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 | 2017年12月6日 |
---|---|---|---|
批准时间 | 2018年3月31日 | 施行时间 | 2018年10月1日 |
日前闭幕的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商洛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经审议表决一致通过,定于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颁布施行。
《条例》共分为七章46条,在上位法相关条款的基础上,依据行业标准、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对水源保护与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供水与用水、水质检测与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回应社会广泛关切,规范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群众饮水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明确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社会公益属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并享受占地、用电、缴税、水资源费等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条例》确定建立以供水单位、水质化验室、疾控中心为主的水质检测与监督体系。水源水水质的抽检由环保部门负责;入厂水源水、水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抽检由水务部门负责;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抽检由卫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做好日常水质自检工作,有效避免了水质检测和监督工作环节多而出现的责任不清、推诿扯皮等现象。
《条例》规定了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的来源和用途。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门用于农村饮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较好解决了农村饮水工程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损耗、损毁而影响供水安全的问题。
《条例》还细化了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能和管理职责。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镇(办)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对辖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形成了县(区)、镇(办)和村(居)委会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良好推进格局。 2100433B
(2017年12月6日商洛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开发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水源保护、工程建设管理、供水用水及水质检测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饮水,是指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以外的村镇居民饮水。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建设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输送至水厂,经水厂净化和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户自管自用的小型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规范管理、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集中供水,提高农村居民饮水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饮水水源和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的具体保障措施。
发改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卫计部门负责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参与饮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
环保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工作,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
国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金,加大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入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开发
第九条 饮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应当依次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准保护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农村居民饮水的原则确定饮水水源地,依法划定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地理界线并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水水源地保护总体规划和重点饮水水源地保护详细规划。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水供应。
第十一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饮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符合保护区建设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在农村居民饮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农村居民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设置排污口;
(四)擅自凿井取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采砂等活动。
保护区内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在饮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三)从事网箱养殖业;
(四)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五)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水水源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予以清除;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做好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结合区域内水资源承载能力及分布状况,统筹规划、开发和利用具有相应调蓄能力的水源工程。
石灰岩渗漏地区、枯水期水源严重短缺地区、水源严重污染短期内水质不能达标的地区、因移民搬迁人口大幅度增加等因素导致现有水源严重不足的地区,应当通过寻找新水源、兴建水库、水塘、水窖、雨水集蓄、跨域调水、开发地下水等途径解决水源不足。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卫计、环保、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效保护供水水源。
第十七条 有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水源,应规划建造集中供水工程;有条件的,应优先选择联片集中供水或管网延伸供水方式。其中水源和供水范围,可跨行政区域进行规划。
受水源、地形、居住、电力、经济等条件限制,不适宜建造集中供水工程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划建造分散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规模较小的工程,在制定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可集中组建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保护性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沟、挖坑、采砂、取土;
(三)爆破、打桩、顶进;
(四)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和水质的活动。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区)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维修养护基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补贴;
(二)水费提留;
(三)其他方式。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水源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集中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卫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计、环保等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五)不得在饮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水表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等。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饮水集中供水水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水价;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水价,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备后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水价。
第五章 水质检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饮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由供水单位、县(区)农村居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和县(区)疾控中心组成的三方水质检测、监测体系。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居民饮水水质检测制度,并加强水质检测中心和水质化验室的建设,为村镇供水水质检测工作服务。
县(区)疾控中心应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指标要求,对本县(区)内农村居民饮水的出厂水和管网末稍水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建立水质自检档案,并定期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及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及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饮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缺乏条件设立水质检验室的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水质检测中心应当对集中供水工程开展定期水质检测,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每年至少在丰、枯水期各检测一次。对日供水规模大于二十吨小于两百吨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工程数量较多时每年分类抽检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工程。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类型、水质及水处理情况进行分类,各类工程选择不少于两个有代表性的工程,每年至少对主要常规指标和存在风险的非常规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分析。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水务、卫计、环保部门应共同会商,查明原因,并按各自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保、卫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居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建立完善水质预警系统,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等有关设施的;
(二)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众所周知,水是生命之源,是保障人们生存的基本需求.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农村饮水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饮水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该篇文章主要分析了新形势下农村居民饮水方面的安全问题,通过进一步分析,提出了对应的解决对策.
根据国家环境卫生标准中《农村住宅卫生标准》制修订任务的需要,海宁市作为浙江省承担制修订任务的现场调查工作点之一,于2008年在全市12个镇(街道)开展了农村居民住宅建筑卫生现况调查,并对现场调查数据进行分析评价,现
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秀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领导机构负责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建筑活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文化、交通运输、防震减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庄规划编制的费用纳入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居民意愿,体现农村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经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示。
第八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三)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七)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八)其他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十一条 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给予放弃建房资格并退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奖励和补偿。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结婚等确需分户的,应当经审核后报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无自有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三)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农村居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六)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七)符合本条例规定,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八)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古建筑保护、文物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三)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原有住房被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
(五)申请人将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六)申请人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七)申请人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九)不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踏勘,出具审核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
(四)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申请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农村居民申请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在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申请住房建设,并符合规划等要求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的办事程序和制度,并定期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鼓励成立农村居民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居民建房行为进行管理。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房户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公示牌。
建房户应当按照规划、用地许可的要求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提倡农村居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建筑设计通用示范图集。
第二十四条 建房户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承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和提供劳务时,不得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施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停止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鼓励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居民将住房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承包队伍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承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用地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本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设置门牌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对违反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用地的;
(五)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
(七)在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农村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居民;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第三十九条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15日,江西省上饶市召开《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条例》将于今年(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目前全国范围内第一部规范农民建房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为引导农村居民建设“适用、经济、牢固、美观”的住房,推行节约集约用地,从严控制建设规模,遏制盲目攀比之风,《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1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
《条例》中对农民建房的批后监管作了多个方面的规定:在住房开工建设时,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乡镇人民政府农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在建房施工现场设立建房规划公示牌,以便监督;在建设住房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住房建设完成后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检查和竣工规划核实。
《条例》中还规定,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居民生活行为研究是水资源管理学科的研究热点之一,也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构建节约型社会的基础。本书以国家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覆盖的村庄为例,采用问卷调查、用水日记和水表记录相结合的方法,研究了供水方式、供水时间对农村家庭生活用水行为的影响;构建了基于计划行为理论的居民节水行为模型;揭示了居民用水感知、节水意识、节水行为、节水动机与障碍之间的内在联系;构建了农村居民家庭生活用水模型,研究了农村家庭生活用水量驱动因子,预测了未来农村家庭人均生活用水量,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农村生活用水管理提出建议。本书能为揭示农村生活用水影响因素、识别农村生活用水行为内涵以及探索农村生活用水管理对策提供科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