接归集到相应电压等级(专项工程)。不能直接归集到各电压等级(专项工程)的共用成本费用,根据影响成本的主要因素分摊。折旧费、材料费、修理费等与资产相关度较高的,可按各电压等级(专项工程)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书面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1)总体情况。企业历史概况、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股权关系说明、主要生产经营和财务指标、输配电生产经营情况、营业执照等情况和说明材料;(2)人员情况。包括电网企业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资总额及其结构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资总额批复、人员定岗定编及相关工资计划等文件,电网企业内部批复的工资文件;(3)投资及电量情况。监审期间输配电资产投资规划和建设规模、电量变化总体情况和说明;(4)其他情况。包括总部及各省网公司的资产、收入、工资、电量总额及其结构。
(二)会计核算及财务资料。包括:(1)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制度、成本核算办法、财务信息系统说明等;(2)会计账簿报表。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收入支出、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等账簿,监审期间内各年度一级至最末级科目余额表;(3)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审计报告。
(三)成本调查表。(1)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调查表及其数据来源、工作底稿和填报说明;(2)成本调查表涉及的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四)资产类资料。包括:(1)输配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等能说明电网企业建设规模的相关证明材料,固定资产分布有关资料;(2)按电压等级、功能定位、建设资金来源(区分自有投资、无偿移交与政策性资产等)标准划分的固定资产分类情况,并提供分类依据和固定资产卡片信息;(3)跨省跨区(特高压)专项资产及利用率情况;(4)本监审期间内,与投资总额相对应项目的明细清单,包括项目名单、建设地点、电压等级、容量、投资总额、依据规划名称、核准文件及文件号等,以及对应形成的固定资产相关成本费用支出情况;(5)上一监管周期预测投资总额、清单及审批或核准文件依据;(6)监审期间内新增输配电固定资产总额、明细清单及依据;(7)第十条第(八)项所涉及的相关资产及费用支出情况。
(五)电量类资料。(1)购电量、输配电量等各类电量资料。(2)专项工程利用率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六)监管周期对比资料。与上一监审期间相比,投资、成本、电量变化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七)各类收入和支出明细表。(1)购售电收入明细表;(2)各类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
(八)内部关联方交易资料。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内部关联方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及其理由,并提供延伸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九)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电网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输配电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输配电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以后成本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每年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成本变化有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电网、增量配电网等其他电网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能源局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3 年。2015年 6 月 9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发布的《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5〕1347 号)同时废止。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略)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