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水利部
发布日期 1997-05-14 生效日期 1997-05-14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素质,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水利建设事业和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部根据全国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水利建设管理人员"是指在水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含设计、监理)中从事建设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积极开发水利建设事业急需的人才,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培养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德才兼备的水利建设管理人才,为我国水利建设服务。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组织开展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六条积极参加培训是水利建设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上岗和晋升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培养管理

第七条水利部建设司、人事劳动教育司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综合管理全国水利建设管理人才的培养工作;

2.拟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的规章制度;

3.制定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安排并组织实施培训计划;

4.核定培训院校培训资格;

5.制订学员考核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6.组织水利建设管理教研活动和理论研究。

第八条部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要根据水利建设需要,制订本单位、本地区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规划,报水利部建设司统筹安排。

第三章培养分类和目标

第九条按水利建设管理人才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将培养分为水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项目法人单位管理人员、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和咨询单位人员等四类,按高级综合管理人才、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和基本专门岗位人才三个层次开展培养工作。

第十条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养的目标是培养政治素质高、政策理论水平高、具备大型水利建设综合管理能力的领导人才,包括厅、处级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咨询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具备较丰富的建设管理知识、胜任建设管理(含国际工程管理)需要的专业人才,包括项目法人单位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专业负责人、咨询单位专业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水利建设基本专门岗位人才培养目标是培养一大批掌握水利建设管理专业知识的人才,包括一般的行政管理干部、项目法人单位的技术干部、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咨询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

第四章培训科目设置

第十三条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训科目的设置按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的原则,注重市场经济知识、科学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的有机结合,并按培养目标需要设置培训科目。

第十四条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水利建设综合管理知识,培养学员对大型水利项目建设的领导能力。教学计划参照研究生进修班课程安排执行。

第十五条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的培训科目设置应注重国际工程建设管理的先进理论、技术,培养学员适应国际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分建设综合管理、项目管理、建设监理、施工项目经理、施工企业经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和其它专项管理等专业。按专业需要设置科目、确定培训方式和时间。

第五章考 核

第十七条培训单位应就各门学习课程对学员进行考试并记录成绩,对学员学习期间的表现提出鉴定意见。部建设司会同人事劳动教育司和有关院校组织专家对学员进行综合考核。按规定选拔的进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符合国家教委有关在职人员申请学位规定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八条经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高级综合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证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十九条经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的人员,通过部专家考核组考核合格后由部颁发水利建设中级专业管理人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按规定选拔的进修学位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院校颁发课程进修结业证书,符合条件者可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十条经水利建设专门岗位人才培训的员,通过考核合格者由部建设司颁发培训结业证书,作为获得岗位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水利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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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过程中的工商管理人才培养 动态过程中的工商管理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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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过程中的工商管理人才培养 摘要:随着国家对人才需求的逐步增加, 在人力资源培养的过程中, 更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 财力和物力。但当前我国高校人才培养模式 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对于工商管理人才来说, 高校的培养方式不能有 效根据当下国家发展的情况以及未来发展的要求。 因此,本文以工商 管理人才培养模式为主要研究对象, 借鉴生态学资源流动的理念, 在 工商管理人才培养的过程中, 既能够将知识和能力灌输给学生, 同时 又能将素养穿插在知识和能力之间, 并且提出了基于多种需求下的综 合性工商管理人才培养模式。 关键词:工商管理;动态;人才培养 随着十九大的召开, 进一步对创新型国家建设有了新的要求, 既能够 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 同时又能够有各方面综合素质的高质量人力资 源是国家未来培养的目标。 而在这种情况下, 国内工商管理专业的人 才这是基于创新型国家建设下首要培养的人才模式。 当前工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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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人才培养探讨 项目管理人才培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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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要发展,必须有完善的管理水平,管理人才素质的高低充分体现了管理水平的优劣,那么项目管理人才的培养对于企业就至关重要了。本文对项目管理人才的培养进行探讨,首先阐述人才培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此现象提出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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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38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同级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可供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各地(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报省计划、房地产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组织经济适用住宅建设,也可以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办事机构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小区规划,向房地产开发招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后,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行政划拨用地支付费用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技术经济指标》,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科学、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建设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托编制2-3个方案,并组织论证,择优确定方案;对建设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设计方案招投标,择优选择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方案费用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

规划设计方案应按规定报批,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由购房户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并鼓励创优质工程。

第十三条严格施工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体系。严格建筑工程的单体工程和小区综合验收制度,推行使用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中标且完成较好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在后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可优先安排规划设计任务、优先提供开发用地、优先安排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售为主。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构成因素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地要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规定,界定销售对象、建房标准和相应的销售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均可按规定向当地房委会提出购房申请,经核准并缴交购房款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期限。商业银行实行以销定贷,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核定全部产权。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由省房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按社会化、专业化、企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建立物业管理的新机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政策上要予以扶持。凡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水、电增容费按照“对等替换”原则,扣除原有基数,新增部分减半征收;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外,其他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原有标准减半征收。同时,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外的工矿企业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闽政〔1996〕2号《福建省城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6-06

【生效日期】1993-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西区基本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西区的基本建设更加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达到最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西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根据市建委的授权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斗门县、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范围内由市政府投资和市政府统征土地上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四条西区范围内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建委统一管理。本市所属的甲、乙、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外省市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经市建委注册后,方可承接与其所持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独立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只能从事联络工作,有关勘察设计合同和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持证单位的总部(所、院、公司)负责签订和提交成果。

第五条境外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办理,经市建委批准注册,方可承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

第六条严禁无证单位承接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持证单位不准使用无资格的人进行勘察设计;不准出卖图章或为无证单位盖公章。如有违反,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注册证书的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应当依照项目规模的大小,执行“规划方案-施工图”两阶段或“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三阶段编制设计文件。

按规定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组织审批,审批后方可编制施工图。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一律由市建委办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勘察设计委托,由市建委负责,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但不含西区国土分局及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西区分公司等代表市政府开发的项目。

委托勘察设计时,必须持有立项批文、用地批文、投资批文、计划批文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等,到市建委办理登记,否则,市规划局不办理报建,市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市、县(区)财政拨款(含国土费支出)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在资质和业务范围符合注册规定的条件下,应对市属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等级倾斜政策,选择等级较高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承接工程储备的施工单位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负责管理。已在市建委注册的施工单位承接西区范围的工程储备,必须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备案,由该处核定施工队队别和施工人数;未在市建委注册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办理注册手续方能承接西区范围的工程任务。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开始施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先到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办理施工报建手续,领取由该处签发的“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上报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及西区质检分站后,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按规定转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严禁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工程任务,严禁转包牟利、出卖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楼宇十二层、二十一米跨度、单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及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工程,均由市质检站负责质量监督。经市质检站同意,也可由市质检站与县(区)质检站联合监督。

第十七条各县(区)质检站的管理监督范围及职能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的质量监督,按市建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质检站应当对县(区)质检站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五章 基础、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报送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西区办事处共同审定后方可进行下一步设计。

第二十条各项基础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投资预算报送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该处转报市建委会同市定额审计站、市建设银行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各项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投标事项的处理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基础工程建设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统一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编制。各基础工程的建设方每月必须把工程进度情况和下月用款计划报送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办事处审核工程进度后,编报用款计划报送市计委审批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基础工程的投资和完成工程量情况,在未确认之前,市下拨的款项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各基础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必须报市建委西区办事处,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工程预验收和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投资的基础工程项目建设中有关征地、拆迁、施工等问题,由市建委西区办事处负责协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列事项,均按《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八个统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行为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村庄规划编制

第三条 各地中心村和省级、市级、县级新农村示范村必须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聚居点必须编制规划,规划应当与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对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要根据场镇地形地貌、空间资源分段规划居住用地,明确可建区、控建区和禁建区,提高村庄布局水平。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公路等级明确的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两侧水沟外边线间距,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十一条 气源区控制范围:输气管道中心线两侧300米;气井井口装置为中心半径500米;天然气净化厂800米。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一)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二)文物保护区;

(三)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四)高低压电线下;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十五条 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新建房屋选址必须满足建筑间距、公路退线、河道防洪退线要求。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应积极鼓励村民选用省、市、县推荐的农房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进行建设;没有选择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的建房户,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楼层原则不得超过三层。因家庭人口多,有利于节约土地和房屋设计布局等特殊原因,新建三层以上房屋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农房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有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个体工匠施工。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质量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六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数量和规模,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每人20—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五条 禁建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房,经鉴定系b、c级危房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作排危加固处理,系d级危房的应当迁建,不得就地改建、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的主要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等禁、控建区域外新建农房,乡镇政府应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农房建设进行集中规划,统一调整土地,统一选址,统一设计,分户自建。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七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八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镇规划;

(二)负责乡镇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申报手续和村民占用耕地建房申报手续的审核;

(三)负责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审批;

(四)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乡镇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实施;

(二)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三)监督、指导当地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当地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六)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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