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房产 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交易,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买卖、交换房产 行为所引起的房产权属转移活动。

第四条房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交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偷漏契税,倒卖房产等非法交易行为。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机 构负责本市城区房产交易的管理;县和郊、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 交易的管理。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条件、程序

第八条房产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 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与产权证所载内容不符的;

(五)无质检合格证的商品房;

(六)依法公告拆迁、征用的;

(七)其它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九条非城市居民个人,不得购买本市城区住宅房产。

外埠单位或城市居民个人购买本市城镇房产,须持买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件,报经房产所在地市、县和郊、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城镇私 有房产;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城镇私有房产及因城镇建 设拆迁安置优惠出售的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五年内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 或房管部门;五年后出售的,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其房产出售的自然增值部分,由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与个人按优惠比例分成, 享受国家补贴和拆迁优惠购房的,分成部分由房管部门上缴财政;享受企事业单位 补贴的,分成部分归原补贴单位。

第十三条共同共有房产交易,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 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 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出租的房产出售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产权人和原承租户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房产交易,应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 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产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证;

(三)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交验房产开发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 目计划及质检合格证;

(四)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的及优惠出售的房产交易, 须交验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证明;

(五)购买属于在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须交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文件

(六)单位公有房产交易,须交验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交验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八)其它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结构及相关土地使用面积、四至情况;

(三)房产使用情况;

(四)产权共有及他项设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对交易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关证 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但房产开发经营单位新建商品房交易除外。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房产的造价、折旧、质 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可在房产评估价格范围内,协商议定房产价格。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双方当事人议定房产价格后,应签定正式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契税。

第二十条双方当事人议定的房产价格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 格缴纳契税;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议定的房产价格缴纳契税。

第二十一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交易当事人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 和交易合同。

未办理交易手续、完纳契税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 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交易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 其他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罚 则

第二十四条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私下交易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交易条 件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补办交易手续,缴纳契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 税额三倍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宣布交易无效。

第二十五条实系买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逃税的,除责令据实缴纳 契税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交易批准手续的,没收已纳税费, 收回房产交易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

第二十七条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契税外,并可 处以应纳契税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房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 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交易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 处。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 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房产典当、赠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 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一:《契税暂行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条凡……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 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第五条契税税率之规 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第六条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 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交换之……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 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 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 均免纳契税。

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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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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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文献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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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的 通 知 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石家庄房地产市场管理 服务中心、各县(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矿区建设局 (住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产测绘管理工作,规范房屋面积测算 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近几年测绘实践中反映出 来的问题,依据《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局对《石家 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和规范,现印发 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石家 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反馈。另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出具测绘报告的房 屋,仍维持测绘报告中所认定的面积。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在 进行竣工测绘时, 仍执行原 《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或预测绘,且已出具 测绘报告的房屋,在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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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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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 年 08月 14日 15 时 45 分 176 主题分类 : 土地房产 “房屋租赁”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 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 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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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利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交易包括房屋买卖、交换、转让、赠与、继承、析产、典当、抵押、互换、私房租赁等各类房产流通形式。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各级房产交易业务的主管部负责各旗、县、区房产交易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不含青、昆两区)房地产交易所是所辖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凡我市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房产交易,均需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缴纳税费、办理产权转移鉴证手续。

第五条 凡从事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包括乡、镇、村办单位)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包括购后退换、重复出售)。

第六条 凡出售公有房屋(包括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新、旧住宅用房)须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外埠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购买私房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凡出售享受国家或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设备、改修等增值),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或共有的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无力购买或不愿购买时,卖方应提前三至六个月与承租人协商搬迁事宜。如承租人确无房源,卖方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有了房源应予搬迁。

第十条 房产交易要贯彻以质论价的原则。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房产交易价格,在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指导价格下,可以自行议定。但住宅不得超过指导价格的一倍,非住宅不得超过指导价格的两倍。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房的价格,执行本市统一评价标准,严禁廉价出售。

房产成交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按最低限价计算缴纳税费。

出售商品房的价格,按市场物价局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十一条 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时,交易双方应提交或出示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商品房销售单及其他有关证件;

(四)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房屋的审批手续;

(五)交易合同书;

(六)交易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有关单位证明;

(七)委托他人代办的委托书(需经公证);

(八)单位购买私房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书;

(九)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办理交易手续时须预交管理费(可按八至十成新评价,以申请建筑面积计算),成交后长退短补。如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交易,由提出终止方承担交易管理费;房产交易从批准之日起逾一个月不办过户手续者,按终止交易收取交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办理交易鉴证手续,要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并缴纳成交额0.5~5%的交易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交易所同意的房产交易均属私自交易。一经查出除补缴契税和交易管理费外,按情节对买卖双方各处以应缴税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主动申报补办交易手续的,除补缴税费外,可视其情节减免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房产交易中隐瞒房价者,除责令其据实补缴税费外,可并处应缴税费额两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利用房屋投机倒把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视情节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的各项罚没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为了改善房产交易工作条件,推动我市房产交易行业管理、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营交流等项工作,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没款中按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比例返还房地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房地产交易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举报经查实后,房管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遵纪守法。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者,要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纠纷由房地产交易所处理。如当事人不服处理,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促进和开展全市性的房产交易活动,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按季向各旗、县、区房地交易所提取房产交易管理费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我市(包括各旗、县、区)过去颁发的有关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法规内容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八号,1991年12月01日开始生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转移,以房屋作价的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产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依法买卖、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

(一)单位自管的;

(二)私有的;

(三)市直管的;

(四)房屋开发单位兴建的;

(五)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

(七)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

(八)以产抵债抵押期满的;

(九)依法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

(十)其它按有关规定允许交易的。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争议的;

(三)非法、违章和临时建筑的;

(四)已批准征用或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和临时用地上的;

(五)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六)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无偿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交易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房产的,产权转移前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有限产权(含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出售,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共有房产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事先办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房屋时,受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购买商品房的,成交后必须持购买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三十日内,产权人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房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其它房屋的交易价格按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超过评估标准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其超标部分的15%至30%收取超标费。

房产交易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七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交易管理费。

第十八条 凡房产因交易、抵押、典当、保险、公证、纠纷仲裁、合资入股等进行房产价格评估的,须按规定交纳评估费。

第十九条 已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房产交易,如因故需中止交易时,由提出中止方负担交易额2‰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证件,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不得进行黑市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非法买卖无合法产权证件、限制产权转移和拨用房产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拨用房产,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买卖违章和临时建筑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购买商品房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按规定补交税费处,并对其处以成交额10%至15%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执行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土地、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经纪人无合法证件或谋取非法收入或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桦甸市、蛟河市城区及本市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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