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于2020年4月29日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有效 制定机关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0/7/24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料堆存和运输、绿化养护作业、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多方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施工、装饰装修、城市道路运输、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养护作业、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砂石等非工业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以及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其落实;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四)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采用遮盖、临时绿化、透水铺装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四)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五)结合工程特点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培训教育,并配备人员负责工地日常洒水抑尘、清扫保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所承建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劳务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场地边界按照标准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采取持续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进行土石方、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抑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或者覆盖,并集中、分类堆放,装卸、搬移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施工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在场地内临时堆存的,使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区和堆放区的地面采取硬化等防尘措施;

(八)施工工地出入口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清洁;

(九)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脚手架上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喷淋设施;

(二)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并封闭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以及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临时通道采取适度硬化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公路)及地下管线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双层密目式安全网;

(二)采取择时、湿法作业,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

(三)需要采取爆破拆除作业的,在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湿等抑尘措施,并在作业的三日前以公告等形式告知周围单位和居民。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十五条 商铺门店装饰装修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施工外围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墙体拆改、钻凿切割、垃圾清理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装修垃圾在围挡内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至指定地点。

其他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并及时清理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贮存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封闭围挡,并加以覆盖;

(二)装卸时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划分场内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铺装、硬化等防尘措施;

(四)堆场出口应当硬化,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经冲洗干净方可驶出,出入口处道路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

港口码头、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绿化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种植土、弃土、垃圾在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栽植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翻、覆土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树池、花坛内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取人工方式清扫的,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三)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冲洗、喷雾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洒水抑尘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采取绿化、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坡地,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并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督促落实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施工活动。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移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商铺门店经营者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其经营管理者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养护作业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三)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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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 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费

    广联达软件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时,可以直接选择载入文件,查看措施费是否符合文件计费要求,不符的按新文件载入即可。

  • 扬尘污染防治费

    1.83是文明施工费,应该没有这个扬尘污染防治费的单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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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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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6 号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23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9月23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四)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施工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道路和城市家具保洁、户外广告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内河码头物料装卸、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港口码头物料装卸、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民防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小区改造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物价、审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推广新工艺。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主体防治责任;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列入评审内容,并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组织实施绿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裸露地面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一般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经批准后采取符合规范的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作业区、生活区、主干道采取砼硬化,道路的强度、厚度、宽度应当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池,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应当设置洗轮机,冲洗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两级沉淀池;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

(四)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且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城市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淋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备;

(四)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手续;

(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放场所配备现场管理设施和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不得散落滴漏。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发布五级以上大风天气时,不得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

第二十五条 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且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地面硬化、覆盖施工、洒水喷淋、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拆除工程未采取全封闭施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五级以上大风天气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未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9月23日由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根据会议安排,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扬尘污染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是盐城市委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重点要求,是盐城市人大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中央和省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全省的大气污染防治及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全面规范。江苏省政府制定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全面推行“绿色施工”,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将中央和省的决策部署落实为具体的制度规范和措施要求,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制定《条例》,是从法律制度上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盐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排措施,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水平逐步提升,城乡环境空气质量常年全省第一、全国前列,“盐城蓝”、“盐城好空气”成为靓丽的城市名片。但是,随着城市建设迅猛发展,高铁、高速、高架、新水源地等一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相继实施并快速推进,建设施工、车辆运输、物料堆存等带来的扬尘污染日趋严重,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据市环保部门测算,我市扬尘污染约占大气主要污染源的20%。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将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职责义务,规范防治措施,强化责任追究,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

(三)制定《条例》,是顺应民意呼声、维护民生幸福的必然要求。严峻的扬尘污染形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群众迫切期盼严控扬尘污染、守护蓝天白云。市人大常委会连续多年组织代表视察市区重点工程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情况,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市政协把控制工地扬尘、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作为主席会议重点督办提案,组织委员开展民主监督活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加快扬尘污染防治立法的议案和提案。在编制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积极建议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体现了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得到更广泛的理解与支持。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职责,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保护环境和生态是政府的基本公共职能之一。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要求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第五条)。为了强化扬尘污染的源头治理,根据市情特点,规定“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明确规定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研应用,做好预防工作(第七条、第八条)。此外,还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防治职责作了规定,明确了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监理单位的职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突出针对性,细化不同污染源的相应防治措施。《条例》不仅规定综合防治,更强调分别施策。针对各类扬尘污染源的特点,分别对工程施工及装饰装修施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拆除工程施工(第十八条)、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第二十条)以及物料堆放场所(第二十一条)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渣土车”问题,根据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和车辆的运输资质设置了行政许可(第二十二条)。为了规范建筑垃圾处置,减少二次扬尘,规定了“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第二十三条)。同时,对五级以上大风和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的防治措施也进行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实践证明,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不仅有利于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还能够推动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条例》专设一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众参与机制。一方面,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应当依法公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另一方面,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扬尘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诚信档案,扩大扬尘污染防治的社会效果(第三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破解环保执法面临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突出问题,《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在极端天气进行作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为了确保《条例》的实施效果,根据住建部的规章,对群众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普遍存在的“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违法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盐城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与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盐城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相应修改。1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城乡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盐城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从扬尘污染的防治职责、防治措施、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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