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颁布时间 2016年11月22日
实施时间 2016年11月22日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市场资源,激发社会创造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16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实行申报登记制,也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以及对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书面承诺,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人选择不实行申报登记制的,可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住所(经营场所)为自有房产的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属城镇房屋的,提交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也可以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承诺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审查房屋产权证明,申请人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记载地址的完整、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协议应当载明房屋规划用途,属于非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所租赁房屋不属住宅,不会产生扰民问题。属于非军产的还应当承诺房屋不属军产。租赁协议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记载或者申请人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承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提交虚假材料依法处理。

(三)住所(经营场所)为占道或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经营的对需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城管部门出具经营场所证明,对在住宅小区院内从事上述经营的由小区居(村)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三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第二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已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对利用住宅从事动漫设计、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科技研发(不含危险物品)、软件开发、翻译服务等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市场主体,可免予提交书面承诺。

对于在居民楼内或者写字楼内设立生产加工型企业的,该住所仅限办公使用,其经营范围应当标注:“限分支机构经营”字样。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须凭有关部门核发给分支机构的许可文件或证件核定增加公司经营范围。

不得利用住宅从事娱乐、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

第四条允许“一址多照”。放宽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动漫游戏、广告、文化传播等现代服务业产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允许格子间办公、工位号注册。商务楼宇、众创空间(含: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业基地等)内能有效划分区间的集中办公区可以设立多家市场主体。允许按工位注册企业,可凭众创空间主办方(运营商)提供的工位号办理注册登记。

将电子商务秘书企业注册登记区域扩大到全市。由秘书企业对没有办公实体的电子商务企业(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除外)进行住所托管,即可以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电子商务企业住所。秘书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选择非住宅性质的房屋,并应经当地管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证明场所属实。

推行集中登记。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单位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集中办公区域作为集中登记地,由集中登记地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含商务秘书企业)统一报备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条允许“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或者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已经标明生产(经营)地址的企业,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以申请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载生产(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副本若干。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一照多址”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参照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申请加载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提交);

(四)涉及前置审批的,提交标明生产(经营)地址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者证件的复印件;

(五)涉及章程修改的,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再另行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第七条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后,其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需取得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发现登记住所虚假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予以查处。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的用途、结构、功能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在禁止设立经营场所的区域设立经营场所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监管;涉及专项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依法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将持续经营异常达到法定期限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九条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民事纠纷的救济功能。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争议而引发相邻各方矛盾或其它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100433B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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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16〕7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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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文献

石家庄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 石家庄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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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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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石家庄市大量水文地质基础资料的总结和野外调查研究,阐明了石家庄市地下水的含水岩系特征、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地下水动态特征和地下水水化学特征,对促进该地区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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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和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和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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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非公司企业(公 司)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 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 主同意”。 本企业(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出如下承诺: 一、 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 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三、 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申请人: (盖章或者签字) 年 月 日 注: 1、企业设立(开业)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时,涉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填写此表。 2 、公司(企业)设立 (开业) 登记时, 申请人为股东 (出资人),分公司设立登记时, 申请人为公司,非公司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隶 属单位;企业(公司)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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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 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楼号、房号等依次填写。无门牌或者房号的,加注与周边显著标志物的距离或者附具体方位图,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当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产管理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产业园区(市场)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场所证明作为房屋产权证明,场所证明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和用途性质等信息;购买商品房未取得所有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租赁(借用)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所租赁(借用)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本款第(二)项所列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在道路、广场、景区、集贸市场等地点使用专用的摊位、亭体、流动房(车)的,提交允许其在上述地点经营的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

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条件地据实为市场主体出具房屋使用权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 允许从事非生产类、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在住宅内从事易燃易爆、餐饮、娱乐、物流、生产加工等损害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居民生活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登记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的除外)、其它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场所以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不得利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登记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允许“一照多址”,在住所外增设与住所在同一区县内的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各类经济功能区和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集中办公区等,可以按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园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商务秘书类企业可以为电子商务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它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二)在同一区县区域内设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者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区县区域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五)其他监管部门发现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已通报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变更或者注销,逾期仍不办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沟通机制,提高协同监管执法能力,建立各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管新格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4〕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16年12月30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淮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办〔2016〕40号),同时废止2014年12月出台的《淮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办〔2014〕35号)。根据有关政策解读要求,现对修订后的《办法》解读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修订背景

2015年以来,商事制度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先后出台政策文件,要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出台的《淮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对“住宅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没有明确放开,而省内其他十五市均予以适度放宽。2016年8月4日,市委深化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要求修改《暂行办法》,进一步解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放宽问题。

二、关于《办法》的修订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框架内修订原《办法》,如依照《物权法》规定,采取负面清单的形式有条件的放开住宅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限制,即:除餐饮、洗浴、网吧等明显扰邻、带有污染或者安全隐患的行业外,申请人从事其他行业均可以在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二是坚持便民原则。修订后的《办法》规定,申请人拟用住宅从事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经营活动,提交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书面承诺,无需提交社区(村委会)等第三方证明,既减少了证明件数,又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

三是坚持规范原则。主要是指行文规范,从逻辑关系角度和规范性文件制作要求出发,对原《办法》部分条款项进行了整合。

三、关于《办法》的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有关“住宅用作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规定,概括为“负面清单+承诺制+纠错制”,集中体现在《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其中,第九条采取负面清单,列举禁止“住用商”的情形;第十条规定申请人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对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经营中如有扰民且不能整改自愿搬迁他处等进行承诺的书面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住用商”登记后不改变原住房规划用途,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取得工商登记在经营中受到扰民投诉的,经营者不能改正且不践行搬迁他处的承诺,工商登记部门视同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并依法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四、关于《办法》的主要特点

相对全省其他十五地市出台的《办法》或者《规定》,修订后的《办法》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实施承诺制。申请人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须提交承诺书,承诺“住用商”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在经营中出现扰民等问题受到投诉不能整改的,自愿搬迁他处。

二是实施纠错制。利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取得登记后,申请人在经营中出现扰民等问题且不能整改的,应当遵守承诺搬迁他处,否则视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并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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