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发布日期 1992-08-07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生效日期 1992-08-07

【发布单位】80305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1992年8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方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有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使用的,确定给现有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门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转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纸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原有铁路、公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界线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项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市土地登记公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有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房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八条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可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按违法占地处理(暂缓发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土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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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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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哪些意义"para" label-module="para">

答: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是中央从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作出的重要决策。这项工作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而深远。为加快部署工作,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文件。与此同时,对推进工作急需的政策措施,抓紧研究、论证,争取早日形成《意见》。

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也是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从而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土地流转先确权征地须按证补偿

问:由于作用不明显、应用不够,地方党委政府和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积极性不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para" label-module="para">

答:对于这种情况,《通知》要求强化证书应用,明确规定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

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为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通知》提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土地整治、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身份证”须覆盖所有“工作证”

问:“全覆盖”是什么意思,是否覆盖林地、草地有关用地权证"para" label-module="para">

答:首先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林业部门、草原部门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落实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面覆盖,与林地、草地登记发证有效衔接确实存在管理上的协调难度。对此应当坚持一点,土地证书与林权证等其他证书的关系,应当是“身份证”与“工作证”关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包括全部农村范围的集体土地。

登记发证应“是谁的就发给谁”

问: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到村还是到组,这个地方反映强烈的问题怎么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答:是谁的就发给谁。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央文件要求,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是谁的就发给谁”,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实际中,属于村集体、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地也是比较清楚的。

“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

问:在农村地区特别是城市周边地区,“小产权房”问题突出,还有“村改居”等问题,对此如何处置"para" label-module="para">

答:土地登记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意见》明确要求,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对于违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要求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认定合法后,方可走程序并确权登记发证。对于违法违规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等重点工作中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问题,要尽快完成综合改革试验区、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城乡接合部等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满足改革发展的需要。

“撤村建居”涉及问题十分复杂,必须把握三点:一是集体土地全部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二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只能通过征收这一合法渠道;三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确权登记给农民集体,不能给城镇居民委员会。对“撤村建居”后,未征收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以给下一步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后妥善处理该问题提供依据。 2100433B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十分紧迫繁重。

(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观需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也是摸清土地利用情况的过程,从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夯实管理和改革的基础,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与土地物权紧密联系起来,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三)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进而通过深化改革,还权赋能,最终形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前提,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城乡统筹的动力源泉。

土地登记发证中心主要职责:

1、2、负责市区范围内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用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发证工作。

3、负责市区范围内房改房、商品房用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工作。

4、负责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前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审核、报批工作。

5、受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负责土地登记代理工作。

6、负责土地登记发证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的征收工作。

7、承办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系人:喻咏

办公地址:无锡市文华路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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