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主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村庄(指行政村,下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口在2万人以下、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的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与发展乡镇企业、推行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的规划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提高村民的文明素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工作。

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含县级市、矿区,下同)域村镇体系专项规划,并对村镇规划进行审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做到超前性、科学性、可行性相统一。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邀请有关专家对村镇规划进行论证。

第九条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应按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二)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三)确定乡(镇)、村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五)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村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六)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二)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三)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四)确定旧村镇改造和用地标准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五)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的要求;

(六)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七)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八)编制村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总体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之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村镇规划期满前应当续编。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时,村镇规划应当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村镇各类建设应在规划区内进行,按有关程序报批。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利条件的村庄应集中建设住宅区、工业区、集贸市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和开设占道市场。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村镇居(村)民推荐符合本区域经济、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设设计新颖、造型美观、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经济适用的多层或别墅式住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保障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不得承建下列建筑: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垮度、垮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二十万以上或建筑面积五百万平方米以上),应当实行招投标。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集体投资或公建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须经建设单位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应适当补偿;对到期的临时建筑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提倡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从事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确定改造的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村民申请易地建设住宅,须经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旧住宅,村民委员会应收回其原宅基地。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容村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做到村容村貌整洁、美观。有条件的村镇应逐步做到:

(一)建立清扫保洁队伍或实行住户门前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封闭式垃圾箱和垃圾集运设施,并划定垃圾和柴草存放点;

(三)发展沼气,普及卫生厕所;

(四)圈养家禽家畜;

(五)主要街道硬化,亮化,街道、院落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对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或者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建筑物、构建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 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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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号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九月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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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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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9 年 11月 05 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 “检测活动 ”),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 下简称 “检测机构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及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抽样检测。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 依据法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 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出具检测报告, 实施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负责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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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寨、集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设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土地、房管、环卫、农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村镇建设实行重点区域、重要地段严格管理的原则。

村镇建设管理实行便民原则,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分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寨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期限为10至20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城区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区域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村寨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

村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村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三章 规划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村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兴建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村镇规划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临时建筑修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的,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五条 实施村镇规划拆迁村民或单位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确定拆迁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规定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其他混合结构及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建筑,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通用、标准设计图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承担村镇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资质承担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包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应具有相应资格。

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由本人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村民自行施工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提供服务,加强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村民凭土地使用手续、房屋建筑施工资料向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定点、建房开工、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等手续,条件齐备,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可到村镇现场办理手续;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集中申请;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村民易知的方式,公布审批程序、时间、地点、所需手续及工作人员姓名。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统一组织住宅、公共、公益事业设施建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按村镇规划搞好供水、排污、环卫等配套设施建设。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严格控制修建临时建筑。

村镇规划区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村镇规划建设需要,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砍伐村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三)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四)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公布规定事项,不按期限办结手续,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推诿刁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审批手续,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揽建设施工的,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处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卖施工资质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建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或吊销资格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建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建建筑工程的;

(三)承建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期进行审验的;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或不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砍伐村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责令补植或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的,责令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O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属《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处罚的行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2月23日公布 2001年5月1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是指农业村、涉农村(居)和城郊村(居),但依规划需要整村搬迁、纳入城中旧村改造实施计划、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并确定了建设主体的村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结合村镇实际,坚持保护生态、集约建设、规模经营、共建共享、防灾减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市村镇规划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立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统筹村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村民建房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在村镇建设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财政对村镇规划编制给予适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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