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18年6月25日
实施时间 2018年6月25日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石政规〔2018〕10号 有效期 5年

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规范移交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居民住宅项目(含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区、各类保障房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移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教育设施,是指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主体;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辖区人民政府)为配建教育设施的接收主体。

第五条 配建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经验收合格后,无偿将产权移交辖区人民政府,并交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六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移交登记确认,填写移交登记确认表(附件1)。

登记确认内容应包含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规模及位置、交付标准、交付期限和移交承诺等内容。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局在组织对有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石家庄市新建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交付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到位。

县(市)政府按照市级做法,也要建立部门牵头协同机制,按照《石家庄市新建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交付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竣工备案手续完结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移交申请(附件2)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配建教育设施权属登记手续。移交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房产成果测绘书以及项目验收等有关文件。

第十条 辖区人民政府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移交申请后30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协议书》(附件3),并实体接收配建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辖区人民政府应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30日内,将接收的配建教育设施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和管理;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教育设施移交后一年内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辖区人民政府接收的配建教育设施,用于举办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辖区人民政府接收配建教育设施后,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规定准备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移交,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依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对逾期不移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并予以顶格处罚。同时,将开发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开,录入全市信用信息系统,构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七条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移交。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1、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登记确认表

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住宅项目配套教育设施无偿移交申请

3、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协议书 2100433B

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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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规〔2018〕1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已经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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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居民拆迁补偿方案 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 “城中村”改造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快 “城中村”改造建 设步伐,改善居民居住环境, 促进我市三年大变样建设的进展, 结合本社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改造范围 凡在本社区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住宅、企业、商店 等(国家及企事业单位已征地除外)。 二、拆迁 1、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分期进行, 拆迁前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公布拆 迁范围; 2、被拆迁人应与 “塔冢社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 议; 3、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拒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 由 社区居委会申请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4、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经上级主管部门裁决后, 仍然不搬迁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的费用由 被拆迁人承担。 三、安置办法 1、立户标准 ①截至 年 月 日 (时间未定———本报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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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石家庄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机制,加快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需要,根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和裕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不含各类保障性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缴纳和管理使用。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条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包括配建幼儿园建设资金、配建小学建设资金和配建初中建设资金。

第四条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我市规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分别缴纳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规划部门下达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和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的居民住宅建筑面积,分别按照幼儿园35元/平方米、小学75元/平方米、初中4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其中:

(一)居民住宅建筑面积不足16.2万平方米的,不需要配建教育设施,应当缴纳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150元/平方米。

(二)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6.2万平方米(含)不足36.4万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并缴纳配建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115元/平方米。

(三)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6.4万平方米(含)不足80.5万平方米的,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和小学,并缴纳配建初中建设资金,缴纳标准为40元/平方米。

第六条根据市规划部门下达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和审定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满足下列情况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缴纳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其中:

(一)周边无幼儿园服务的独立地段,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0.5万平方米(含)不足16.2万平方米,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建设资金。

(二)周边无小学服务的独立地段,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4.3万平方米(含)不足36.4万平方米,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和小学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和小学建设资金。

(三)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80.5万平方米(含)及以上,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

(四)根据规划需要,居民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4.1万平方米(含)及以上,并且按规定标准配建幼儿园和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可不再缴纳配建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建设资金。

第七条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由石家庄市地税部门负责收缴。开发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标准,依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书面意见和教育部门核算的缴纳金额,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足额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按标准足额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由地税机关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未按标准足额缴纳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住宅项目,地税部门要通过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管;住建、房产、规划、国土等部门要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其按标准足额缴纳。

第八条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按标准统一收取后,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统筹安排用于各区政府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扩建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或者按照经市财政评审的建安成本补偿居民住宅项目超规模配建的教育设施,以满足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需要。

第九条居民住宅项目超规模配建的教育设施,是指根据区域规划和教育设施布局,需要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教育设施同时承担周边其他居民住宅项目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园、入学任务,而超出本项目应配建教育设施规模的部分。超规模配建教育设施的,经教育部门认定后在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中予以说明。因配建教育设施办学轨制原因自然上浮的,不属于超规模配建教育设施。

第十条市教育部门根据各区下年度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和补偿计划,商市财政部门预测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收入预算,提出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列入下年度预算。预算批复后,市财政、教育部门按照预算安排将资金下达各区。

第十一条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违规审批或擅自减免、截留、挪用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对于违规审批或擅自减免、截留、挪用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造价水平变化情况,适时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2100433B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石政发〔2016〕6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新改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2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完善和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区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住宅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配建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建设单位,包括商品房开发企业,履行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建设责任的单位等。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及时移交、公益办学的原则,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落实,为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对每宗住宅宗地教育设施配建的建设时序、移交标准等配建要求予以审核;对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提出意见,并配合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验收,做好相关移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地块,在供地前应当征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配建教育设施的条件对外公告,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记载。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资、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执法合作、信息共享等部门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五条 各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以及城镇化水平等因素,牵头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区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应当科学测算学位需求,并按照幼儿园、小学、初中学校每千人学位数不低于40座、80座、40座的标准配置学位。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对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进行专家评审,并将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公示30日以上,必要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报批与备案。

第六条 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要以城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实现专项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协调统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开发细则中,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等要求,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反馈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条 在供地前,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应对每宗住宅宗地的教育设施配建要求予以审核。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土地出让集体决策机构的成员单位。

对于需要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时序、选址意见、移交标准等要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前,作为配建的条件对外公告。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和移交义务、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规划新建住宅区所在区域现有幼儿园和义务教育阶段学位无法满足该区域人口入学需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订入学统筹方案,仍无法解决需求的,应当暂缓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第九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用地标准、服务人口规模、配置要求等应当符合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区或者学位紧缺地区,应当考虑适当增加学位供给。

第三章 建设规范

第十条 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新建住宅区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在审批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核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相关规划规范要求。住宅区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区教育主管部门对于其中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单体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的意见,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区建设单位申报的施工图时,应当审核配建教育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国家、本省和本市对幼儿园、中小学设计与建设的规范,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应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所约定的配建教育设施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工程勘察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纳入新建住宅区项目建设的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经批准预售或者现售的项目,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对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权属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作购买房屋可以赠送学位等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住宅区项目的首期验收同步进行。配建教育设施未同步建成的、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建教育设施的住宅区项目应当办理联合竣工验收,组织验收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具体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等方面是否符合验收要求进行联合审核。

第四章 移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配建教育设施属于公共教育资源,由住宅区建设单位代建。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接收单位统筹管理。

住宅区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区首次登记时,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确权,并且在首次登记清单或者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用于无偿移交给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第十六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接收单位提交书面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移交材料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备案等文件。

接收单位在收到住宅区建设单位的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移交标准,对移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移交意见,不得增设接收条件。

经核实符合约定移交标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出具同意移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与住宅区建设单位办理配建教育设施移交手续,签订移交协议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设施移交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教育教学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投入使用。

相关教育主管部门接管配建教育设施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办成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需要移交的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在移交前及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内的安全责任及相关维修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质量保修期外的维修责任和维护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配建教育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税收和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建设单位承担。

前两款内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住宅区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相关合同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配建教育设施的;

(二)建成的配建教育设施不符合相关建设标准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约定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移交情况,作为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住宅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通报给相关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住宅区项目,其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内容及标准按照原规划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及用途,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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