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施行日期 2019年2月1日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分别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概)算。

第二章 排 放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应当提供与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在五吨以内的下列建筑工程零星施工活动,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排放垃圾,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商铺门面装饰装修;

(五)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零星施工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十二小时内清理完毕。

第十一条居民自建住房、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二条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四)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以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在运输作业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对其所承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申报备案,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三)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四)驶离施工场地保证车身外部和车轮整洁;

(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从事零星施工建筑垃圾运输的,可以配备和使用符合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运输车辆。禁止拖拉机等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单车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车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禁止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未经整改,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网上办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并公开下列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公众微信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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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发布施行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文献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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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 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 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 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 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 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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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在 2012 年 5 月起就已 经实施。 下面是给你带来的关于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 法全文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的政府令第 42 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 月 20 日市人民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 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 改建、扩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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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醴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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