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 颁布时间 | 2008年0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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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08年10月01日 | 颁布单位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依法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保值增值、实施土地调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统一协调决策,下达储备计划,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编制、方案审核、项目实施监督等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隶属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储备范围,划定土地储备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按计划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红线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于上年度10月底之前制订完成。
已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新建、改建、扩建、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等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专项资金不足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合法方式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住宅用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土地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土地;
(四)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收回的;
(六)其他可以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或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城中村改造、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等特殊范围的土地储备,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三)方案审核批准。项目实施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方案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补偿安置和土地整理。
(五)权属注销和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收回收购合同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回收购的,收回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储备土地成本及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城中村改造和因政策要求实施企业搬迁收回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额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土地价格按照原土地用途评估。
建(构)筑物价格根据结构状况、建造年限等因素,按照成本法结合成新评估。
房地产市场价格根据区位、用途、结构、朝向等因素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照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公园、绿地、道路及其它公益项目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入中列支或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为主实施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征地等土地储备工作的,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按30%比例拨付区人民政府。拨付区人民政府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为主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土地储备资金由高新区负责筹集,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全额拨付高新区管委会。拨付高新区管委会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19号令)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不要去了,你看你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知道的采访,也不会有任何处理你当普通员工的发展平台。只要看看永辉,新华,后备干部,你就知道怎么死的。
土地储备贷款是银行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用于收购、整治土地,提升土地出让价值的短期周转贷款。其主要用途包括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向借款人发放的...
你好,土地储备贷款是银行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用于收购、整治土地,提升土地出让价值的短期周转贷款。其主要用途包括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向借款人...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08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 OO八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 , 优化配置土地资源 , 规范土地市场运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 (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 ,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土地收购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职能的机构 (简称土地收购机构 )负责。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 市发展改革、
1 / 2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 场搅拌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市建 [2008]54 号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建设局 【发布日期】 2008.06.20 【实施日期】 2008.06.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管理办法》的通 知 (市建〔 2008〕54号) 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局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管理办法》(市建 [2003]65 号)废止。 附件:《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管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2 / 2 石家庄市市区建设工程混凝土现场搅拌许可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范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具有应收回或购买国有土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手续。
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按第八条规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收回或购买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范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购买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购买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回或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对于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经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储备成本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原企业,并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回或购买使用权的土地,可按照出让条件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通过该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储备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原则下,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土地的面积和规划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出让。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出让。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出让。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返还给原企业的部分后,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中标地块的规划勘测红线等手续,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标或竞得人需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是2021年芜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
《芜湖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1年6月21日
芜湖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政府设立的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储中心负责市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生态环境、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市土储中心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
前款所列单位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和调控需要等,结合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提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政策、城市规划调整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备案、报批。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结转情况;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且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原则上将规划用途明确、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面积较小且零星分散的地块一般不进行收储。
第九条 以收购方式实施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储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市土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和土地四至范围、用途等现状进行实地调查,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2100433B
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怀化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鹤城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住宅部分)、私有房屋而实施奖励的以及征收私有房屋给予搬迁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第四条 对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
(一)成新奖励。对被征收房屋按房屋实际成新提高两个成新后计算补偿,如房屋提高两个成新后仍不足六成新的,可以按六成新计算补偿,最高按十成新计算补偿。
(二)上浮奖励。对被征收房屋在提高成新的基础上,可再根据评估报告测算的征收补偿单价适当上浮,但上浮比例不得超过15%。
(三)提前搬迁奖励。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和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四)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
(五)寻找房源奖励。每户10000元(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得分开计算)。
第五条 对私有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成新奖励、上浮奖励、提前搬迁奖励。
第六条 对私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寻找房源奖励。
第七条 对征收单位自管产权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产权单位200元/㎡的提前搬迁奖励。产权单位在获得提前搬迁奖励款项后,应当根据合法承租人的搬迁时间,给予合法承租人提前搬迁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第三章 补助办法
第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民政等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房屋搬迁补助。
(一)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被征收人,经三级甲等医院诊断并出具疾病证明,给予每户15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1.严重肾病综合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2.恶性肿瘤;
3.严重传染性肝炎、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4.急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5.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严重脑血管疾病、脑中风(有明显后遗症)。
(二)被征收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经司法鉴定机构、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属1~4级伤残的给予每户15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属5~7级伤残的给予每户10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三)在房屋征收期间,被征收人及其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给予每户20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四)被征收人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确有搬迁困难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给予每户20000元的搬迁困难补助。
被征收人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只能享受其中一项补助。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助发放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自管产权住宅,其合法承租人符合搬迁补助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补助手续过程中,必须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申领搬迁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严禁冒领搬迁补助,违者一经查实,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