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水利部关于印发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的通知 | 颁布时间 | 2021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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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水利部 | 发文字号 | 水河湖函〔2021〕72号 |
水利部关于印发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的通知
水河湖函〔20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已经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长湖长履职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细化各级河长湖长职责任务,规范各级河长湖长履职行为,发挥各级河长湖长履职作用,推动河湖长制落地生根见实效,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市、县级总河长及省、市、县、乡级河长湖长,各地因地制宜设立的村级河长湖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严格遵循《意见》《指导意见》的规定,分类细化各级河长湖长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结合各地近年来推行河湖长制的实践经验,有针对性规定各级河长湖长的履职重点和履职方式。
第四条 各级河长湖长要严格按照《意见》明确的基本原则履职尽责,结合本地实际,创新工作方式,突出工作重点,抓住主要矛盾,用好监督考核“指挥棒”,提升履职成效。
第五条 本规范为指导性文件,各地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增强实践性和指导性,促进各级河长湖长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六条 总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
第七条 最高层级河长湖长对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片)河长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各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违法养殖、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协调湖泊与入湖河流的管理保护工作,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强化激励问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八条 总河长审定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河湖长制重要制度文件,审定本级河长制办公室职责、河湖长制组成部门(单位)责任清单,推动建立部门(单位)间协调联动机制;主持研究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与激励问责制度;督导河长湖长体系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告;完成上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第九条 省级河长湖长审定并组织实施相应河湖“一河(湖)一策”方案,组织开展相应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明晰相应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对省级相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完成省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第十条 市、县级河长湖长定期或不定期巡查河湖,审定并组织实施相应河湖“一河(湖)一策”方案或细化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相应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专项整治行动;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实施相应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协调解决规划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相应河湖问题整治,督促下一级河长湖长及本级相关部门(单位)处理和解决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依规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组织对本级相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组织研究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有关问题;完成上级河长湖长及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第十一条 乡级河长湖长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长湖长、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河湖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任务。
第十二条 村级河长湖长组织订立河湖保护村规民约,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完成上级河长湖长交办的任务。
第四章 履职方式
第一节 加强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总河长牵头建立健全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建立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领导机制;主持研究河湖长制推行中的重大政策措施,主持审议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重要制度、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实际,主持召开总河长会议、河湖长制工作会议或签发文件部署安排重点任务,以总河长令部署开展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第十四条 省级河长湖长因地制宜牵头建立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持召开河长会议或专题会议,研究落实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有关政策措施,审议相应河湖治理保护方案,协调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目标任务,安排年度重点任务;指导督促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下级河长湖长履行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职责。相应河湖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同志或其所属省级管理机构负责同志作为成员参加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级河长湖长牵头组织细化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指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下级河长湖长开展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相应河湖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要加强与流域管理机构所属河湖管理单位的沟通协调,强化协同配合。
第十六条 乡级河长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日常巡查和管护工作,指导监督村级河长湖长开展河湖巡查。
第二节 开展河湖巡查调研
第十七条 总河长、各级河长湖长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河湖巡查调研活动,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及时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问题。
原则上,总河长每年不少于1次,省级河长湖长每年不少于2次,市级河长湖长每年不少于3次(每半年不少于1次),县级河长湖长每季度不少于1次,乡级河长湖长每月不少于1次,村级河长湖长每周不少于1次。具体要求由县级及以上总河长结合实际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省、市、县级河长湖长开展河湖巡查调研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可根据实际情况现场办公,协调统一各方意见,研究问题整治措施,明确问题整治要求。巡查调研前,可安排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先行明查暗访,掌握河湖存在的突出问题,征询有关地方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了解基层干部职工和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乡、村级河长湖长开展河湖巡查要以发现问题为导向,重点巡查生产经营活动频繁的河段(湖片),重点检查河湖日常管护情况,及时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不能解决的要及时报告上级河长湖长或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 针对问题较多的河段(湖片),有关河长湖长应当加密巡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协调督促解决问题。
第三节 整治突出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县级河长湖长组织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相应河湖问题自查自纠,省、市级河长湖长组织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加强抽查检查,查清问题底数,建立问题台账。
乡、村级河长湖长结合日常巡查河湖,及时上报巡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排查发现并提请解决的批量河湖突出问题,总河长或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组织集中交办分办问题整治任务,明确牵头部门(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整治标准、完成时限要求等。
上级交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以及同级党委和政府、人大、政协、纪检监察机关转办的河湖突出问题,总河长、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视问题性质、严重程度作出批示,要求有关地方、河长湖长、部门(单位)限期组织整改落实。问题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地方依法追究违法违规主体的责任,依纪依规问责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针对问题体量大、沉积时间长、利益关系复杂、整改成本高等河湖重大问题,总河长或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对策措施,协调统一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河长湖长加强对河湖问题整改的指导督促,适时组织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随机性抽查,重大问题蹲点检查,指导完善问题整治方案,督促限时整改落实。
市、县级河长湖长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限时完成问题整治任务,加强跟踪检查,严格销号管理,确保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突出问题,依法追究违法违规主体的责任,依纪依规问责相关责任人。
乡、村级河长湖长要积极协助上级河长湖长、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问题整改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需要对河湖水资源、水域岸线、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等实施系统保护和治理修复的,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要指导督促同级河长制办公室组织编制“一河(湖)一策”方案或细化实施方案,提出问题清单、目标清单、任务清单、措施清单、责任清单,分步推进实施系统治理。
第四节 推动跨行政区域河湖联防联治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湖设立共同的上级河长湖长的,最高层级河长湖长按照“一盘棋”思路,统筹协调管理和保护目标,明晰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的管理责任,推动河湖跨界地区建立联合会商、信息共享、协同治理、联合执法等联防联控机制,协同落实管理和保护任务。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未设立共同的上级河长湖长的,各行政区域河长湖长按照“河流下游主动对接上游,左岸主动对接右岸,湖泊占有水域面积大的主动对接水域面积小的”原则,组织与相关地方河长湖长及有关部门(单位)沟通协调,协调统一河湖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签订联合共治协议,实现区域间联防联治。
第五节 组织总结考核
第二十八条 推行河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总河长审阅或适时听取本级河长湖长、河长制组成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下一级总河长的履职情况报告。乡级及以上河长湖长每年听取或审阅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河湖长考核制度,总河长组织对本级河湖长制组成部门(单位)和下一级地方落实河湖长制情况进行考核,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组织对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条 强化考核结果应用,考核结果提交本级党委和政府考核办公室、组织部门,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目标任务完成且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激励;目标任务落实不到位的,或者考核不合格的,组织考核的总河长、河长湖长及时约谈提醒或提请问责被考核对象。
第三十一条 总河长审定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意见》《指导意见》要求,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贯彻落实河湖长制情况报党中央、国务院。 2100433B
一、办公室(一)主要职责1.协助委领导组织委机关日常工作,并对委直属单位和委机关各部门工作进行综合协调。2.组织委综合性重要文稿草拟工作,负责委机关公文处理、保密、工作,指导委直属单位公文处理、保密、...
征地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加强征地管理,保证了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安置了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但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
水利部预算执行中心,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水利部预算执行中心更多信息和资讯。
为了适应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安排和管理方式的变化,确保中央水利投资计划执行考核工作顺利开展,我部对现行《中央水利投资计划执行考核办法》(水规计[2015]21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原考核办法自行作废。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部规划计划司。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国务院第53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全文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长制办公室、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长制办公室、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河湖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各级河长湖长和河湖管理有关部门履职尽责,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
2019年12月26日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湖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各级河长湖长和河湖管理有关部门履职尽责,全面强化河湖管理,持续改善河湖面貌,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的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地方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开展河湖管理监督检查时参照执行。
第三条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坚持务实、高效、管用原则,实行分级负责,按照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督查计划依法依规开展。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部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本流域或指定范围内的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每年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开展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设区市实现全覆盖,对除无人区、交通特别不便地区以外的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湖泊实现全覆盖。
关于领导批示办理、群众举报调查、媒体曝光问题调查等专项调查或督查随机安排。
第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培养一支作风过硬、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专业化、规范化的监督检查队伍。
监督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执行有关回避制度,不得违规透露监督检查相关信息,不得干扰被检查地方和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有义务接受并配合河湖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河湖形象面貌及影响河湖功能的问题、河湖管理情况、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河湖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
水利部根据河湖管理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进展情况,确定水利部组织的监督检查年度重点。
第八条 河湖形象面貌及影响河湖功能的问题主要包括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涉河湖违法违规问题:
(一)“乱占”问题。围垦湖泊;未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非法侵占水域、滩地;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乱采”问题。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不按许可要求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
(三)“乱堆”问题。河湖管理范围内乱扔乱堆垃圾;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物;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四)“乱建”问题。水域岸线长期占而不用、多占少用、滥占滥用;未经许可和不按许可要求建设涉河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有关问题。未经许可设置排污口;向河湖超标或直接排放污水;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湖水体出现黑臭现象;其他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及水环境、水生态的问题。
第九条 河湖管理情况主要包括:
(一)河湖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日常巡查维护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制度、河道采砂审批管理制度等。
(二)水域岸线保护利用情况,主要包括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是否规范,涉河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是否到位。
(三)河道采砂管理情况,主要包括采砂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河道采砂许可是否规范,采砂现场监管是否到位,堆砂场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四)河湖管理基础工作情况,主要包括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采砂管理规划、河湖管理信息化建设等。
(五)河湖管理保护相关专项行动开展情况,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打击情况。
(六)河湖管理维护及监督检查经费保障情况。
(七)其他河湖管理情况。
第十条 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主要包括:
(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年度部署情况。
(二)河长湖长巡河(湖)调研、检查及发现问题处置情况。
(三)河长湖长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情况。
(四)河长湖长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情况,明晰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机制情况;部门协调联动和社会参与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
(五)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组织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及激励问责情况。
(六)河长湖长组织体系情况,河长湖长公示牌设立情况;河长制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情况,组织、协调、分办、督办等职责落实情况。
(七)出台并落实河长制湖长制政策措施及相关工作制度情况;“一河(湖)一档”建立情况,“一河(湖)一策”编制及实施情况,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运行情况。
(八)其他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河湖问题整改情况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交办水利部或地方查处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二)水利部或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批示查处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三)历次监督检查发现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四)媒体曝光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五)公众信访、举报的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六)其他涉河湖问题整改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的河湖管理监督检查,主要采取暗访方式。媒体曝光、公众信访举报、上级单位交办、领导批示的河湖突出问题,可以采取暗访与明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调查、检查、督查等。
暗访应当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即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地方和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地方和单位汇报,直赴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按照“查、认、改、罚”四个环节开展,实行闭环管理,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查。实地查看河湖面貌,拨打监督电话,查阅档案资料,问询河长湖长和相关工作人员,走访群众,填写检查记录,留取影像资料。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无人船、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和成果质量。
(二)认。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河长制督查系统向被检查地方反馈发现问题情况,被检查地方对疑似问题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佐证材料,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检查单位申请复核。
(三)改。对确认为违法违规的问题,被检查地方按照整改标准和时限要求,及时组织对问题进行整改,按时报送整改结果。
(四)罚。有关地方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目标、任务、范围、方法等;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安全知识、纪律要求培训;及时保存监督检查中产生的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问题分类及处理
第十五条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重大问题、较严重问题和一般问题。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见附件1。
监督检查单位按前款规定对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初步认定。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由监督检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对问题严重程度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全部上传水利部河长制督查系统(http://yymh.mwr.gov.cn),经有关各方核实认定后,按分类要求形成问题台账。
第十七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一般问题由监督检查单位通过河长制督查系统反馈问题清单,提示按时限要求组织整改。
能够立行立改的问题可现场反馈,同时上传至河长制督查系统。
第十八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较严重问题由实施检查的流域管理机构印发“一省一单”,及时向省级河长制办公室、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通报内容应当载明问题所在河湖分级分段河长湖长),要求限期组织整改。
第十九条 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重大问题由水利部向有关地方发函,通报问题情况(通报内容应当载明问题所在河湖分级分段河长湖长),提出整改要求,抄送问题所在河湖最高层级河长湖长,并予以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被检查地方收到问题反馈或通报后,应及时组织对问题进行整改。能立行立改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问题,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按计划整改到位。
第二十一条 问题整改到位后,被检查地方应当及时上报整改结果。水利部组织的常规性河湖管理监督检查,一般问题,由省级河长制办公室或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河长制督查系统及时反馈整改结果;重大或较严重问题,应按整改通知要求,以正式文件向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上报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组织部门、监督检查单位收到整改结果反馈后,应及时组织进行核实,对于确已整改到位的问题予以销号;对于尚未整改到位的问题,责成相关地方继续整改。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实行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年度通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在水利部网站和官方微信公众号通报上一年度全国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及问题整改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要包括涉河湖违法违规单位、组织和个人,河长、湖长,河湖所在地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河长制办公室、有关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主体及方式:
(一)责令整改。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监督检查单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责令被检查地方组织整改。
(二)警示约谈。对于河湖重大问题多、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到位、较严重及以上问题反复出现的,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约谈相关地方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通报批评。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重大问题,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见附件2、附件3。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对涉河湖违法违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责任。追究违法违规单位和组织的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主要包括通报批评、停职、调整岗位、党纪政纪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针对河湖重大问题多、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到位、较严重及以上问题反复出现的,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监督检查单位建议有关地方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到警示约谈、通报批评的,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在其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公示不少于1个月。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河湖管理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分类表
2.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表(行政区域)
3.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表(河湖) 2100433B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行为,推动董事监事切实提升履职质效,银保监会发布实施《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银保监会为什么要发文规范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行为?
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系统将健全公司治理作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强化风险防控、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并取得初步成效。银行保险机构普遍建立了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三会一层”各司其职、有效制衡、协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初步形成。董事监事忠实勤勉地履职,是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基础。近年来,监管部门发现,不少董事监事存在履职不尽责、不规范的问题,有的甚至违法违规。比如,有的董事监事独立性严重缺失,盲目屈从于提名股东或机构“一把手”个人意志;有的工作流于形式,基本不发表实质性意见,甚至长期不出席会议;有的董事监事无法获得履职所必需的机构经营管理信息,难以有效履职。相关问题已成为影响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运行质效的重要原因,必须尽快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履职评价作为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受到高度重视和广泛认可。《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银行公司治理原则》、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核心原则》中均有相关要求。银保监会、原银监会曾出台《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对董事履职评价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借鉴吸收国际良好实践和国内有益探索的基础上,银保监会出台《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将评价范围扩展到银行保险机构的所有董事和监事,有利于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提升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行质效。
二、《办法》制定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问题导向。《办法》针对当前部分董事监事不愿履职、不能履职、独立性严重缺失等情况,既突出董事监事履职时间和质量要求,通过评价压实履职责任,同时也强化履职保障。二是稳中求进。《办法》承接了《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的体例框架和部分内容,基本保持了相关机制的延续性。同时结合银行业保险业最新情况和有关要求予以完善,如将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情况纳入履职评价等。同时,充分考虑了不同类型董事监事以及不同机构的差异性,在评价内容、评价工作机制等方面保持一定灵活性。三是统筹兼顾。《办法》注重与其他监管机制的衔接,将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工作与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监管评级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并且在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工作中强化董事监事履职评价信息运用。四是兼收并蓄。《办法》吸收了《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银行公司治理原则》、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核心原则》中的有关内容,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相关实践,如鼓励聘用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评价等。
三、《办法》如何确定对董事监事的评价要素?
《办法》从忠实、勤勉、专业性、独立性和道德水准、合规性五个维度确定董事监事职责,在评价要素的确定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以基础性要求为主。出台《办法》的目的不在于评优,而是为了规范董事监事履职行为,推动提升履职质效。《办法》按照董事监事履职的最低要求对其工作职责进行梳理,以列举重点的方式选择基本性要素。在评价结果的分类上,不设置优秀或良好等类别,最高为称职,最低为不称职。二是突出董事监事个人履职行为。《办法》充分考虑到了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个人、高管层三类主体的关系并根据各自职责作了重点区分,突出董事监事个人应当承担的职责。三是增强可操作性。《办法》针对目前部分董事监事履职不尽责、不规范的问题,特别是在重大决策中独立性严重缺失或不积极作为等问题,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董事监事履职中应当关注的重点,规定更加细致具体,强化了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董事监事履职评价结果如何分类?
《办法》明确履职评价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类别,重点列举了董事监事不得评为称职以及评为不称职的相关情形。如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监事会现场会议的董事监事不得评为称职;对银行保险机构及相关人员重大违法违规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应评为不称职。需要指出的是,现行《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将独立董事履职年度评价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种评价结果。本《办法》施行后,评价标准、报送要求等内容将以《办法》规定为准。
五、《办法》如何发挥监事会的作用?
关于评价的责任主体,《办法》明确监事会对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工作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支持和配合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工作,对自身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这种规定旨在进一步发挥银行保险机构内部监督作用。目前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中,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办法》的实施将以制度形式推动银行保险机构监事会主动发挥监督作用。
六、《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机构?
《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包括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未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参照适用。
七、《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2021年1月29日至3月1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的关注。从反馈情况看,各方都认为建立健全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办法》的出台表示肯定和支持。各方提出的具体意见建议,经逐一认真研究后,绝大多数已吸收到《办法》之中。 2100433B
营政办发〔2017〕51号: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河长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河长制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7年10月31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