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 发布日期 | 1989-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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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石家庄市 | 生效日期 | 1989-12-13 |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3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 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 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 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 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 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 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 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 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管理的房屋,由代管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确权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 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须提交规定的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
第九条新建房屋须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 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上级批文,办理确权登记。
购买商品房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办理确权登 记。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翻建、改建房屋时,有关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予发放建 筑许可证;扩建房屋需新征土地时,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 偿和安置
第十条房屋翻建、改建或扩建的,产权人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须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有的产权证 件、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下列证 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交协议书和完税证件;
(二)调拨、征购、合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协议书或产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 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产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 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设定的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 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协议书及有关证明,办理他 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或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登记时应 在底册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转移时国家或原补贴单位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房屋的共有人单方面出卖份额内房屋,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因名称、门牌号码变化及其它原因,使房屋所 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申请 更正。
第十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省建委、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予延期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三)因旧城改造或依法公告中止产权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继承或人民法 院判决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下列房产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在公产院内私自插建的;
(四)建筑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含八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灭失, 持证人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无人继承或其它无主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 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理人的,由房 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城市建设而被依法征用的,补偿费由代管部门代存,原产权人认 领,按二款规定办理;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不可抗力损毁的,代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产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产籍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
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产权产籍管理制 度。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产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 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产变化情况及时修正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七条产籍档案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整理,定期向档案管理部 门移交,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产籍档案因故灭失,由房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资料补制。原产权 登记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条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经允许抄录、复制档案的按规定交纳工本 费。
第四章罚 则
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零点一元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吊销原产权证;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产权证件的,吊销原产权证件或公告无效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 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 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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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 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 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 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 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 维护拆 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 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 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 个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的 通 知 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石家庄房地产市场管理 服务中心、各县(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矿区建设局 (住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产测绘管理工作,规范房屋面积测算 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近几年测绘实践中反映出 来的问题,依据《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局对《石家 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和规范,现印发 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石家 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反馈。另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出具测绘报告的房 屋,仍维持测绘报告中所认定的面积。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在 进行竣工测绘时, 仍执行原 《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或预测绘,且已出具 测绘报告的房屋,在进行变更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六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 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两人或两个单位以上共有房屋,发给共同共有或按份额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接层的房屋,必须在申报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平面位置图、竣工平面图、竣工报告。
以联建形式新建的房屋还应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
个人自筹建房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和建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证明。
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提交投资、合资或独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十条 房产转让变更应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完纳契税凭证。
购买的房屋还应提交买卖契约。交换的房屋应提交互换协议书。赠与或遗赠房屋应提交赠与契约或遗赠证明及公证书。继承的房屋应提交遗产继承文书。分家析产的房屋应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及房屋分割平面图。调拨、兼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固定资产清单及列入固定资产的凭证和产权移交书。
第十一条 房产典当、抵押等,须提交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在拆除房屋十日前,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定位平面图、拆迁冻结通知,办理注销登记。
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需在三个月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或典当、抵押: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处理权利的;
(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房产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必须提交房屋所有人或法人授权的委托书。
房产权利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产权不清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凡绝产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事宜所进行的核查、勘察、测量、绘图、拍照、提供档案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权确认
第十六条 自筹自建房屋或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归出资单位或个人所有。
因合法房屋被拆迁,由开发公司还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一)用各级财政拨款、城市维护费补贴资金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用人防经费建成的人防工程或房屋;
(二)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出资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有偿动迁、有偿解困安置的房屋,其个人出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享有部分产权。
第十九条 用各级财政拨款与其它资金混建的房屋,可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各自占有的面积或资金数额。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包括公私合资,用自有资金建设或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按各自投资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城镇房屋产籍,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房籍图,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应做到齐全完整,及时登记、整理、鉴定,房屋产权档案应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发生异动变更时应及时做好产籍变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领证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不给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手续,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政发〔1988〕46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产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归口,完整系统,严管活用”的原则。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产管理所,均要建立专业档案室,并负责对自管、直管房屋产籍资料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房屋所有权单位,均要建立专业产籍资料档案,其房屋现状要与档案中图、卡、册等相符,并按规定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本单位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产权证件和查阅档案等,均应分别交纳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现实价值和成交额交纳。收费标准,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
(二)勘丈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取,每一百平方米收费二元。超过一百平方米或不足五十平方米,按增减比例交纳(不足五十平方米按五十平方米计算);
(三)工本费,每证十元;
(四)灭籍手续费,每证二元;
(五)查档、证明费,查阅档案每卷二元;出具房、地产证明,每份十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