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图、声像等形式记载的资料。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楼案工件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件的领导,把城建档案管理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工件适应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经费,从本级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县(市)、矿区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城建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卫设施,城市防洪(河道防洪堤坝、河道桥梁设施、引排水渠等),抗震,人防工程(涉及国防秘密的除外),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市容环卫、市政、公用、房产管理、人防等部门资料;

(三)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他规范性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就履行城建档案基础资料的收集、保管义务,确保城建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明确城建档案编报内容、范围、时间及其他责任和要求,并指定专(兼)职人员具负责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和移送城建档案资料。

未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照责任书所列内容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将建设工程档案列为竣工的预验收内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本办法生效前未移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档案资料移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对原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变更修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工程停建、缓建的,该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除建设工程以外,其它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在城建档案形成之日起一至五年内,将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和业务管理工作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道路、管线等各项普查和补测绘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组织普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普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管线变更后的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应督促本地、本系统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称送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的城建档案应是符合国家有关城建档案卷质量标准的原件或副本。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宣传城建档案知识,指导有关单位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城建档案资料,并督促其按时移送。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城建档案分类大纲和案卷质量标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设有符合档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运用先进技术、设备,采取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蛀、防鼠、防震措施,保障库存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就按规定对库存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变质的,应及进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涉及国防、金融、保险以及其它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城建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管理工件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件人员不得涂改、毁损、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库存档案进行综合性开发,扩大资源利用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下列城建档案,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秘密的除外。

(一)城建档案检索目录;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专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基础性综合档案;

(五)其他涉及经济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一)查询本单位或本人所形成、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

(二)查询市政、公共设施档案的;

(三)查询产权人或合法使用人所有的或合法占有住宅档案的;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时移送或移送的城建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按建设工程的投资额外对罚款:

(一)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投资额为五千万元以上的一亿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

(四)投资额为一亿元以上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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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 如何投诉招标违规行为

    兄弟这种现象现在好象有点普遍,还是抽签中标来的公平,现在这些七评八审都给了他们很大的操作机会;你的证据如果真的很有说服力的话,找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就行了。就怕你的证据没说服力,人家可以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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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简介文献

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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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 [2007]76号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局 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石家庄 市建设局领导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2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处罚文书 二 OO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处罚 规定 通知 抄报:省建设厅、市政府法制办 石家庄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7 年 9月 5日印发 - 1 - 附件 1: 石家庄市建设局 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 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依法对 石家庄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所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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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准入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准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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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村改办, 2009? 1 号 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准入暂行规定 为确保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石家庄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 (石政发 [2008]5 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 (石 政发 [2009]6 号)文件精神,本着“市政府主导,区级政府 实施,规划审批先行, 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 的原则, 进一步规范开发行为,加强宏观调控和计划管理,对参与城 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设置科学、合理的准入条件,具体规定 如下: 一、企业具有三级(含三级)及以上开发企业资质,且 满足相应的资质管理条件和项目必须的各类工程技术与管 理人员。 二、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年以上;近三年房屋建 筑面积累计竣工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 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且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 三、企业具有完善的质量与安全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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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良好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行政处分。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公务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区、县(市)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督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二)对违法实施征地、拆迁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建设,扰乱建设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备案工程建设项目的;

(五)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建筑容积率的;

(六)违法出让国有土地,减、免土地出让金的;

(七)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的;

(八)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包、分包,违法招标代理,违法评标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九)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对违法实施工程建设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

(十一)因监管不力,发生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因对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违法销售商品房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四)因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和重大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因工作失职,使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交,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代替刑罚的;

(十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再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三)妨碍、抗拒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调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事实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八)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七条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所在机关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追偿。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行为较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承认违反规定行为并能主动纠正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情形的。

第九条 对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受理、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一条 公务员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分权是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指监察机关根据案件调查和监察检查的结果,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权力。

法律规定

《行政监察法》第24条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分。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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