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石家庄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机制,加快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需要,根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和裕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不含各类保障性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缴纳和管理使用。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条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包括配建幼儿园建设资金、配建小学建设资金和配建初中建设资金。

第四条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我市规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分别缴纳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规划部门下达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和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的居民住宅建筑面积,分别按照幼儿园35元/平方米、小学75元/平方米、初中4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其中:

(一)居民住宅建筑面积不足16.2万平方米的,不需要配建教育设施,应当缴纳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150元/平方米。

(二)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6.2万平方米(含)不足36.4万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并缴纳配建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115元/平方米。

(三)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6.4万平方米(含)不足80.5万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和小学,并缴纳配建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40元/平方米。

第六条根据市规划部门下达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和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满足下列情况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缴纳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其中:

(一)周边无幼儿园服务的独立地段,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0.5万平方米(含)不足16.2万平方米,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建设资金。

(二)周边无小学服务的独立地段,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4.3万平方米(含)不足36.4万平方米,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和小学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和小学建设资金。

(三)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80.5万平方米(含)及以上,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

(四)根据规划需要,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4.1万平方米(含)及以上,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和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

第七条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由石家庄市地税部门负责收缴。开发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标准,依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书面意见和教育部门核算的缴纳金额,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足额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按标准足额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由地税机关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未按标准足额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住宅项目,地税部门要通过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管;住建、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要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其按标准足额缴纳。

第八条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按标准统一收取后,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统筹安排用于各区政府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扩建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或者按照经市财政评审的建安成本补偿居民住宅项目超规模配建的教育设施,以满足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需要。

第九条居民住宅项目超规模配建的教育设施,是指根据区域规划和教育设施布局,需要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同时承担周边其他居民住宅项目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任务,而超出本项目应配建教育设施规模的部分。超规模配建教育设施的,经教育部门认定后在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中予以说明。因配建教育设施办学轨制原因自然上浮的,不属于超规模配建教育设施。

第十条市教育部门根据各区下年度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和补偿计划,商市财政部门预测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收入预算,提出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列入下年度预算。预算批复后,市财政、教育部门按照预算安排将资金下达各区。

第十一条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违规审批或擅自减免、截留、挪用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对于违规审批或擅自减免、截留、挪用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造价水平变化情况,适时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2100433B

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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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石政发〔2016〕6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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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居民拆迁补偿方案 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 “城中村”改造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快 “城中村”改造建 设步伐,改善居民居住环境, 促进我市三年大变样建设的进展, 结合本社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改造范围 凡在本社区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住宅、企业、商店 等(国家及企事业单位已征地除外)。 二、拆迁 1、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分期进行, 拆迁前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公布拆 迁范围; 2、被拆迁人应与 “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 议; 3、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 由 社区居委会申请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4、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经上级主管部门裁决后, 仍然不搬迁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的费用由 被拆迁人承担。 三、安置办法 1、立户标准 ①截至 年 月 日 (时间未定———本报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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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规范移交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居民住宅项目(含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区、各类保障房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移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教育设施,是指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主体;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辖区人民政府)为配建教育设施的接收主体。

第五条 配建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经验收合格后,无偿将产权移交辖区人民政府,并交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六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移交登记确认,填写移交登记确认表(附件1)。

登记确认内容应包含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及位置、交付标准、交付期限和移交承诺等内容。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局在组织对有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石家庄市新建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交付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到位。

县(市)政府按照市级做法,也要建立部门牵头协同机制,按照《石家庄市新建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交付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竣工备案手续完结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移交申请(附件2)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配建教育设施权属登记手续。移交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房产成果测绘书以及项目验收等有关文件。

第十条 辖区人民政府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移交申请后30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协议书》(附件3),并实体接收配建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30日内,将接收的配建教育设施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和管理;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教育设施移交后一年内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辖区人民政府接收的配建教育设施,用于举办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辖区人民政府接收配建教育设施后,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规定准备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移交,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依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对逾期不移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并予以顶格处罚。同时,将开发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开,录入全市信用信息系统,构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七条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移交。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1、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登记确认表

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住宅项目配套教育设施无偿移交申请

3、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协议书 2100433B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规〔2018〕1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已经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一并转移。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 4月30日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略)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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